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俊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達 黃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29、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辛○○(由本院另行 審結)所成立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 「蘭庭精品」直播倉庫之員工,且均為天道盟太陽會之成員(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後,被告上訴,現繫屬最高 法院;己○○、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已 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己○○、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網友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9時22分許,在其暱稱「Jade Chou」之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有關辛○○請 人吃漢堡之相關新聞,並留有「好蠢洗臉人吃漢堡這種事也幹的出來幼稚找個路人演的膩」等語,乙○○、己○○獲悉 後,均心生不滿,乙○○於108年5月3日16時44分,以臉書 帳號「乙○○」私訊庚○○「我們這邊是苗栗太陽會」、「你 有確定要這樣批評這樣毀謗?」、「小心惹禍上身」等語,己○○則於108年5月3日16時5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臉書暱稱「蘇達」之帳號,私訊庚○○恫稱:「這邊是苗 栗太陽會的,妳是吃飽太閒是嗎?是在亂分享留言什麼?妳知道頭尾嗎?最好不要在亂了,事情先了解清楚在來,人家也沒惹到妳妳在那邊找事做?自己好自為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網友丁○○於108年9月11日前不久,於臉書東森新聞粉絲頁 之採訪辛○○的新聞上,以臉書暱稱「CherterYang」之帳 號,留言糾正辛○○所說的車輛型號,辛○○、丙○○獲悉後, 均心生不滿,辛○○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11日16 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辛○○」之帳號私訊丁○○,並以語 音訊息方式留言「我跟你說喔,我辛○○喔,我剛剛有看你 在新聞下面留言,我給你三天時間,把這一些阿斯芭樂的留言給我刪除,要不然沒關係,找一個時間我在找你泡茶」及「我看你這個少年家應該行情不錯,都拍好車,我超跑也很多台拉,我一個人十五台車喔,阿沒關係,我在跟你認識一下」等語,丙○○則於108年9月11日16時19分許, 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臉書暱稱「丙○○」之帳號,私訊丁○○ 恫稱:「三天内把東森新聞的留言刪除,不然一定請你喝茶,不信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4、11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17頁、偵一卷第347-349 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擷圖(他卷第129-135頁)、告訴人被丙○○恐嚇之臉書擷取畫面(警卷第98-99頁 )、告訴人被辛○○以語音訊息留言恐嚇之截圖(警卷P101)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暱稱「蘇達」之帳 號,私訊被害人庚○○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辯稱:我是看到有人誹謗我們公司,我酒醉一時氣憤,我跟太陽會走得比較近才講這些話來壯膽,我認為我留的言論不是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庚○○於108年4月11日9時22分許,在其暱稱「JadeChou 」之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有關辛○○請人吃漢堡之相關新聞, 並留有「好蠢洗臉人吃漢堡這種事也幹的出來幼稚找個路人演的膩」等語,同案被告乙○○、被告己○○獲悉後,均心生不 滿,同案被告乙○○有於108年5月3日16時44分,以臉書帳號 「乙○○」私訊庚○○「我們這邊是苗栗太陽會」、「你有確定 要這樣批評這樣毀謗?」、「小心惹禍上身」等語,被告己○○有於108年5月3日16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蘇達」之帳 號,私訊庚○○恫稱:「這邊是苗栗太陽會的,妳是吃飽太閒 是嗎?是在亂分享留言什麼?妳知道頭尾嗎?最好不要在亂了,事情先了解清楚在來,人家也沒惹到妳妳在那邊找事做?自己好自為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警卷第59-61頁、他卷第91-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17頁、偵一卷第3 47-3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 第23-29頁、偵一卷第161-175、341-342頁)情節相符,復有庚○○被「蘇達」恐嚇之臉書擷取畫面(警卷第95頁)、庚○○ 被「乙○○」恐嚇之臉書擷取畫面(警卷第90-94頁)等在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查庚○○與被告己○○素不相識,生活並無交集,若被告己○○認 庚○○上開關於辛○○請人吃漢堡之貼文有誤或不妥,只需要求 庚○○澄清或刪除即可,無特意強調幫派成員身分之必要。然 觀諸被告己○○上開私訊內容,先稱「這邊是苗栗太陽會的」 ,復斥責庚○○吃飽太閒、亂分享留言、不知頭尾等語,再恫 以「最好不要在亂了,事情先了解清楚在來,人家也沒惹到妳妳在那邊找事做?自己好自為之」等語,由被告己○○私訊 庚○○時,刻意表明「這邊是苗栗太陽會的」,復稱「最好不 要在亂了」、「自己好自為之」等語,顯有特意以強調自身幫派成員身分之方式,隱喻威脅他人身體、生命安全之意,衡諸常情已足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怖無訛,被告己○○客觀上已 該當恐嚇犯行,主觀上亦有恐嚇之意思甚明。被告己○○上開 置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㈡被告己○○前因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37頁)為 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己○○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是被告己○○於前揭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審酌被告己○○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己○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遇網路留言 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率然 以臉書私訊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致使被害人心生 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嗣又改稱否認犯行,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己○○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重傷害、加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風化之 素行,被告丙○○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己○○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直播後台工作,須扶養父 母親,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床工 作,需要幫忙家裡開銷(本卷第21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