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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吳書嫺陳一誠林軒鋒

  • 被告
    施安琪王健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安琪 王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安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王健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王健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施安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安琪、王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37分至16時11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店 (下稱寶雅青年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安琪、王健任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安琪、王健任固不諱言其等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揭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施安琪辯稱:我跟被告王健任一起挑選商品,(我)雖然有拿起來看,但是看完後並沒有拿走,而是拿給被告王健任,請被告王健任購買,我跟被告王健任出去,都是被告王健任在買單云云(綜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被告王健任辯稱:被告施安琪把商品拿給我,我看一看就放回去了,但沒有放回原本的貨架,我們沒有刻意要買什麼東西,只是邊逛邊看云云(綜見:易字卷第54頁)。 二、上揭被告2人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之被告2人所陳大致相符,且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相若(見:本院111 年8月9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易字卷第59至87頁),初堪認定。是本案所應論究者,厥為:被告2人有無共同徒手竊取上 揭商品之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寶雅青年店職員郭士霖於審理中略證稱:我在寶雅青年店擔任保安,負責處理竊盜案件。(本店)每天早上營業前對店內所有貨架上的商品,都會進行盤點,111年9月2日早上9時開始營業前進行盤點時,發現指甲油、美甲燈、眼線筆、粉底凍、粉餅、隱形盒、隱形眼鏡、指甲保養油、去光水等11樣商品(按即附表所載商品)不見,(也)沒有在店內其他貨架上找到或其他地方看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兩位被告當中之男生(按即被告王健任)有把商品放入口袋的動作。店內很多監視器畫面鏡頭,通常我會針對(商品)不見的地方開始從頭看到尾,看誰經過、誰去摸的,就看到這位先生,整個調閱下來,(我)沒有看到其他顧客有較可疑的行為。(我)有看到他在那邊挑東西,挑完之後手放到口袋裡,出來時雙手是沒有東西的。放到背包的動作是疑似而已,但動作明顯是放背包,因為蹲下去是死角,他放的時候商品有拿在手上,他蹲下去再起來時,那些商品都不見了(綜見:本院111年9月6 日審判筆錄第3至13頁)。 (二)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附表商品確已逸失,不復在寶雅青年店內之其他貨架或處所,及商品自為被告2人拿取觀覽 後而嗣逸失時起至被發見之時止,其時間間隔非長,且於此期間在該處,並無其他明顯足使人認可疑之人。又被告王健任於上揭時地,確有拿取商品後一度放入口袋,及先環顧四周後,再手持商品、脫去背包於監視器攝影範圍不及之處蹲下,於起立後手上已無商品,並將背包從胸前移到背後等顯與一般挑選、購買商品不同之行為,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見:同上勘驗筆錄勘驗內容之⒋、 、暨相關擷圖),綜應足認被告王健任有上開竊盜行為 ;而自被告施安琪係與被告王健任一同進入寶雅青年店觀覽挑選商品,及依上揭勘驗結果,附表所示部分商品係由被告施安琪持交予被告王健任,並可見被告施安琪於被告王健任上揭蹲下之同時,亦同為蹲下等節,應足認被告2 人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應確有共同徒手 竊取上揭商品之行為。被告2人上辯尚難遽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王健任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應有理由: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未經修正或刪除,惟法院 就個案為裁判時,仍應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綜參照)。行為人於本案所犯之罪,與據以構成累犯之原因案件,其罪質縱不盡相同或相近,惟刑罰之執行,非唯就行為人於個別案件所犯具體之罪予以回應、遂其應報作用,尤並具教育功能,假刑罰之執行,促進行為人對於國家刑典再為理解、惕勵其將來行止謹慎,避免再度犯罪,發揮特別預防之效果、滿足部分社會防衛之需要;行為人經構成累犯之原因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對 刑罰之上揭功能作用,理應仍在記憶中,苟行為人依其智識經驗,對其本案行為係屬犯罪,非難以預見或理解,仍遽故意再犯,除別有情形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外,依其此所外顯法敵對意識之程度,即仍得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王健任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 予以坦認(見本院111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上說明,審酌被告王健任本件所犯之竊盜罪,其罪質固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原因案件不盡相同或相近,惟並非通常難以理解係犯罪之行為,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王健任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2人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王健任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相同之上揭時地共同竊盜,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 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本 件竊得附表所示之物,是為渠等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自然潤澤指甲油粉紅包 250元 2 自然潤澤指甲油花生牛奶糖 250元 3 攜帶式凝膠美甲燈 499元 4 極線完美特色眼線液筆 280元 5 透潤柔光粉底凍 630元 6 柔焦輕透美肌粉餅 410元 7 隱形眼鏡盒一入 39元 8 帝康愛綺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褐 250元 9 指甲檸檬保養油 144元 10 保濕去光水 109元 11 強效去光水 109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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