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昱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GOPRO 9防水相機壹台、原廠 防水殼壹個、迷你自拍桿壹支、漂浮棒壹支、128G記憶卡壹個、電池壹個、充電線壹條、讀卡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昱青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9時43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之金財租有限公司(負責人:賴俊穎;統一編號 :00000000號)旗下「天天租大安門市」承租GOPRO 9防水 相機1台、原廠防水殼1個、迷你自拍桿1支、漂浮棒1支、128G記憶卡1個、電池1個、充電線1條、讀卡機1台(起訴書漏載「電池1個、充電線1條、讀卡機1台」等物,應予補充, 以下統稱上開所有租賃物為「本案租賃物」),約定租用期間為109年10月8日19時43分許至同年月12日19時30分許止。詎江昱青未依約歸還本案租賃物予金財租有限公司,而自同年月12日19時30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租賃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金財租有限公司向江昱青催討未果,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財租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易卷第78頁、第236至23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江昱青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金財租有限公司租賃本案租賃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已經親自由我本人至門市歸還本案租賃物給告訴人過了,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告我侵占,我覺得很荒唐,有可能根本就是告訴人他們自己門市清點流程有問題云云(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審易卷第105至111頁、第135至141頁、易卷第73至80頁、第235至262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租借本案租賃物,並約定租期為109年10月8日19時43分許至同年月12日19時30分許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賴俊穎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廖婉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9至51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238至255頁),並有本件租賃契約、被告之網路會員帳號訂單頁面截圖、告訴人訂單管理後台頁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他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19頁、易卷 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迄今未歸還本案租賃物乙節,有下列卷證足資佐證:1.依卷內所附被告之網路會員帳號訂單頁面截圖、告訴人訂單管理後台頁面截圖各1份(見易卷第89至93頁、偵一卷 第19頁),可見被告租用本案租賃物之訂單(即編號#43149訂單)狀態顯示為「狀況處理」。就此,證人賴俊穎於本院審理中說明:我們公司訂單管理後台如果顯示該訂單狀態為「狀況處理」,就是代表有發生類如客人沒有返還租賃物的情形,這是由我們門市的店長或店員登入後台進行註記的,以代表這張訂單有問題,需要特別處理等語明確(見易卷第242頁)。 2.而證人廖婉喻於後台網頁發現本件訂單已被歸檔至「超過5天未歸還」分類後,即先委由門市店員至倉庫查核本案 租賃物是否確實尚未入庫,並排除有無與其他訂單混淆之情形;確認無誤後,乃由門市店員或廖婉喻於109年10月21日18時27分許,以公司數位電話聯繫被告手機,然未經 被告接通;再由廖婉喻於同年月30日10時58分許,以公司數位電話聯繫被告手機,仍未經被告接通;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由廖婉喻再次以公司數位電話撥打被告手機,而經被告接通(通話時間1分3秒),並由廖婉喻向被告表示門市尚未收到本案租賃物之歸還,而經被告承諾將於明日歸還,且於通話完畢後,廖婉喻並於同日18時許,至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命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歸還本案租 賃物並繳納遲歸金;又因被告仍未依約歸還,廖婉喻復於同年11月1日20時18分許,以公司數位電話聯繫被告手機 ,並以語音信箱留言:「小姐你好,我這邊是天天租,那有關於說要歸還GOPRO 9的這個部分,我們在今天11月1號禮拜天8點晚上結束營業之前,都還沒有收到您的歸還, 那我們禮拜一就會寄出刑事訴訟的這個文件,那之前對你寄出了這個存證信函,希望你可以在明天的時候,把東西歸還並繳交這個遲歸的金額,謝謝」等語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廖婉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9至51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易卷第247至25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聯紀錄、語音信箱留言自動轉檔文字紀錄、109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各1份及該通語音信箱留言之錄音檔案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7頁、偵一卷第17頁),而堪認定。 3.再關於告訴人門市之正常租賃物返還流程,乃是會由門市人員於收到租賃物後,在租賃契約書上「實際歸還日期」欄位填載實際歸還日期並蓋歸還章,再與客人確認是否須將租賃契約書正本及證件影本取回,或委由門市逕行銷毀;如有逾期歸還之情形者,則需當場依契約約定支付遲歸金等情,則據證人賴俊穎、廖婉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易卷第238至255頁),並與本案租賃契約書第4條訂 有遲歸金給付相關規範、契約書最末頁下方存有「預計歸還日期」、「實際歸還日期」、「收款金額」、「補收金額」等欄位之情形相符(見他卷第11至16頁)。而就本案租賃契約書正本記載以觀,「實際歸還日期」欄位上並未有任何日期註記或蓋印歸還戳章,且契約書正本及被告證件影本亦未由被告取回或由告訴人門市人員銷燬,此顯與告訴人門市之正常租賃物返還流程有所出入。 4.此外,就遲歸租賃物之客戶,應於歸還時,一併繳納遲歸金方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是我第二次向告訴人租賃器材,我記得這次我是逾期歸還的,後來我大約在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後的一個禮拜內,就親自去門市歸還本案租賃物了,遲延金方面,我記得我那時候是在門市刷我名下的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或國泰銀行信用卡支付的等語(見易卷第76頁)。然經調取被告名下上開5家銀行信用卡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之刷卡消費紀錄,除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以國泰銀行信用卡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同年月8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租金1,150元外,再無任何交易對象為告訴人之相關刷卡 紀錄,此有上開5家銀行函覆之被告名下信用卡刷卡交易 紀錄共5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9頁、第143至149頁)。 5.則綜觀上開各項事證,可見告訴人方於察覺本案訂單異常狀況後,即由證人廖婉喻積極聯繫門市人員確認本案租賃物入庫情形,待證實確未入庫後,即頻繁以電話嘗試聯繫被告,復於被告接聽電話時告以請求返還本案租賃物之旨,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於二日後,以語音信箱留言告以仍未收到本案租賃物,並將提起本件告訴之情。由告訴人方上開積極、高頻率、多方管道之聯繫及追索作為,可見告訴人方面對本案處理態度之積極性,上開客觀作為亦可佐證證人賴俊穎、廖婉喻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此外,本案租賃契約正本及被告證件影本迄今均未由被告取回,被告主張以信用卡支付遲歸金乙節,亦與刷卡紀錄未符,而可認本案租賃物之歸還情形,確與正常返還流程明顯不符,亦足見證人賴俊穎、廖婉喻指述被告迄今未歸還本案租賃物乙節,要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其餘所辯均難認可採: 1.被告雖辯稱自己已返還本案租賃物,然其於警詢中先稱:我確實有於期限內歸還本案租賃物,告訴人還打來催我還,我就跟他們說我還了云云(見警卷第46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有接到告訴人打給我說已經逾期,要我歸還,後來我就自己去還了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告訴人他們不只打一通電話給我,我本次是逾期還的,我還了之後告訴人他們還打電話給我云云(見易卷第76頁)。觀被告上開歷次所述,無論於自己是在期限內歸還或逾期歸還,或告訴人電聯請求返還本案租賃物與其返還時間之先後時序上,均有所出入。且被告所述告訴人於其返還本案租賃物「前」及「後」均曾電聯請求返還租賃物乙節,亦與告訴人公司數位電話紀錄中,被告僅曾接聽過1次電話之情不符。 2.且若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7時38分許,接獲證人廖婉喻 來電,並通話1分3秒之時,確已明白向證人廖婉喻表明自己已經返還本案租賃物之事,殊難想像證人廖婉喻於聽聞客戶如此嚴正之主張後,會不再經過任何查證,而旋即於同日18時許寄發存證信函,再於2日後語音留言予被告表 示被告仍未依約定歸還本案租賃物並應支付遲歸金。是以,被告所辯,非但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更與卷證所呈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逾期迄今均未歸還本案租賃物,復經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多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不予歸還,其主觀上確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9年10月12日19時30分 許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租賃物予以侵占入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租賃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告訴人雖提出同意以歸還本案租賃物且賠償4萬5,000元遲歸金作為和解條件(見偵一卷第19頁),然經被告以:我覺得很荒唐,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賠錢等語(見易卷第77頁),表示無和解意願,以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本案租賃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59頁,基 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租賃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981號卷宗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232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5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