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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建旭陳芷萱蔡培彥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滿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小如律師
被告
陳嘉興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家惠律師
被告
李澤承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告
劉明亮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告
楊肇煌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元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被告
郭春美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告
高佩君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4、11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160、1161、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滿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澤承犯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肇煌犯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明亮犯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佩君犯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

李秋滿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澤承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陳嘉興無罪。

郭春美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均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美商「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士公司)之員工,博士公司所營業務包括電子零組件之電鍍加工。李秋滿自民國83年1月6日起受僱於博士公司,並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間,任金屬部PGPLG擇性電鍍課(下稱電鍍課)之課長,負責提領「特級氰化金鉀」(下稱金鉀),並將金鉀投入博士公司生產線之電鍍槽,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澤承自69年間起受僱於博士公司,於95年6月16日至97年11月10日、99年2月22日至103年7月27日兩度任職於金屬部(下設沖床及電鍍兩部門)副理、經理,負責領用金鉀、管理生產部門之交期、改善,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明亮自96年7月23日起受僱於博士公司,因業務調動,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間任電鍍課之課長,負責管理電鍍製程及處理電鍍過程所生事業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秋滿、劉明亮、李澤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秋滿於上開擔任電鍍課長期間,利用熟悉博士公司內部領用金鉀流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博士公司領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領用數量」所示之金鉀後,僅將部分金鉀投入生產線使用,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侵占數量」所示之金鉀攜出博士公司,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鉀侵占入己。嗣李秋滿已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向博士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6「領用數量」所示金鉀,並著手將如附表一編號6「侵占數量」所示金鉀攜出博士公司之際,因陳○寰發現並將金鉀取走,而無法將金鉀攜出博士公司,未能得逞。

㈡李澤承於任職博士公司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李澤承於95年9月至97年10月間擔任博士公司沖床部經理期間,利用熟悉博士公司內部領用金鉀流程之機會,竟與曾任職博士公司已於91年間離職之楊肇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某日,由李澤承向博士公司領用金鉀後,未完全將領用之金鉀投入製程,而將200公克之金鉀攜出博士公司,交由楊肇煌,楊肇煌再轉賣給亞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鉑公司)負責人謝○雄,以此方式將李澤承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鉀200公克共同侵占入己。

⒉李澤承、楊肇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2日李澤承回任沖床部並擔任經理至100年7月29日期間,由李澤承於前開期間不詳時間,數度向博士公司領用金鉀後,未完全將領用之金鉀投入製程,而將數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128萬7,380元之金鉀攜出博士公司,分次交予楊肇煌,楊肇煌將金鉀轉賣給亞鉑公司負責人謝○雄,謝○雄再命其妻子張○蘭將楊肇煌販賣金鉀之價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楊肇煌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楊肇煌再將張○蘭之匯款部分與李澤承朋分、部分留供己用,以此方式將李澤承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鉀共同侵占入己。

㈢劉明亮於前開擔任博士公司電鍍課長期間,明知博士公司產線所生「含貴金屬(金)之離子交換樹脂(下稱樹酯)」事業廢棄物,皆與晙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晙捷公司)簽訂合約委由晙捷公司代為清除,並約定晙捷公司將樹酯交由亞鉑公司提煉成為黃金,並將黃金變賣,依該黃金等價之金額(下稱黃金變賣價金)按約定之比例交付博士公司,竟與任職於晙捷公司負責處理清運樹酯、交付黃金變賣價金給博士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下稱某甲,起訴書認係郭春美,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各次「清運時間」由晙捷公司派員至博士公司將樹酯運至亞鉑公司提煉黃金並變賣後,某甲僅將如附表三「晙捷公司交付予博士公司之變賣金額」所示之黃金變賣價金交付予博士公司,而將剩餘如附表三「侵占金額」所示金額,交予劉明亮。李澤承於99年2月22日回任沖床部經理,擔任劉明亮之上司,因劉明亮告知有與某甲為上開侵占行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明亮、某甲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起,參與劉明亮、某甲上開侵占黃金變賣價金行為,劉明亮並將某甲轉交如附表三編號2至11「侵占金額」之半數交付李澤承,以此方式將某甲業務上所持有之黃金變賣價金共同侵占入己。

二、李秋滿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裁定於107年3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於107年4月24日借提李秋滿時,查知李秋滿所持有之手機交給其胞姐李○鳳,經詢問李○鳳表示手機已交給李秋滿之女兒高佩君,李○鳳於當日11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高佩君「調查局要拿走,在南投嗎」,高佩君表示「對」、「在我這」(107年4月24日12時8分),雙方通話4分21秒(107年4月24日12時12分),高佩君明知李秋滿之手機內容為關係其母親之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2時28分許將李秋滿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退出博士公司之群組,並刪除李秋滿手機內之資料並重置手機,調查官於107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到達國立暨南大學後,始知手機之內容已遭刪除。

三、案經博士公司告訴及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肇煌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澤承107年8月7日於調查局詢問筆錄、證人張○蘭108年1月18日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李澤承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對被告楊肇煌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始末經過,陳述較為詳實,於審理中作證時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對檢辯之詰問多沒有回答或為與調查局詢問時相異之陳述;證人張○蘭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楊肇煌變賣金鉀之事實有詳實陳述,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對檢辯之詰問多沉默以對、沒有回答或為與調查局詢問時相異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李澤承、張○蘭於調查局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受詢問後並有捺指印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被告楊肇煌同時在場之壓力,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在調查局詢問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李澤承、張○蘭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楊肇煌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李澤承、張○蘭於前揭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對被告李秋滿涉犯業務侵占罪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李秋滿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證人陳○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陳○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另李秋滿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澤承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證人李澤承於審判外之證述引為認定被告李秋滿有罪之依據,毋庸認定前開證人李澤承之證述的證據能力,並此敘明。

㈢除前述傳聞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劉明亮、高佩君(以下與被告李秋滿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164、165、201、20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秋滿坦承事實一㈠、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坦承事實一㈡⒈、被告李澤承、劉明亮坦承事實一㈢、被告高佩君坦承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澤承並坦承有於事實一㈡⒉所示期間擔任博士公司沖床部經理且負責領取金鉀,惟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否認有事實一㈡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僅有於95年9月至97年10月間有共同侵占並變賣金鉀的行為,其他時間都沒有云云,被告李澤承之辯護人則以:李澤承的專長是做沖床,對電鍍不是很了解,無法了解金鉀領取的數額,博士公司也無法確認數額,甚至有多少人在領金鉀、造成多少損害,博士公司都沒法確認,卻要李澤承負擔損失,博士公司及公訴意旨主張的數額沒有積極證據證明等語,為被告李澤承辯護。楊肇煌之辯護人則以:楊肇煌僅在97年10月間協助李澤承變賣一次金鉀,而李澤承自陳調查局詢問時害怕被收押而有誇大不實的陳述,審理程序前後陳述不一致,均無法說明行為細節,張○蘭於審判中證稱謝○雄生前有詢問楊肇煌較專業的問題,詢問後亦有支付顧問費給楊肇煌,翁○輝也表示楊肇煌具有專業能力,並有親眼看到謝○雄在聚會上詢問楊肇煌專業的問題,可知楊肇煌除上開變賣一次金鉀的不法所得外,其餘部分均為顧問費等語,為被告楊肇煌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㈡⒈、㈢、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滿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調查卷一第1、3、4、9頁;他一卷第5至7頁、第39至41頁;審易卷第159頁;易字卷一第151、301頁;易字卷四第342頁)、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於本院審理時(易字卷三第158至161頁;易字卷四第342頁)、被告高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63頁;易字卷一第194頁;易字卷四第342頁)、被告劉明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調查卷一第73至76頁;他二卷第103至110頁;審易卷第161頁;易字卷一第188頁;易字卷三第161、16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禚○斌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16、117頁;易字卷二第135至141頁)、證人陳○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19至122頁;偵一卷第305至312頁;易字卷二第41至56頁)、證人郭○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51至153頁反面;偵一卷第225至231頁)、證人黃○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63至165頁;偵一卷第225至231頁)、證人李○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70至173頁)、證人張○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234至23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秋滿107年1月15日領取金鉀之領料單(他一卷第84頁)、博士公司金鉀採購及領用統計表(他一卷第89至97頁)、博士公司103年1月2日至108年1月29日金鉀領用EXCEL表(偵二卷第307至311頁)、95年1月3日至107年2月26日金鉀領用EXCEL表(偵二卷第313至318頁)、晙捷公司歷年回收含金樹酯重量及回收金金額統計表(偵三卷第447頁)、鍍金室含金廢水交換樹脂回收登記表(偵三卷第449至455頁)、晙捷公司報價單(偵三卷第457至499頁)、博士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偵三卷第501至553頁)、被告高佩君與李○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卷一第83至99頁)、禚○斌LINE對話紀錄及其提供被告李秋滿退出群組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卷一第114頁)、高雄市調處107年4月24日職務報告(逕搜卷第11頁)、107年4月24日搜索扣押過程勘驗譯文(調查卷三第157至159頁)、被告李秋滿錄音談話譯文(他一卷第127至153頁)、被告李秋滿領用金鉀明細表(調查卷一第131至134頁)、證人陳○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卷一第141至145頁)、博士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查卷二第6至8頁)、本院112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易字卷一第274至300頁)、博士公司回收樹酯之日期、次數、數量及金額表(易字卷三第87頁)、被告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於博士公司歷年職務異動表(調查卷三第156頁)、 被告李秋滿103年6月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期間之領料單(調查卷四第5至103頁)、博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審易卷第69頁)、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易字卷四第201頁)、被告李秋滿員工資料、勞健保投保作業網頁資料(他一卷第85至89頁)、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翻拍照片(他一卷第91頁)、被告李秋滿免職通知(他一卷第93頁)、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偵三卷第441至445頁)等件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固以前詞否認有事實一㈡⒉所示犯行,惟查:

⒈被告李澤承於99年2月22日至103年7月2日期間,擔任博士公司沖床部經理,負責領用金鉀、管理生產部門之交期、改善,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情,有博士公司歷年職務異動表1份可憑(調查卷三第156頁),且為被告李澤承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易字卷一第1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澤承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9月我升任沖床部經理,95年12月因為我不懂請領及回收金鉀程序,特助陳○寰告訴我可以問金屬部前經理楊肇煌,楊肇煌告訴我說用不完的金鉀可以拿去賣,要我將沒用完的金鉀拿給他去賣,我在博士公司累積一定數量的金鉀後,就將金鉀放入塑膠袋,再與楊肇煌約定在擴建路上的中油加油站或加工區內的7-11,利用下班時間將金鉀交付給楊肇煌。我於99年2月22日回任沖床部經理後至101年12月1日,都與楊肇煌配合盜賣金鉀等語(調查卷一第70、71頁反面),被告楊肇煌於調查局時供稱:李澤承有拿金鉀給我,請我幫忙拿去變賣,我就幫忙將李澤承給我的金鉀拿去賣給謝○雄。我是自博士公司離職後,才與李澤承合作,幫忙李澤承變賣他竊取的金鉀,而我銷售的對象只有謝○雄,我只單純幫李澤承處理銷售金鉀而已等語(調查卷一第51、52頁)。是互核被告李澤承、楊肇煌之供述,已足認被告李澤承於99年2月22日回任沖床部經理後至101年12月1日期間,有利用職務上可領取金鉀投入電鍍製程之機會,將部分金鉀攜出博士公司交予被告楊肇煌,被告楊肇煌再轉售予訴外人謝○雄。

⒊證人張○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我先生謝○雄未過世前,楊肇煌確實有拿含有貴金屬成分的金鉀賣給謝○雄,謝○雄會寫匯款金額給我,要我匯款給楊肇煌指定的銀行帳戶,我都是依照謝○雄的指示辦理匯款給楊肇煌。我於97年9月29日至100年11月2日間多次匯款給楊肇煌,如果匯款金額超過6、70萬元,我會問謝○雄匯款原因,謝○雄告訴我這就是購買金鉀的錢,我曾向謝○雄詢問匯款金額低於6、70萬元的原因,謝○雄會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問過幾次後就不再問謝○雄匯款的原因,所以我個人認為匯款金額在60萬元以下的應該不是購買金鉀的費用,匯款金額超過60萬元以上的都是購買金鉀的費用等語(調查卷一第235、236頁),被告楊肇煌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張○蘭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言屬實,我確有將有貴金屬成分的金鉀賣給謝○雄,金鉀的來源是李澤承主動拿給我,要求我幫忙處理的。我都是先將金鉀交付給謝○雄,之後謝○雄會吩咐他的妻子張○蘭按照我變賣金鉀的數量,至銀行匯報酬給我。張○蘭於97年9月29日到100年11月2日間匯款給我的錢,有部分是變賣金鉀所得等語(調查卷一第52頁),是質之證人張○蘭前揭證述及被告楊肇煌之供述,已堪認被告楊肇煌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11月2日前此期間,有將被告李澤承轉交其職務上可領取而未完全投入製程不詳數量之金鉀,售予訴外人謝○雄,謝○雄再命證人張○蘭匯款給被告楊肇煌。參以被告楊肇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證人張○蘭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60萬元以上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楊肇煌之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調查卷二第238至273頁)可考,足見證人張○蘭前揭證詞可採。

⒋從而,依前開被告李澤承、楊肇煌之供述及證人張○蘭之證述,再佐以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李澤承有於99年2月22日至100年7月29日間將數量不詳、價值為1128萬7,380元(即附表二所示證人張○蘭匯款給被告楊肇煌之金額總和)之金鉀攜出博士公司,交予被告楊肇煌轉售給謝○雄,謝○雄再命證人張○蘭將金鉀變賣款項匯給被告楊肇煌等情,已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㈢另檢察官固聲請向高雄市調處調取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手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檔案並進行勘驗,惟經本院向高雄市調處函調前揭檔案,高雄市調處回覆本院該檔案已無留存,此有高雄市調處114年8月8日高市法字第11468583920號函1份可證(易字卷四第93頁),是檢察官之聲請無法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各犯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楊肇煌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12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罰金刑為「3,0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肇煌於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已非博士公司員工,並非因業務上關係持有金鉀之人,但其與有領取博士公司金鉀業務而具特定身分之被告李澤承共同實施犯罪,依上開規定,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劉明亮、李澤承並非晙捷公司員工,然其等與具有負責交付黃金變賣價金給博士公司此業務之晙捷公司員工某甲共同實施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依上開規定,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澤承於99年2月22日起回任博士公司沖床部擔任經理,為被告劉明亮之上司,於獲悉被告劉明亮及某甲之犯行後,即加入被告劉明亮、某甲之犯行,事後亦分得款項,足徵被告李澤承就事實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劉明亮、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李秋滿就事實一㈠、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就事實一㈡1、2、被告李澤承、劉明亮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高佩君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李澤承、劉明亮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秋滿於附表一所示數度侵占金鉀之行為;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於事實一㈡⒉數次侵占金鉀之行為;被告李澤承、劉明亮於事實一㈢所示數度侵占黃金變賣價金之行為,乃各基於侵占金鉀、黃金變賣價金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係侵害博士公司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就所犯事實一㈡⒈、⒉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秋滿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犯意而接續為之,其整體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既均已屬既遂,縱被告李秋滿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因證人陳○寰將金鉀取走而未遂,仍應以既遂犯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犯行,雖為博士公司發覺並據以內部調查,惟博士公司並非偵查機關,亦未在被告李秋滿於107年2月5日主動前往高雄地檢署、被告李澤承、劉明亮於107年6月29日前往高雄市調處供述其等本件犯行前,請求任一偵查機關究辦被告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涉嫌本案的犯罪事實,是本件被告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上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並有助於案件偵查,均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劉明亮、李澤承並非受雇於晙捷公司,據被告劉明亮供稱係被動配合某甲之提議將部分提煉所得黃金變賣價金據為己有,且被告劉明亮、李澤承並未經手將黃金變賣價金交付博士公司之過程,其等參與程度相比某甲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楊肇煌於事實一㈡1、2行為時非博士公司之員工,本院審酌其與被告李澤承就事實一㈡1、2所示犯行,兩人參與程度有別、各有分工,與被告李澤承相較情節稍輕,爰就其本案所犯兩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澤承、劉明亮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前述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再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佩君為被告李秋滿之女,兩人具有一親等之血親關係,此有被告李秋滿、高佩君之戶籍謄本(審易卷第23、3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高佩君於被告李秋滿所犯業務侵占罪之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刑法第166條、第167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又本院審酌被告高佩君所湮滅之刑事證據對於本件被告李秋滿偵審程序之影響程度非輕,已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障礙,是審酌被告高佩君之行為對公共利益之危害,本院認不宜逕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秋滿、李澤承、劉明亮等人枉顧博士公司對其等之信任,竟藉任職博士公司時業務職掌之機會,單獨或各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犯侵占博士公司之金鉀或金錢,使博士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楊肇煌則與被告李澤承一同侵占博士公司之金鉀,將金鉀變賣,與被告李澤承共同侵害博士公司之利益;被告高佩君為求維護被告李秋滿,竟將被告李秋滿之手機予以重置,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已造成危害,被告5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李秋滿、劉明亮、高佩君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則部分承認、部分否認,及被告李秋滿、劉明亮均有表示願與博士公司進行調解,然博士公司無意願,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則未表示願與博士公司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博士公司損害等各被告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秋滿、李澤承雖符合自首要件,然考量其等係因博士公司已發覺其等之犯嫌,博士公司復委任律師進行調查,並著手開啟法律程序,被告李秋滿、李澤承遂趕在博士公司申告之前自首,其自首之過程有情勢所逼之情,且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之刑事政策,是考量自首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可相當程度減省司法資源,然本案中被告李澤承數度翻異前詞,使案情陷於渾沌不明,以致本案審理程序拖沓,難認有節省司法資源,是參考上情,被告李秋滿、李澤承雖係自首,然應予較小幅度之減讓,末衡被告5人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易字卷四第344頁),各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澤承、楊肇煌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李澤承、楊肇煌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秋滿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共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侵占數量」所示之金鉀共15瓶攜出博士公司,堪認該15瓶金鉀乃被告李秋滿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李秋滿尚未賠償或將金鉀繳回博士公司,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⒉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就事實一㈡⒈所示犯行,共同將金鉀200公克侵占入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金鉀被告2人未有明確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均稱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鉀200公克已變賣,惟其等所述之變賣價款是否合於金鉀實際價值,尚未明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原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⒊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就事實一㈡⒉所示犯行,共同侵占數量不詳、價值共1,128萬7,380元之金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價值共1,128萬7,380元之金鉀乃被告2人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楊肇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必須將三分之二變賣金鉀所得之款項分給李澤承等語(調查卷一第52頁),故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李澤承共分得752萬4,920元(計算式:11,287,380÷3=3,762,460,3,762,460×2=7,524,920)、被告楊肇煌共分得376萬2,4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⒋被告劉明亮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我把一半的錢拿給李澤承等語(易字卷三第161頁),又被告李澤承係自附表三編號2該次行為始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澤承自99年2月22日方再度調任沖床部經理擔任被告劉明亮之上司),堪認被告李澤承並未分得附表三編號1「侵占金額」部分之所得,附表三編號1「侵占金額」應認係由被告劉明亮獨自取得。另被告李澤承雖於本院供稱並非如劉明亮所述拿到一半這麼多,一次大概1萬元而已等語,然本院參以被告李澤承為被告劉明亮之時任上司,與被告劉明亮共同為該部分犯行所承擔之風險並不小於被告劉明亮,難認僅為每次分得1萬元之利益即甘冒風險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是應以被告劉明亮所述較為可採,則依被告劉明亮供述之比例計算,被告劉明亮此部分犯行共分得35萬8,261元[計算式:編號2至11侵占金額加總為57萬7,111元(附表三侵占金額總計為64萬6,817元,扣除附表三編號1之6萬9,706元,646,817-69,706=577,111),57萬7,111元之一半為28萬8,55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再加上6萬9,706元,共為35萬8,261元(計算式:288,555+69,706=358,261),詳細比例詳如後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李澤承共分得28萬8,55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李秋滿、高佩君所有之手機共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嘉興所有之存摺影本及札記1份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被告李秋滿所有之現金14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6、7、9、19號扣押裁定所示之扣押物品(詳如附件1至4主文所示),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被告李秋滿之財產,故為保全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尚無庸發還該扣案現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係以:

⒈被告李秋滿於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擔任電鍍課長期間,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外,尚另侵占不詳數量、價值為1,978萬之金鉀(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李秋滿於此期間所侵占總數價值2,113萬元之金鉀,扣除前經本院認定侵占之15瓶金鉀,以每瓶9萬元共135萬元計算之,計算式:15×90,000=1,350,000;21,130,000-1,350,000=19,780,000)。

⒉被告李澤承與被告楊肇煌自95年6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除共同於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一㈡⒈所示犯行外,尚另共同侵占不詳數量、價值為153萬5,046元之金鉀(依起訴書第12頁所列被告楊肇煌於此期間所獲得證人張○蘭之匯款計算[97年9月29日匯款55萬3,200元、97年10月6日匯款24萬9,600元、97年10月30日匯款40萬3,480元、97年11月11日匯款49萬3,580元,共169萬9,860元],得出檢察官主張此期間侵占之金鉀價值共為169萬9,860元,再扣除前經本院認定之侵占金鉀數量為200公克,並以每公克27.469元美元、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該200公克金鉀價值為16萬4,814元,169萬9,860元減去16萬4,814元後得出,計算式:553,200+249,600+403,480+493,580=1,699,860;200×27.469×30=164,814;1,699,860-164,814=1,535,046)。

⒊被告李澤承與被告楊肇煌自99年2月22日至103年7月2日退休日止,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一㈡2所示犯行外,尚另共同侵占不詳數量、價值為145萬6,875元之金鉀(依補充理由書第貳點第一項第㈢款所列之侵占價值1,444萬4,115元金鉀,扣除第⒉點之169萬9,860元,再扣除本院認定此部分共侵占價值1,128萬7,380元後得出,計算式:14,444,115-1,1287,380-1,699,860=1,456,875)。

⒋被告劉明亮與被告李澤承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外,尚另共同侵占金額不詳之晙捷公司樹酯提煉成黃金後之變賣價金;且於此期間被告劉明亮、李澤承尚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電鍍製程將「金鉀」加水溶解加入生產槽流過相關機器之「金水洗水」溶液之含金事業廢棄物(下稱金水洗水),由被告劉明亮將職務上管領之「金水洗水」交予某甲變賣,再與某甲朋分變賣所得。前揭不詳數量黃金變賣價金及金水洗水,價值共為208萬3,282元(以補充理由書第貳點第二項第㈢所列此期間共侵占價值總計273萬元之樹酯,扣除本院認定此部分共侵占64萬6,718元黃金變賣價金後得出,計算式:2,730,000-646,718=2,083,282)。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李秋滿、李澤承、楊肇煌、劉明亮(以下合稱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博士公司107年1月15日領料單、告訴人金鉀採購及領用統計表、103年1月2日至108年1月29日及95年1月3日至107年2月26日金鉀領用EXCEL表、證人禚○斌於調查局之證述、被告4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蘭於調查局之證述、被告楊肇煌、證人顏○花帳戶整理表、博士公司與晙捷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晙捷公司歷年回收含金樹酯重量及回收金金額統計表、鍍金室含金廢水交換樹脂回收登記表、晙捷公司報價單、博士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李秋滿於107年2月2日訪談記錄、被告李秋滿領用金鉀明細、證人陳○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4人之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此部分犯嫌,分別置辯如下:

⒈被告李秋滿辯稱:我只有被攝影機拍到的那幾次有拿金鉀,沒有其他次了等語,被告李秋滿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引用博士公司提出的證據指稱李秋滿在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侵占金鉀的金額約2,313萬餘元,但此部分並無具體或實質證據可證明,且李秋滿何時領了多少金鉀,加起來、計算起來的數量會高達1、2,000萬,並無實證可考。博士公司雖有提出一個會計鑑定報告,該報告結論為107年度開始金鉀使用的量有顯著減少的趨勢,但此無法得出李秋滿於101年至107年侵占金鉀達2,313餘萬元的結論。另博士公司於101年至107年期間,中間還有其他人可領取金鉀,李秋滿到底領了多少金鉀,實無法確認等語,為被告李秋滿辯護。

⒉被告李澤承辯稱:我除了97年10月間有拿金鉀給楊肇煌之外,其他時間都沒有拿金鉀給楊肇煌。樹酯部分,不是每個月劉明亮都有拿錢給我等語,被告李澤承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本判決如二部分所述。

⒊被告楊肇煌辯稱:我只有於97年10月間有跟李澤承拿一次金鉀,其他時間都沒有等語,被告楊肇煌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本判決如二部分所述。

⒋被告劉明亮辯稱:我不可能每個月都拿錢給李澤承,要有發生樹酯回收的時候,才有從晙捷公司人員那邊拿到錢,調查局詢問時我有請博士公司提供資料讓我核對,但博士公司不同意,所以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的數額不正確等語,被告劉明亮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劉明亮被訴侵占樹酯部分,劉明亮從偵查到審理,歷次以來是供述清楚,劉明亮偵查中所述金額為96萬,但劉明亮已於審理時說明金額不正確的原因,博士公司樹脂回收是2個月到3、4個月才一次,完全吻合劉明亮於審判中強調樹脂回收是3、4個月才有一次,透過這個客觀事實證據足以推翻李澤承於調查局所證述每月拿到3、4 萬元之不實供述。客觀事實是回收是2、3個月,甚至4個月回收樹脂1次,怎麼可能每個月給他錢等語,為被告劉明亮辯護。

㈣被告李秋滿部分(即五、㈠⒈部分):

⒈證人陳○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李秋滿先後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1月1日間、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間擔任博士公司電鍍課課長,業務範圍係金屬料帶的電鍍、金屬零件的滾鍍、料帶第二步驟及第三步驟沖壓及切單以及填寫領料單領取金鉀。博士公司因為金鉀投入量一直偏高,所以有提出改善計畫,製程改善計畫主要是減少不必要電鍍的面積,集中在有需要電鍍的地方,106年10月5日博士公司電鍍課經理陳國泰及課長李秋滿提出「料帶調整面積金鉀省15%」之降低成本計畫,奇怪的是該計畫並沒有改變任何製程,且電鍍的面積並沒有縮少,但竟然莫名其妙可以減少15%的金鉀使用量,顯與常理不符,我更加懷疑李秋滿可能有私下侵占大量金鉀,本次的「料帶調整面積金鉀省15%」降低成本計畫只是李秋滿拿來應付公司的幌子而已,隨後我就報告總經理等人,並裝設行車紀錄器,便有拍到李秋滿偷拿金鉀的行為。李秋滿離職後,博士公司每週使用金鉀量約1、2罐,以數量上來看,金鉀使用量確實已大幅降低,以前公司每週須購買4至7罐的金鉀,現在每週只需購買1、2罐等語(調查卷一第119至121頁),證人陳○寰固證稱被告李秋滿離職後博士公司的金鉀使用量有相當之減少,然金鉀使用之數量縱有減少,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李秋滿於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期間,有除前經本院認定侵占15瓶金鉀以外之侵占行為。且用量大減可能之原因多端,非僅有被告李秋滿私下將金鉀攜出博士公司此單一原因方可肇致,另證人陳○寰也是因「懷疑」被告李秋滿有侵占金鉀之行為,方開始進行蒐證,可見於證人陳○寰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前,證人陳○寰、博士公司方面並無實據可認被告李秋滿確有侵占金鉀之行為,是證人陳○寰之證述,尚難用以佐證被告李秋滿此部分犯嫌。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澤承於偵訊時供稱:李秋滿101年12月1日年開始擔任電鍍課長時是我的下屬。我103年7月第1次退休,103年9月回任技術幕僚。李秋滿後來103年又回來擔任電鍍課課長時,我是有懷疑過李秋滿,但是我想到金鉀應該都要全部加入金槽裡面,不可能帶出去,所以我想她應該不可能拿出去變賣,而且空瓶公司也都要計算回收,所以我本來懷疑她把溶液拿去變賣,但這也是我的推測,我沒有親眼看過等語(他二卷第80、81頁)。是作為被告李秋滿上司之證人李澤承僅係懷疑,但未親見被告李秋滿有侵占金鉀之行為,則依證人李澤承之證述,同難佐證被告李秋滿有此部分犯嫌。

⒊證人禚○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博士公司的財務長,博士公司產品的生產製程中,會使用金鉀,每年採購金額約2,400萬元,目前市價每100公克約9萬元,金鉀的使用量以往都是由本公司金屬部經理李澤承控管,直到103年6月間才由本公司金屬部電鍍課課長李秋滿負責控管迄今,領料人可每週領一次,且必須在領料單上簽名;因總經理室特別助理陳○寰查覺金鉀使用量異常開始追查金鉀流量,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15日間,工廠內部監視器畫面錄到李秋滿有私下侵占金鉀的行為,保守估計李秋滿侵占金鉀行為使公司每年損失近千萬元,同時懷疑李秋滿的前手也有相同行為,博士電子公司因為李秋滿等人私下侵占金鉀可能損失高達5,000萬元等語(調查卷一第116頁),是證人禚○斌係因被告李秋滿被拍攝到有侵占金鉀之行為,進而認被告李秋滿所造成博士公司之損害估計在千萬元以上,然觀證人禚○斌前開證述,並未說明認被告李秋滿造成博士公司千萬損失之依據,應認證人禚○斌僅係推測、估計,而乏實據為證,是證人禚○斌前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李秋滿有此部分犯嫌。

⒋證人郭○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博士公司的採購員。李秋滿是擔任博士公司電鍍室課長,業務範圍有負責生產線人員調度管控、領用電鍍用的金鉀、「特級氰化銀鉀」化學藥品,本公司有需要使用金鉀時,才會對外採購,一般都會向台南市光洋應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採購,採購完後,光洋公司會派人將金鉀原料送至本公司由採購室人員簽收入採購室保管,再由電鍍室課長填寫領料單,之後採購室人員會陪同電鍍室課長至會計室與會計人員共同驗收金鉀領用數量與實際使用數量是否符合,符合後再由採購人員陪同至電鍍室將金鉀交給電鍍室課長,並在採購人員監看下由電鍍室課長將金鉀(粉狀)用熱水溶解後倒入電鍍槽中,李秋滿在擔任電鍍室課長期間,確實是公司內部唯一獲授權可填寫領料單領用金鉀的人員,我並不確定李秋滿是否是103年6月3日至107年2月2日這段期間任職電鍍室課長等語(調查卷一第151、152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述,雖可認被告李秋滿於103年6月3日後為博士公司唯一可領取金鉀使用之人,然被告李秋滿有無將領取後之金鉀未全數投入製程並攜出博士公司,證人郭○如並未有相關證述,是證人郭○如之證述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李秋滿此部分犯嫌。

⒌證人黃○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起接任採購人員後,我的前手郭○如即告知我必須在旁監看李秋滿是否有將全部領取的金鉀倒入生產線中。但因為她傾倒金鉀的角度會讓我的視線有死角,讓我無法確認她是否將領取的全部金鉀倒入生產線中,直到107年2月公司發現李秋滿有侵占案件發生後,才修改標準作業流程,並改由倉管組長負責全程監看等語(調查卷一第164頁),證人黃○菁並未證述有目睹被告李秋滿有侵占金鉀之行為,是證人黃○菁之證詞,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李秋滿此部分犯嫌。

⒍起訴意旨提出之被告李秋滿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期間之領料單(調查卷四第5至103頁)、博士公司金鉀採購及領用統計表(他一卷第177至193頁)、博士公司95年1月3日至107年2月26日及103年1月2日至108年1月29日金鉀領用EXCEL表(偵二卷第307至318頁)等件,僅能證明博士公司於上開期間共採購及被領取之金鉀數量為何,以及被告李秋滿於上開期間共領取多少金鉀,惟被告李秋滿有無將部分其所取領之金鉀攜出博士公司據為己有,依前揭單據實無法證明。

⒎另鍍金製程改善說明(他一卷第155至165頁)、實驗室濃度檢驗報告(107年1月15、18日,他一卷第169頁至171頁)、「料帶(Lead frame)調整面積#PGC(金鉀)省15%」降低成本計畫(調查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等件,僅能證明博士公司曾試圖減少金鉀使用數量、並監控實驗室濃度變化等事實,然此事實與被告李秋滿有無侵占博士公司之金鉀並無必然關聯性,亦無法用以計算為被告李秋滿侵占之金鉀數量,是前開文件難以佐證被告李秋滿有何侵占金鉀之行為。

⒏至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李秋滿、被告高佩君名下各帳戶(含兆豐銀行、陽信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帳戶)於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間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28頁至第90頁;調查卷三第171頁),雖可見被告李秋滿名下各帳戶內於上揭期間有除薪資以外的現金存款(被告陳嘉興匯款到被告李秋滿、高佩君帳戶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然被告李秋滿有除薪資以外之收入不等同有侵占金鉀之行為,實不能以此即認薪資以外款項之來源為被告李秋滿侵占金鉀後所得之;被告李秋滿固有匯款或存款給被告高佩君,然有此等金流移動紀錄與被告李秋滿侵占金鉀之行為間有無關聯猶未可知,不能逕以此即認被告李秋滿有侵占金鉀之行為。

⒐從而,依起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觀之,無法證明被告李秋滿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尚另侵占不詳數量、價值為1,978萬元之金鉀。

㈤被告李澤承、楊肇煌部分(即五、㈠⒉⒊部分):

⒈被告李澤承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5年9月我升任沖床部經理,95年12月因為我不懂請領及回收金鉀程序,特助陳○寰告訴我可以問金屬部前經理楊肇煌,楊肇煌告訴我說用不完的金鉀可以拿去賣,要我將沒用完的金鉀拿給他去賣,他會每月平均給我7萬元,我那時因急需用錢,所以就聽從楊肇煌指示,每月利用時間將剩下的金鉀,與楊肇煌約定在擴建路上的中油加油站或加工區內的7-11拿給楊肇煌變賣,楊肇煌於3至5天後就會將款項以現金拿給我,一直到我97年11月10日調任塑膠製品部經理,我才沒有將剩餘的金鉀拿給楊肇煌。我於99年2月22日回任沖床部經理後至101年12月1日,都與楊肇煌配合盜賣金鉀等語(調查卷一第70頁),被告楊肇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張○蘭所言屬實,我確有將有貴金屬成分的金鉀賣給謝○雄,金鉀的來源是李澤承拿給我。我都是先將金鉀交付給張正雄,之後謝○雄會吩咐他的妻子張○蘭按照我變賣金鉀的數量,至銀行匯報酬給我。張○蘭於97年9月29日到100年11月2日間匯款給我的錢,有部分是變賣金鉀所得,另外還有我幫謝○雄處理一些回收貴金屬等專業問題的所得款項等語(調查卷一第52頁)。

⒉被告李澤承固於調查局供稱被告楊肇煌每月都會給其7萬元等語,然證人張○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匯款給楊肇煌的錢超過60萬元的部分我認為是賣金鉀的錢,低於60萬元的我不知道等語(調查卷一第2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雄說匯給楊肇煌的錢是顧問費等語(易字卷二第275頁),依被告李澤承及被告楊肇煌之供述,被告楊肇煌係將金鉀全數轉售給謝○雄,故證人張○蘭有匯款給被告楊肇煌時,才有被告李澤承、楊肇煌共同侵占金鉀之行為發生,是質之前揭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張○蘭證述,可知僅於證人張○蘭單筆匯款給被告楊肇煌的金額在60萬元以上時,方可認有變賣金鉀之行為發生,低於60萬元的匯款是否為變賣金鉀之對價則尚有疑義。

⒊復查,依被告楊肇煌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含臺灣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高雄市地區農會等金融機構)及其妻顏○花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含中華郵政、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等件內容顯示,證人張○蘭匯款給被告楊肇煌數額超過60萬元之紀錄,僅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且均未發生於95年至97年間,此有前述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調查卷一第56至61頁反面;調查卷二第238至280頁;第493至501頁;偵三卷第205至207頁、第211頁、第215至217頁、第221至223頁)。另觀諸被告李澤承及證人郭○筑(被告李澤承之妻)之名下各帳戶交易紀錄,固有諸多非薪資收入(含匯款、存款),此有被告李澤承及其妻郭○筑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1份(調查卷二第206、207頁),然該等款項之來源為何、是否全為被告楊肇煌所交付,依交易明細內容觀之,尚難認定。

⒋又被告楊肇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黃王○菊於99年6月17日至101年4月10日間匯給我的這些款項是旭宏公司給我的分紅等語(調查卷一第52頁),證人黃王○菊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認識楊肇煌,他曾經是旭宏公司的員工,他的任職期間約為96年至105年期間,楊肇煌任職旭宏公司年薪約110萬元,薪資均是以旭宏公司名義轉帳存入楊肇煌帳戶內,楊肇煌在旭宏公司主要負責製造相關業務,最高曾經擔任旭宏公司廠長。經我向公司員工確認後,楊肇煌在旭宏公司出資約200多萬元,佔旭宏公司股份約7%。他的股份是由我兒子黃俊獻、黃俊懷以及郁偉公司各承接3分之一,總金額為834萬,是分別匯款給楊肇煌的等語(調查卷一第154至156頁),故被告楊肇煌帳戶中於96年至105年期間的匯款收入,有部分乃其投資所得,而與本案犯行無關,則被告楊肇煌帳戶中於96年至105年期間的匯款所得、自其離開博士公司後所得之款項,是否均為變賣金鉀所得,即屬有疑。

⒌從而,被告李澤承與被告楊肇煌共同於95年6月16日至97年11月10日、99年2月22日至103年7月2日被告李澤承擔任博士公司沖床部副理、經理期間,除前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共同侵占金鉀之部分外,其餘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指逾此部分之共同侵占金鉀行為,尚屬無法證明。

㈥被告李澤承、劉明亮部分(即五、㈠⒋部分):

⒈樹酯提煉後黃金變賣價金部分:

⑴被告李澤承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劉明亮於97年1月1月開始擔任電鍍部課長,因為我是他的直屬長官,他告訴我博士公司委託的電鍍液回收業者晙捷公司真實姓名不詳的員工向他表示,可以短報電鍍液回收含金量,並送回扣給他,他因為擔心被我發現,就跟我說這件事,並每個月給予我3、4萬元,我收取款項的時間是97年1月1日至劉明亮101年11月16日調離電鍍部為止。我把這些現金累積到一定金額後,將款項存入我太太郭○筑台灣銀行、陽信銀行、土地銀行等金融帳戶內等語(調查卷一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李秋滿離開電鍍部之後,換劉明亮從97年擔任電鍍課課長時,跟我提到公司配合的回收廠商要給他回扣,那家廠商是幫我們回收金槽裡面的廢液,廢液裡面還可以生產黃金,回收的廠商將廢液裡的黃金析出之後秤重估價,再付錢給公司購買這些黃金,這筆錢會計要入帳,劉明亮跟我說廠商可以在黃金數量動手腳,但是多報還是少報我不清楚,所以可以把差價算成回扣給他,他說可以跟我朋分,因為我當時也是缺錢,所以就答應他的提議,劉明亮每個月給我3、4萬元,我收錢收到劉明亮離開電鍍課,換李秋滿回來當電鍍課課長等語(他二卷第81頁)。

⑵被告李澤承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明亮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16日期間,每月都會給其3、4萬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是99年2月我調回沖床部,過幾個月之後劉明亮才開始拿錢給我,拿取的次數就是睃捷公司有回收的時候才有,劉明亮有賣才有拿回扣給我,我在107年6月29日當天陳述的內容有部分不實在,有點誇張了,我記得晙捷公司來收的時間週期是2至3個月左右一次,沒有每個月等語(易字卷二第256、266、267、269頁;易字卷三第27頁),被告劉明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的全部不法所得,含樹酯跟金水洗水部分,一共為96萬元。我與李澤承關於「樹脂回收不法犯行部份」之分贓行為,必須在晙捷公司進行回收業務(每次博士公司都有登記在案),有獲取利益時才有贓款可分,我給他的錢都是固定性的,且只給過幾筆,不可能每個月都固定給他3、4萬元,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講等語(調查卷一第75頁);於偵訊時供稱:晙捷公司給我現金,樹酯這一塊有回收才會有,頻率平均3、4個月一次,我給李澤承錢的頻率跟樹酯回收頻率一樣等語(他二卷第105、106、108頁),又被告李澤承係於99年2月22日第二度調任沖床部經理,此有歷年職務異動表1份可佐(調查卷三第156頁),是核以被告2人前開供述,應認被告劉明亮有將部分黃金變賣價金轉交被告李澤承之時點,僅發生在晙捷公司有至博士公司進行樹酯回收後,晙捷公司某甲將部分黃金變賣價金交給被告劉明亮之時。

⑶另晙捷公司前往博士公司收取樹酯時,博士公司均會進行登記,晙捷公司亦會將黃金變賣數額製成報價單提供給博士公司核對,此作法核與博士公司、晙捷公司間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第三條「清除之最低標準:①收集頻率:甲方視貯存量或實際需要以電話通知乙方前往清運,乙方應於受指定日內清除完畢」之約定相符,堪認每次晙捷公司前往博士公司運載樹酯進行回收時,博士公司皆有登記在冊,後續晙捷公司交付黃金變賣價金給博士公司亦有紀錄可稽,此有前揭合約書、晙捷公司歷年回收含金樹酯重量及回收金金額統計表、鍍金室含廢水交換樹脂回收登記表、晙捷公司報價單、博士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可佐(易字卷一第353至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4頁、第365至413頁),益證被告劉明亮所稱有回收樹酯時才有現金可拿並分給被告李澤承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李澤承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每個月都拿到3、4萬(以此方式計算,99年2月至101年11月共35個月,李澤承如每月都拿到3萬共可獲得115萬元)元云云,實有可疑。

⑷至被告劉明亮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一共獲得96萬元之不法所得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調查局時,我曾經打電話回公司,要跟公司要樹脂回收的日期跟金額來作為回推犯罪所得的證據,但是當時博士公司不同意,而當時調查局那邊一直說沒有匯款紀錄的金額都視為不明來源,而我當時有三個主要戶頭,分別是銀行、中信、郵局跟我的薪資轉帳,所以我說金額不符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別的方法可以核對,我只好先說我有認罪了,金額有一部分是屬於調查局在引導,包含我跟他說我把我身上所有的錢拿去法拍了一間房屋,有做裝潢,那間房屋是給我爸住,很多家具是我那邊搬過去,實際上整個金額包含中古家具,大約也只有4到5萬,但是當時調查官就說「整理房子也不好算,不然算20萬」,我不想在那個地方繼續爭執下去,因為真的時間也很晚,只好這樣去估算金額等語(易字卷二第410頁),足見被告劉明亮起先供稱之不法所得96萬元是否可採已然可疑。復依博士公司提供之前述歷年回收含金樹酯重量及回收金金額統計表、鍍金室含廢水交換樹脂回收登記表、晙捷公司報價單等件所呈現的數據為計算基礎,首先,博士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共自晙捷公司方面取得67萬9,158元之黃金變賣價金;另以晙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呈現之分配情形,晙捷公司所取得之利潤為全部黃金變賣價金之三成,則依此計算且不考慮被某甲及被告劉明亮、李澤承等人侵占之數額時,晙捷公司與博士公司在此期間各自分得之黃金變賣價金相加,總數為97萬226元(計算式:679,158÷0.7=970,226),再以被告劉明亮於本院供稱其侵占之黃金變賣價金數額為全數黃金變賣價金之四成等語計算,附表三所示期間全部實際黃金變賣價金應為161萬7,043元(計算式:970,226÷0.4=1,617,043),故依此得出被告劉明亮、李澤承合計應僅取得64萬6,817元(計算式:1,617,043-970,226=646,817),是被告劉明亮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共拿到96萬元等語,尚不可採。

⑸末以觀之被告劉明亮及其妻子名下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見被告劉明亮及其妻之帳戶於被告劉明亮擔任博士公司電鍍課長期間有多筆現金存款之紀錄,此有被告劉明亮與其妻林佳靜帳戶整理表(調查卷一第77至同頁反面)、被告劉明亮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清單(調查卷一第78、79頁反面)、被告劉明亮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調查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等件各1份可佐,然此僅能證明有現金存入前開帳戶,至款項來源為何、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僅依前開交易紀錄,實難認定何者為被告劉明亮犯本案之所得。

⑹從而,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難認被告劉明亮、李澤承有共同侵占除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侵占金額」以外之黃金變賣價金。

⒉金水洗水部分:

⑴被告劉明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8年10月間,博士公司有一件「金水洗水回收之招標案」,目的是把洗水中的少量貴重金屬,透過設備商回收其中的貴重金屬,因此項業務是「晙捷公司」得標,故我在98年7月間就認識了睃捷公司的人。博士公司在電鍍流程中的藥水廢液會產生含有「電鍍站金屬游離分子」的液體,這些液體含有金離子,可以提煉出金塊,我未經公司同意,將這些有價值的液體交給晙捷公司的人帶走,而晙捷公司有技術可以將把我給他們的溶液萃取出貴重金屬;晙捷公司會再按照溶液的濃度給我報酬,此部分犯行從李澤承調離金屬部,99年2月間至101年11月我調離電鍍課為止,但這樣的做法只在電鍍液的金離子濃度高的時候有進行,我做過3、4次等語(調查卷一第73、74頁),惟被告李澤承係於99年2月22日調任金屬部,被告劉明亮卻稱99年2月間李澤承調離金屬部後開始有侵占含金廢液的行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另於偵訊時供稱:除了樹脂回收部分,我還有侵占電鍍廢料變賣有一段時間,時間是在我擔任電鍍課長開始加金鉀並從事領用金鉀時,當時因為金槽內金的濃度偏高,有抽出來一些溶液去調整濃度,抽出來的溶液公司並沒有規定怎麼處理,我把其中一部分取出私下交給晙捷公司等語(他二卷第106頁),依卷附歷年職務異動表顯示被告劉明亮係於97年1月1日調任電鍍課,此有前述職務異動表1份可憑(調查卷三第156頁),則被告劉明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之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間(99年2月至101年11月)與偵訊時供述(97年1月1日)兩者有所不符。另以被告劉明亮於本院審理時稱:電鍍站金水游離分子液體部分(金水洗水)都是發生在金屬部電鍍課長任職期間,我不確認期間是否為99年2月至101年11月間等語(易字卷一第191頁),嗣後改稱:我是從97年11月10日之後3至6個月拿含金廢水(金水洗水),剛好是濃度高峰期,又有金屬汙染,次數計算為4次,金額共20萬等語(易字卷三第162頁),再改稱:廢液部分(金水洗水)我現在無法回憶是99年或97年,是拿給晙捷公司的郭春美等語(易字卷四第293頁),被告劉明亮歷次供稱之犯罪時間皆有不同,且各次供述之犯罪時間相距並非靠近,是被告劉明亮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再者,如以被告劉明亮於偵訊及審理中所陳之犯罪時間係發生在剛開始擔任電鍍課長,「金水洗水」廢液所交付之對象為晙捷公司之員工等語觀之,被告劉明亮第一次調任電鍍課時為97年間,博士公司則係於98年9月1日間方首度與晙捷公司簽約為博士公司清運事業物,此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份可考(偵三卷第441至445頁),且為證人郭春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調查卷一第63頁),並為博士公司陳明在卷(偵三卷第437頁),是97年間被告劉明亮是否已與晙捷公司員工因業務關係有所接洽進而將含金廢液(即金水洗水)交予晙捷公司之員工,實有所疑。又不論犯罪時點為97年間或99年至101年間,被告劉明亮此部分犯嫌之自白,已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美於偵訊及審理中否認(郭春美涉犯此部分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且被告劉明亮供稱此部分行為博士公司未有其他人參與,證人禚○斌、陳○寰亦未曾作出有關被告劉明亮此部分犯嫌之證述,是被告劉明亮此部分自白,並無其餘人證可資佐證。

⑶至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李澤承有與被告劉明亮共同涉犯侵占金水洗水,然被告劉明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李澤承未曾參與此部分犯嫌等語(調查卷一第76頁;易字卷四第283頁),被告李澤承亦否認此部分犯嫌,且證人禚○斌、陳○寰同未曾作出不利於被告李澤承關於此部分犯嫌之證述,卷附各項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澤承有涉及此部分犯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澤承與被告劉明亮共同侵占「金水洗水」廢液等語,尚不可採。

⑷又被告劉明亮及其配偶林佳靜名下之帳戶整理(調查卷一第77頁),僅可確認兩人名下之帳戶於99年至107年2月間有多次現金存入,然此現金來源是否即為被告劉明亮涉犯此部分犯嫌所得之利益,僅以交易明細內容觀之,尚難肯認。再依被告劉明亮於調查局供稱金水洗水廢液處理未與晙捷公司簽訂契約等語(易字卷二第413頁),可見金水洗水廢液部分並無契約可佐證被告劉明亮之犯嫌,復觀卷內各項事證,均不能佐證被告劉明亮此部分犯嫌之自白,是被告劉明亮此部分關於侵占「金水洗水」廢液犯嫌之自白,尚無事證可佐。

⒊從而,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李澤承、劉明亮所共同業務侵占之黃金變賣價金非僅前經本院論罪科刑認定之64萬6,817元,且另有共同業務侵占「金水洗水」廢液,兩者合計價值共208萬3,282元等語,尚屬無法證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4人各有如㈠所列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各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被告李秋滿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期間,任博士公司之電鍍課課長,負責提領金鉀,並將金鉀投入博士公司生產線之電鍍槽,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秋滿於上開擔任電鍍課長期間,竟與被告陳嘉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利用公司內部領用金鉀之監控流程漏洞,於每次提領數量不等之金鉀後,僅將部分金鉀投入生產線使用,再將剩餘之金鉀攜出公司,交給被告陳嘉興轉交予年籍不詳人士變賣,被告李秋滿、陳嘉興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數量不詳、價值為1,521萬7,937元之金鉀(如附表五編號1)。

㈡被告陳嘉興於同案被告李秋滿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擔任電鍍課長期間(李秋滿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同案被告李秋滿向博士公司領取未完全投入製程並攜出博士公司之金鉀,轉賣給年籍不詳人士,被告陳嘉興與同案被告李秋滿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數量不詳、價值為2,113萬元之金鉀(如附表五編號2)。

㈢被告李澤承、李秋滿、陳嘉興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6日至103年7月2日,即被告李澤承擔任沖床部經理負責領用金鉀,為從事業務之人期間,由被告李澤承利用公司內部領用金鉀之監控流程漏洞,於每次提領數量不等之金鉀後,僅將部分金鉀投入生產線使用,再將剩餘之金鉀交予被告李秋滿,被告李秋滿再轉交給被告陳嘉興變賣,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之數量不詳、價值為539萬之金鉀(如附表五編號3)。

㈣被告郭春美為晙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春美與同案被告李澤承、劉明亮(其2人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於被告劉明亮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擔任博士公司電鍍課長期間,與同案被告李澤承、劉明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博士公司產線所生樹酯事業廢棄物,皆委由晙捷公司代為清除,並約定晙捷公司將樹酯交由亞鉑公司提煉成為黃金並變賣,再將黃金變賣價金按約定之比例交付博士公司,竟於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1日期間,不定時由晙捷公司派員至博士公司將樹酯運至亞鉑公司並變賣黃金後,被告郭春美未將黃金變賣價金依約定比例交付予博士公司,而將部分黃金變賣價金與同案被告劉明亮朋分,同案被告劉明亮再將部分價金分予同案被告李澤承;並於此期間,由同案被告劉明亮將業務上持有之金水洗水交給被告郭春美變賣,再朋分變賣所得(如附表五編號4)。

二、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李澤承、郭春美(下稱被告4人)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博士公司金鉀採購及領用統計表、103年1月2日至108年1月29日、95年1月3日至107年2月26日金鉀領用EXCEL表、證人禚○斌、陳○寰於調查局之證述、被告陳嘉興電話門號0000000***(門號全碼詳卷)與被告李秋滿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門號全碼詳卷)之電話通聯紀錄、陳嘉興帳戶現金時間存入比較表、李秋滿帳戶現金時間存入比較表及各該銀行往來明細、證人陳○治於調查局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李秋滿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陽信、中華郵政)被告高佩君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證人李○鳳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京城銀行)、被告陳嘉興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彰銀、中華郵政)、被告劉明亮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中國信託)、被告李澤承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證人郭○筑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陽信、中華郵政)、博士公司與晙捷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晙捷公司歷年回收含金樹酯重量及回收金金額統計表、鍍金室含金廢水交換樹脂回收登記表、晙捷公司報價單、博士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李秋滿於107年2月2日之訪談記錄及譯文、被告李秋滿領用金鉀明細、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李澤承、同案被告劉明亮之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此部分犯嫌,分別置辯如下:

㈠被告李秋滿辯稱:我拿金鉀只有被攝影機拍到的那幾次等語,被告李秋滿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認李秋滿在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侵占金鉀的數量為1,521萬餘元,但此部分並無具體或實質證據可證明在這段檢察官指述期間內,李秋滿是在何時領了多少金鉀,加起來、計算起來的數量會高達1,521萬,卷內無具體證據。博士公司雖有提供一個鑑定報告,但該報告結論與92到97年間李秋滿有無侵占金鉀達到1,521餘萬元沒有關聯,檢察官提出關於李秋滿任職期間金鉀計算表,並無從證明李秋滿有侵占金鉀的行為。況依李澤承調詢筆錄所述,劉明亮與李秋滿於97年間領料時間有部分重疊,誰領了多少並不清楚。此外李秋滿從92年左右開始,就有領取金鉀的業務,當初都沒有問題,公司都沒有發現,為何106年底突然變成有問題?本件雖然李秋滿後來有因陳○寰裝設監視器,拍到其調用金鉀過程,但除拍到的部分,博士公司也無相關證據證明其在領取過程中有侵占的動作等語,為被告李秋滿辯護。

㈡被告陳嘉興辯稱:我並未參與起訴書所指犯行,否認犯行等語,被告陳嘉興之辯護人則以:陳嘉興於調查局詢問時就已經據實以告,清楚交代自己是因跟李秋滿婚外情關係,才會給李秋滿錢,但陳嘉興從未參與李秋滿竊取金鉀的事情,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也無法提出陳嘉興有侵占或變賣金鉀的客觀證據。李秋滿拿取金鉀被博士公司發現後,陳嘉興是基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聯繫,為人之常情,不能因為他們之間有聯繫,就認為陳嘉興與李秋滿有共同侵占金鉀。陳嘉興的姊姊陳○治於調查局的證述可證明陳嘉興的母親年輕時生意做得不錯,確實有留下高額現金遺產給陳嘉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是有提到陳嘉興有錢,但有錢並不犯法,不能因為有錢就臆測陳嘉興有共同侵占及變賣金鉀,況檢察官所指案發時間92、93年之後,當時陳嘉興已經工作25年,以其博士公司高級經理人退休的資力,退休後自身也有投資、母親留下的遺產外,他名下帳戶在其退休後還有現金存入不足為奇,這些錢也非犯罪所得。陳嘉興僅因與李秋滿婚外情關係而無辜遭到牽連,陳嘉興對於李秋滿竊取金鉀之行為事前完全不知情,更不可能參與等語,為被告陳嘉興辯護。

㈢被告李澤承辯稱:我沒有拿金鉀給李秋滿去賣,李秋滿98年、99年過年前後給我錢共2次,我沒跟他確認為什麼給我錢等語,被告李澤承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同本判決如有罪部分二部分所述。

㈣被告郭春美辯稱:我並未參與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被告郭春美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認為郭春美有涉犯樹脂回收與竊取金水洗水,所有源頭都是源自劉明亮聽聞博士公司內部有在查盜賣金鉀一事,而與李澤承跑去自首並陳述郭春美有涉犯其中,惟檢察官引用之其他事證,包含博士公司與睃捷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歷年的回收金樹酯重量統計表、登記表、晙捷公司的報價單等客觀書物證,起訴書亦清楚記載這些僅能證明博士公司與晙捷公司間有簽立廢棄物合約,晙捷公司回收含金事業廢棄物後,按國際金價及臺銀現金買入之匯率付款給博士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郭春美有涉入業務侵占。檢察官僅以劉明亮、李澤承的陳述即起訴郭春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補強事證,然根據李澤承自首時的說法,他知道劉明亮有收取晙捷公司回扣這件事,是劉明亮主動跟他講的,李澤承於法院詰問時亦稱他其實沒有主動去查證,一切就是聽劉明亮這樣跟他告知,在其認知上,回扣來源從頭到尾都是劉明亮一人片面之詞。此部分認為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就是傳聞證據,縱使劉明亮是同案被告,但其供述對於郭春美來說也是屬於傳聞證據,李澤承轉述劉明亮所述,更是傳聞的再傳聞,此證據能力本就有待質疑,李澤承前面說法也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此與劉明亮之陳述具同一性質的累積證據,況劉明亮於偵查中對郭春美為不利陳述的時機點,不能排除是自己遭到調查,為戴罪立功才禍水東引,說與郭春美有一起侵占公司資產,企圖爭取自首減刑之寬典,其虛偽陳述可能性較大,故除劉明亮、李澤承的供述不能互相補強外,更要有其他補強證據去補強。就盜賣廢液部分,李澤承說他從來不知這件事情,劉明亮也說他從未告知李澤承這件事,這只有劉明亮單一指述,不論二人供述一變再變,證明力有多少,光從證據補強法則上就會得出證據不足,應給予無罪判決之結論。且劉明亮之供述多有不實,不論犯罪時間或分成比例,前後供述落差巨大,有重大瑕疵。李澤承針對樹脂回收部分的說法,偵查中稱97年至101年間,劉明亮每月給他3、4萬元,起訴後改口說犯罪時間是99年2月至101年11月,幾個月收一次劉明亮的錢、每次1萬多,劉明亮則稱他給李澤承分潤是給一半,總計約32萬元,李澤承與劉明亮偵、審中說法落差也很大,實在也沒什麼可互相補強之情況。晙捷公司在承接業務期間,博士公司也從來沒有因金重量不符而請晙捷公司來說明,結算都沒有問題。所以晙捷公司顯然沒有與劉明亮有共同侵占、短報金鉀、短報回收樹脂的事情。就回收登記表之資料可發現,劉明亮擔任主管時他會簽名、劉明亮調離時也有別人簽名,但其實無論劉明亮在職與否,回收登記表上可以看到樹脂回收的含金量沒有明顯變化的趨勢。廢液提煉的部分,劉明亮於準備程序說期間是在97年11月10日之後的3至6個月,而卷附晙捷公司與博士公司第一次簽事業廢棄物合約書是98年9月1日起,之前根本不可能派晙捷公司的人員去博士公司。劉明亮起先稱是趁著晙捷公司來維護設備時給其廢液,但如果晙捷公司根本還未承接回收樹脂的業務,如何跟他收取廢液等語,為被告郭春美辯護。

㈤附表五編號1部分:

⒈被告李秋滿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任博士公司之電鍍課課長,且負責提領金鉀,並將金鉀投入博士公司生產線之電鍍槽,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秋滿與被告陳嘉興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有被告李秋滿於博士公司歷年職務異動表1份(調查卷三第156頁),且為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經查,證人禚○斌、陳○寰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16、117、第119至122頁;易字卷二第41至56頁、第135至141頁)、證人陳○寰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05至312頁),均未作出有關被告李秋滿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擔任電鍍課長時有涉犯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指犯嫌之證述,均僅證述關於被告李秋滿第二度擔任電鍍課長(即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涉嫌侵占金鉀之犯罪事實,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既無涉被告李秋滿此部分犯嫌,即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李秋滿有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指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期間侵占金鉀之犯嫌,更不能以證人禚○斌、陳○寰證稱被告李秋滿有於第二度擔任電鍍課長期間侵占金鉀之行為,即推認其第一次擔任電鍍課長時亦有相同行為。

⒊證人禚○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寰於107年1月15日找李秋滿私下談侵占金鉀的事情,陳○寰要求李秋滿必須以3,000萬元跟公司和解,李秋滿則表示願意私下給陳○寰500萬元,要陳○寰不要跟公司舉報,但陳○寰不同意,期間本公司已退休經理陳嘉興於107年1月21日致電予陳○寰表示不應該要求李秋滿高額的和解金等語(調查卷一第116頁反面);證人陳○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嘉興於88年9月27日至93年5月7日任職本公司,是本公司沖床部前經理,負責管理電鍍課,是李澤承的前手,當時也要負責金鉀的領料,是李秋滿的上司,聽聞陳嘉興與李秋滿是男女朋友關係,107年1月21日陳嘉興打電話給我約5分鐘,電話中他向我表示,我太過份,我問他是說我向李秋滿要錢嗎?他說是,我說是你們偷得太過分,他說他現在正在從台北下來高雄的路途,約我今天下午當面談一談,並威脅我說有對我不利的證據,我沒有同意下午跟他碰面等語(調查卷一第12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還懷疑李秋滿的前經理陳嘉興也有偷拿金鉀,陳嘉興是在88年9月27日至93年5月7日擔任金屬部的經理,後來就退休了,但他大概在69年左右就進公司了,我有聽說陳嘉興與李秋滿是男女朋友,但陳嘉興另有家庭等語(偵一卷第309頁),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均僅證述被告李秋滿被博士公司發覺有侵占金鉀之行為後,被告陳嘉興有出面為被告李秋滿協調賠償事宜,以及何以臆測被告陳嘉興可能參與被告李秋滿之犯嫌,惟證人陳○寰明白表示僅係懷疑被告陳嘉興可能涉入其中,並未陳述懷疑之憑據,亦未證述被告陳嘉興如何在同案被告李秋滿任職博士公司電鍍課長期間與其共同侵占金鉀之方式、手法、分工情形等節,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實難證明被告陳嘉興有涉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之犯嫌。

⒋另博士公司金鉀採購及領用統計表(他一卷第89至97頁)、95年01月03日至107年02月26日金鉀領用EXCEL表(偵二卷第313至318頁)等件雖可證博士公司於何期間共採購多少金鉀,以及有多少金鉀被領取,然究竟有多少金鉀於被告李秋滿領取後未完全投入製程,依上開表件內容難以確認,更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澤承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經理期間,經理跟課長都可以領取金鉀等語(他二卷第78頁),上開表件甚至未能證明被告李秋滿實際領取之數量為何、其他人領取之數量又是多少,是上開文件殊難用以證明被告李秋滿有侵占金鉀之行為。

⒌至被告李秋滿持用之門號0000000***、陳嘉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調查卷三第5至38頁反面)雖可證明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有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3月13日期間有密集聯繫,然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頻繁聯繫與常情並無違背,且雙方究竟係在談論何事、通話內容為何,猶未可知,是上揭通聯記錄難以佐證被告李秋滿、陳嘉興之犯嫌。

⒍博士公司在發覺被告李秋滿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有侵占之金鉀行為後,由財務長禚○斌、特助陳○寰會同律師約談被告李秋滿,並將談話過程錄音並作成譯文,此有談話譯文1份可證(他一卷第127至153頁),綜觀全部談話過程,被告李秋滿除坦承被攝影機拍到的數次侵占金鉀行為外,未承認有其他侵占金鉀的行為,亦未供出有其他人參與其之侵占行為,則該譯文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李秋滿有除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尚有其他侵占金鉀行為,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陳嘉興之犯嫌。

⒎另被告李秋滿帳戶現金時間存入比較表(調查卷一第47至49頁)、被告李秋滿名下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28至52頁、第75至84頁、第171頁,其餘帳戶開戶時間晚於97年7月1日),固然可證被告李秋滿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間有多筆現金存款入帳之紀錄,被告李秋滿亦承認有部分款項乃被告陳嘉興存入等語(調查卷一第7頁),惟此現金之來源是否為涉犯此部分犯嫌所得之犯罪所得,上開交易紀錄尚無法佐證。

⒏又公訴意旨提出之被告陳嘉興帳戶現金時間存入比較表(調查卷一第45、46頁反面)、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調查卷二第98至101頁)、名下各帳戶(含彰化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102至150頁)等件,固然可見被告陳嘉興於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被告李秋滿任職電鍍課長期間,有多筆現金存入上開各帳戶之紀錄,且多次存款時間與被告李秋滿之帳戶有現金存入之時間相近,惟有現金存入帳戶,並不能認定被告陳嘉興有與被告李秋滿共同侵占金鉀,金錢來源究竟為何,依前開交易紀錄無從確認,是前揭交易明細等件,尚難用以佐證被告陳嘉興之犯嫌。

⒐至被告李秋滿、陳嘉興之歷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雖可證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歷年存入帳戶之金額有高於所得之現象,此有前揭歷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各1份可憑(調查卷三第111至120頁),惟有異常高於所得之金流存入,並不能證明被告李秋滿、陳嘉興超過所得之款項是因侵占金鉀行為所得,是前揭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尚難用以佐證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涉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指犯嫌。

⒑從而,依起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難證明被告李秋滿、陳嘉興有涉犯附表五編號1部分犯嫌。

㈥附表五編號2部分:

⒈被告陳嘉興與同案被告李秋滿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李秋滿於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任博士公司之電鍍課課長,且負責提領金鉀,並將金鉀投入博士公司生產線之電鍍槽,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李秋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博士公司領用如附表一「領用數量」所示之金鉀後,僅將部分金鉀投入生產線使用,再將如附表一「侵占數量」所示之金鉀攜出博士公司,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鉀侵占入己等情,有同案被告李秋滿於博士公司歷年職務異動表1份(調查卷三第156頁)及本判決有罪部分二㈠所列之事證可佐,且為被告陳嘉興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經查,證人陳○寰、禚○斌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即前引歷次證述),均僅證稱懷疑被告陳嘉興有參與同案被告李秋滿侵占金鉀的行為,然其等所懷疑的憑據僅有被告陳嘉興乃同案被告李秋滿之男友,以及被告陳嘉興曾任職於博士公司擔任經理,此外並無證述其他懷疑被告陳嘉興有參與此部分犯嫌之依據,是證人陳○寰、禚○斌於本案中之各次證述,均不能用以證明被告陳嘉興有為附表五編號2之犯嫌。

⒊至陳嘉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李秋滿持用之門號0000000***通聯紀錄(調查卷三第5至38頁反面)雖可證明被告陳嘉興與同案被告李秋滿有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3月13日期間有密集聯繫,然兩人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頻繁聯繫與常情並無違背,且雙方究竟係在談論何事、通話內容為何,猶未可知,是上揭通聯記錄難以佐證被告陳嘉興此部分犯嫌。

⒋博士公司在發覺同案被告李秋滿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有侵占之金鉀行為後,由財務長禚○斌、特助陳○寰會同律師約談被告李秋滿,並將談話過程錄音並作成譯文,此有談話譯文1份可證(他一卷第127至153頁),綜觀全部談話過程,同案被告李秋滿除坦承被攝影機拍到的數次侵占金鉀行為外,未承認有其他侵占金鉀的行為,亦未供出有其他人參與其之侵占行為,則同案被告李秋滿於該次會談中未提及被告陳嘉興之相關訊息,該譯文尚不能用以證明陳嘉興之犯嫌。

⒌又公訴意旨提出之被告陳嘉興帳戶現金時間存入比較表(調查卷一第45、46頁反面)、使用帳戶明細整理表(調查卷二第98至101頁)、名下各帳戶(含彰化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102至150頁)等件,固然可見被告陳嘉興於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同案被告李秋滿任職電鍍課長期間,有多筆現金存入上開各帳戶之紀錄,且多次存款時間與同案被告李秋滿之帳戶有現金存入之時間相近,惟有現金存入帳戶,並不能認定被告陳嘉興有與同案被告李秋滿共同侵占金鉀,金錢來源究竟為何,依前開交易紀錄無從確認,是前揭交易明細等件,尚難用以佐證被告陳嘉興之犯嫌。

⒍至被告陳嘉興之歷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雖可證被告陳嘉興歷年存入帳戶之金額有高於所得之現象,此有前揭歷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各1份可憑(調查卷三第111至120頁),惟有異常高於所得之金流存入,並不能證明被告陳嘉興超過所得之款項是因侵占金鉀行為所得,是前揭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尚難用以佐證被告陳嘉興涉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指犯嫌。

⒎從而,依起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難證明被告陳嘉興有涉犯附表五編號2部分犯嫌。

㈦附表五編號3部分:

⒈被告李澤承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認識李秋滿,她是我在博士公司的同事,我調任沖床部副理至退休,她都是我的下屬。李秋滿自95年9月我擔任經理起,每月都會給我約7萬元至103年7月退休,會給我錢的原因,是95年9月我升任沖床部經理,當時公司的財務長曾向我表示,應回收的金樹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繳回,要我去瞭解狀況,我則向李秋滿詢問這個情形,李秋滿才向我表示她將應回收的金樹拿出去變賣,她為了要封口,所以每個月給我1、2萬元,但我向她表示財務長已經注意到金樹的事情了,所以李秋滿每個月就有把剩餘的金樹繳回去,改為竊取金鉀,因此李秋滿改竊取金鉀後,一樣為了要我封口,每個月給我7萬元。我103年7月2日退休,李秋滿也就沒有再給我錢了。我推測李秋滿可能的竊取金鉀方式應該是以容器承裝電鍍槽液後攜出,但這都是我根據當時的狀況推測,我並沒有實際看到李秋滿竊取的狀況,也不知道李秋滿把金鉀賣給誰,但我確定李秋滿有竊取金鉀等語(調查卷一第66、67頁),然於另次調查局詢問時改稱:前次筆錄有誤,我想起來在我第二次調回沖床部到101年12月1日前,都與楊肇煌配合盜賣金鉀,之後才是跟李秋滿配合等語(調查卷一第70、71頁)。再於偵訊時稱:我一開始以為李秋滿給我的錢都是盜賣金樹,後來我覺得應該是盜賣金鉀,我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他二卷第80、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李秋滿只給我兩次錢,我沒有問給錢的原因,可能是怕偷拿金鉀被抓,時間在97、98年間等語(易字卷三第26、27、157頁),是質之歷次被告李澤承之供述,除並未明確表示有將其領取之金鉀部分交給被告李秋滿變賣,僅泛稱與被告李秋滿「配合」外,對於被告李秋滿給予其金錢的時間係於何時,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甚至對於被告李秋滿所給予其金錢的來源是否即為變賣金鉀所得,被告李澤承亦表示是「感覺」應該是金鉀等語,則被告李澤承前揭關於與被告李秋滿共同侵占金鉀之供述是否足採,已然有疑。

⒉另被告李澤承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李秋滿之犯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李秋滿每個月給我7萬,那是胡亂說,從來沒有,我當時隨便講,就講一個7萬的數字,李秋滿給我錢是春節時候的獎金,我帳戶內的任何存款資金來源,都跟李秋滿無關等語(易字卷二第147、149、151頁),被告李秋滿亦否認此部分犯嫌,又被告陳嘉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澤承曾經是我的部下等語,然歷次供述或證述均未曾作出關於被告李澤承、李秋滿此部分犯嫌之證述,是被告李澤承於調查局詢問時有關被告李秋滿不利之供述,並無其餘證人之證述或共同被告之自白可資參照。

⒊再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證被告李澤承於任職沖床部經理期間共領取多少數量金鉀之事證,則被告李澤承究竟領取多少數量之金鉀,復將多少數量之金鉀交給被告李秋滿轉交被告陳嘉興變賣,依卷附各項事證實難認定。

⒋末以依被告李澤承即其配偶郭○筑之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雖有多筆現金存入,但並無來自被告李秋滿之匯款,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依被告李澤承之帳戶金流觀之,尚無法佐證被告李澤承有收受來自被告李秋滿轉售金鉀所得。至被告李秋滿名下之帳戶雖有收受來自被告陳嘉興之款項,此情前已論及,然被告陳嘉興給付款項之原因是否即為變賣金鉀所得,尚不能僅憑有給付被告李秋滿款項之事實遽為認定。

⒌綜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指,只有被告李澤承有瑕疵之供述可憑,除此之外並無其餘事證可佐,難認被告李澤承、李秋滿、陳嘉興確有涉犯此丙部分犯嫌。

㈧附表五編號4部分:

⒈被告郭春美為晙捷公司之負責人,晙捷公司自98年9月1日起與博士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為博士公司清運樹酯,每2年換約一次直到108年間,晙捷公司有於履約期間繳回黃金變賣價金等情,有前述合約書、回收金金額統計表、回收登記表、報價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可參(他二卷第11至42頁;偵三卷第441至445頁、第457至499頁、第501至533頁;偵三卷第449至455頁;易字卷三第87頁),且為被告郭春美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因為涉及侵占我任職的博士公司的電鍍金水,另配合廠商詐欺公司,故來貴處自首及供出實情。98年10月間,博士公司有一件「金水洗水回收之招標案」,目的是把洗水中的少量貴重金屬,透過設備商回收,此項業務是晙捷公司得標,故我在98年7月間就認識了晙捷公司的老闆娘郭春美。晙捷公司提供樹酯回收設備給博士公司,也負責清洗這些設備,因為這些設備會流過「金水洗水」,這些溶液中會殘餘一些離子,內含有貴重金屬(黃金離子),晙捷公司會藉由「吸附技術」把殘餘在電鍍水洗水中具有價值的黃金離子吸收提煉過後,成為金塊,再交付該金塊等價之金額給博士公司,我與郭春美共謀,向博士公司短報回收的金塊重量(克數),使晙捷公司少繳金額給博士公司,然後朋分因此取得的利益。此部分犯行從98年10月晙捷公司開始從事回收業務至101年11月我調離電鍍課為止,回收的頻率為3、4個月一次。另外,博士公司在電鍍流程中的藥水廢液會產生含有「電鍍站金屬游離分子」的液體,這些液體(金水洗水)含有金離子,可以提煉出金塊,我也未經公司同意,將這些有價值的液體交給晙捷公司老闆娘郭春美帶走,而晙捷公司有技術可以將把我給他們的溶液萃取出貴重金屬,晙捷公司再按照溶液的濃度給我報酬,郭春美告知我每次給她的溶液內萃取出貴金屬幾公克,郭春美會再按照該重量給我錢,此部分犯行從李澤承調離金屬部,99年2月間至101年11月我調離電鍍課為止,但這樣的做法我只在電鍍液的金離子濃度高的時候有進行,我這樣做過3、4次。樹脂回收犯行部分,晙捷公司告知我「提煉到貴金屬的重量克數」,我再建議晙捷公司短報博士公司貴金屬重量多寡,中間的差額所獲利潤再拆帳,拆帳的比例大約為我拿到六成、晙捷公司拿到四成;金水洗水提煉的部分,晙捷公司視其所提煉出貴金屬的價值,與我拆帳,拆帳的比例大約為我拿到八成、晙捷公司拿到二成等語(調查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晙捷公司提供一套設備在現場集中收製程廢水,廢水會吸附在樹酯裡面,樹酯會吸附廢水裡面的金離子,經過回收製程之後就可以提煉出黃金,分析出來的是在廠商設備內,規定是要回饋給公司,並且支付一筆費用給公司,這部分晙捷公司會給我現金回扣,樹酯這一塊有回收才會有,期間從我第一次回收到我離開電鍍課,依照當時回收的重量而定,最高時有給我10萬元,少的時候約2、3萬元,我和晙捷公司是我分六成他們分四成。另我還有侵占金水洗水變賣一段時間,時間是在我開始擔任電鍍課加金鉀並從事領用金鉀時,當時因為金槽內金的濃度偏高,有抽出來一些溶液去調整濃度,抽出來的溶液公司並沒有規定怎麼處理,我把其中一部分取出私下交給晙捷公司,有時候我把金水洗水交給晙捷公司闆娘郭春美,有時候是他們公司其他員工,我是用現場的小瓶裝藥水空瓶,小的約3至5公升的容量,比較大的約15公升,一次給他一罐的溶液,一共交付3至4次,他們帶回去之後也可以從這些提煉出黃金,金水洗水的黃金濃度會比樹酯回收高。裡面提煉出來的黃金價值我們我分八成,他們分二成。這是郭春美先向我提議的,說可以在回收的黃金數量做手腳,我們再去分配中間的差額等語(他二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春美會跟我有聯繫,是我在招標請廠商報價還沒決定要給哪間廠商得標的階段,郭春美主動跟我聯繫說可以短報,操作方法是他在成為合作廠商後,回收樹酯帶回去提煉約1、2週時間,她會在得到數量回收的時候先讓我知道,我再告訴她短報的數量。我決定完要回報給公司的重量,保留下來的部分是我跟李澤承平分,至於晙捷公司有無隱瞞我不知道。剩下的並非我跟晙捷公司平分,而是我跟李澤承平分,所以郭春美前面有沒有隱藏多少我不知道,譬如說他報給我100克,但是可能提煉出200克,我無從得知他前面的,事實上是晙捷公司提煉的,我也沒有去那邊監工、檢測或任何機制去得知晙捷公司提煉出多少,我只能從晙捷公司報給我的數量再去拆分,這部分是我和晙捷公司的郭春美8、2分帳,但是濃度低的時候有到7、3,樹脂回收短報的部分,郭春美短報多少我不知道,舉例晙捷公司報給我100公克,最後由我報給博士公司50公克的話,剩下的50公克短報就只有我和李澤承去拆分。在進入博士公司之前,我從未接觸到鍍金的行業,也就是說,所有的回收的、什麼的業界做法各方面,我都是不知情的,所以我是沒有能力去主導這件事情。在一開始的時候只有郭春美才有能力去提供這樣的方法,因為我沒有任何檢測方法,所以郭春美那邊到底短報給我的是多少,這點我也不知道,晙捷公司能合法的從博士公司裡將樹酯載回去做廢棄物清運,前提就是先跟公司約定日期,因為這個地方會關係到廢棄物清運法,所以必須要在環保局那邊做登記,載回去之後,經過自己的技術依照契約的提煉方法,才能將金的數量確認。金水洗水是我交給郭春美的,那時候是透過金水洗水操作窗那邊有一個小窗口,大概5公升容量的東西可以透過那個操作口到金水洗水處理那邊,從側門拿到她那邊,但是交金水洗水給郭春美的時間,到底是99年2月還是97年11月之後的6個月,我現在也不清楚,唯一能確定的是做了大概3個月。郭春美找我的地點我不記得,講的就是配合她處理,她們以前都有做這些事情,在別家公司有做這種事情。至於亞鉑,我完全沒有認識任何亞鉑公司的人,所以不可能是亞鉑公司跟我提,確實是郭春美跟我提這樣的方案,我與晙捷公司無論是關於樹酯回收或金水洗水提煉等有涉及收回扣等不法行為部分,我都只跟郭春美接洽,進來保養的人順道帶走金水洗水,但是聯絡事項都是跟郭春美,一定要經過郭春美因為我也沒有其他人的電話,我也只信任她,聯絡事項只會對她,因為交金水洗水的次數並不多,有時候她並沒有跟著保養人員過來,所以有時候會是其他人一併帶走,但是所有的聯絡事項一定是在郭春美這邊發動,我要短報的話,一定要透過晙捷公司去做回報,取款流程也是在他們完成付款到博士公司之後,他才會告訴我去跟他拿錢。我跟郭春美的事情,公司除了李澤承,沒有其他人知道了等語(易字卷二第393至403頁、第406、407、411、420、421、425頁;易字卷四第277、293頁)。證人劉明亮固於歷次證述均證稱與其共同侵占黃金變賣價金以及「金水洗水」含金廢液者,均為被告郭春美等語,然證人劉明亮前揭不利於被告郭春美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應視有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為斷。

⒊證人李澤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劉明亮於97年1月1月開始擔任選擇性電鍍部課長,因為我是他的直屬長官,他向我說博士公司委託的電鍍液回收業者晙捷公司員工表示可以短報電鍍液回收含金量,並送回扣給劉明亮,劉明亮因為擔心被我發現,就跟我說這件事,並每個月給予我3、4萬元做為封口費,我收取款項的時間是97年1月1日至劉明亮101年11月16日調離選擇性電鍍部為止等語(調查一卷第6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承認我知道劉明亮有侵占博士公司的電鍍原料或廢液,並且向他們收取金錢,我知道劉明亮是跟我們的回收廠商有掛勾等語(他二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99年2月我調回沖床部,過幾個月之後,劉明亮才開始拿錢給我,拿取的次數就是睃捷公司有回收的時候才有。劉明亮有賣才有拿回扣給我,有時候1萬多元,大約1萬2,000元到1萬元左右。回收樹脂部分我有拿到錢,我知道劉明亮在跟郭春美配合,本應交給公司的有短少短報,郭春美拿去給劉明亮。我有在公司看過郭春美,但我不知道他來公司做什麼,應該是巡視,我知道他是晙捷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博士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跟晙捷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我主要負責沖床,對於劉明亮跟郭春美少報樹酯回收數量的事情我不清楚,劉明亮如何跟郭春美接觸、誰提議,我不曉得,他沒跟我講,樹酯回收可以收回扣的事情是劉明亮說的,不然我也不知道可以收回扣,我本身沒有跟郭春美接觸過,報價單我也沒看過。劉明亮偷賣廢液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不曉得有這件事情,只知道有樹酯短報,其實劉明亮說錢是晙捷公司給的,我也沒去查證等語(易字卷三第28、161頁;易字卷四第255、256、259、263、264、266頁)。觀諸證人李澤承之歷次供述,可知證人李澤承係因證人劉明亮轉述而知悉證人劉明亮有與被告郭春美在進行短報黃金變賣價金行為,並有實際獲取金錢,然證人劉明亮所述是否屬實、被告郭春美係以何方式與證人劉明亮配合進行侵占,證人李澤承未有相關陳述,甚至對於證人劉明亮所述是否為真,亦未有所查證,則證人李澤承關於被告郭春美短報黃金變賣價金部分之證述,應認只是轉述證人劉明亮之陳述,而難與證人劉明亮之證述互為補強。至被告郭春美與證人劉明亮共同侵占金水洗水含金廢液部分,證人李澤承自始證稱不知道劉明亮有這部分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劉明亮證稱沒有告知李澤承此部分行為等語相符,故證人李澤承之證述,同無法用以補強證人劉明亮關於與被告郭春美共同侵占含金廢液部分犯嫌之證述。

⒋另依卷附博士公司與晙捷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晙捷公司歷年回收含金樹酯重量及回收金金額統計表、鍍金室含金廢水交換樹脂回收登記表、晙捷公司報價單、博士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等件之內容,固可認證人劉明亮證述博士公司有與晙捷公司簽約,博士公司自98年間開始委託晙捷公司清運樹酯,晙捷公司有依約履行繳回黃金變賣價金等情為真實,此有前述合約書、回收金金額統計表、回收登記表、報價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可參(他二卷第11至42頁;偵三卷第441至445頁、第457至499頁、第501至533頁;偵三卷第449至455頁;易字卷三第87頁),然被告郭春美是否有藉與博士公司間履約之機會,而為證人劉明亮所述之侵占黃金變賣價金行為,是否有所短報、短報數量為何、被告郭春美有無參與,依前揭文件內容實難佐證。再者,按鍍金室含金廢水交換樹脂回收登記表「廠商代表」欄位之簽名觀之,前往博士公司鍍金室接收樹酯之晙捷公司人員,非僅有被告郭春美,足見晙捷公司方面與博士公司接洽回收樹酯事宜者,非僅有被告郭春美一人,是前揭表件尚無法佐證證人劉明亮關於被告郭春美有侵占黃金變賣價金之證詞。

⒌至證人劉明亮證稱被告郭春美侵占含金廢液等語部分,證人劉明亮證稱含金廢液部分晙捷公司沒有跟博士公司簽約等語,經核卷內各項事證亦無相關內容可證有含金廢液遭侵占之事實,是證人劉明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郭春美之證述,同無事證可資參照。

⒍從而,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郭春美涉犯附表五編號4部分犯嫌,僅有證人劉明亮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亦難僅憑證人劉明亮之證述即為被告郭春美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4人各有涉犯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犯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朱秋菊、陳俊秀、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領取數量(瓶) 侵占數量(瓶) 備註 1 106年12月11日 5 3  2 106年12月18日 5 2  3 106年12月25日 5 2  4 107年1月2日 6 4  5 107年1月8日 7 4  6 107年1月15日 6 4 4瓶金鉀未及攜出博士公司即為陳○寰取走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99年5月31日 62萬1,072元 戶名:楊肇煌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 99年7月5日 62萬7,897元  3 99年8月2日 67萬8,700元  4 99年8月30日 71萬1,003元  5 99年9月27日 73萬5,672元  6 99年10月29日 97萬8,785元  7 99年11月29日 91萬9,800元  8 100年1月3日 98萬9,460元  9 100年1月28日 77萬8,050元  10 100年2月25日 66萬7,584元  11 100年3月31日 91萬7,913元  12 100年4月29日 60萬6,879元  13 100年5月30日 70萬4,520元  14 100年6月30日 69萬7,680元  15 100年7月29日 65萬2,365元  總計  1,128萬7,380元  
附表三
編號 清運時間(民國) 數量(公斤) 晙捷公司交付予博士公司之變賣金額(新臺幣) 侵占金額(新臺幣,捨去小數點) 1 99年1月25日 18.3 7萬3,192元 6萬9,706元 2 99年5月10日 17.9 8萬4,239元 8萬0,228元 3 99年8月2日 17.9 7萬2,981元 6萬9,506元 4 99年10月13日 17.35 6萬7,281元 6萬4,077元 5 100年1月10日 16.9 6萬6,331元 6萬3,172元 6 100年4月11日 19.55 6萬4,355元 6萬1,291元 7 100年7月15日 17.1 5萬9,217元 5萬6,397元 8 100年10月31日 17.65 5萬5,285元 5萬2,652元 9 101年2月14日 16.9 4萬3,793元 4萬1,708元 10 101年5月4日 18.45 3萬1,736元 3萬0,224元 11 101年9月21日 18.05 6萬0,748元 5萬7,856元 總計   67萬9,158元 64萬6,817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李秋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鉀15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⒈ 李澤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鉀200公克與楊肇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肇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鉀200公克與李澤承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㈡⒉ 李澤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2萬4,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肇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6萬2,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㈢ 劉明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8,2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澤承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8,5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二 高佩君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被訴事實出處(民國) 被訴被告(無罪)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一㈠[92年2月25日至97年7月1日部分] 李秋滿、陳嘉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一㈠ [101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部分] 陳嘉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補充理由書一㈡ 李秋滿、李澤承、陳嘉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補充理由書二 郭春美 
附件1、2、3、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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