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朱清華、黃琮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銘與朱清華(業經起訴,經本院另行審結)、黃琮暉(業經追加起訴,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1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由朱清 華、陳俊銘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後,將酒類置於渠等2人隨身之背包中,黃琮暉則負責引開店員讓朱清華於得手 後便於離開現場,以及支開店員讓陳俊銘便於下手行竊。 二、案經蔡長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俊銘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8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俊銘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我自己竊盜,我沒有和黃琮暉、朱清華一起結夥竊盜云云(院二卷第80頁)。經查: ㈠被告自承:(問:警方於111年07月24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高雄市 ○○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內遭3名男子竊取8瓶酒《蘇格登歐版 18年1瓶、馬爹利藍淬燕1瓶、約翰走路XR21,1瓶、約翰走路XR23,1瓶、約翰走路尊爵1瓶、菲迪15年1瓶、菲迪18年1瓶及 格蘭利威18年1瓶》,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一至編號三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編號二為我本人。(問:編號一及編號三分別為何人?)編號一為朱清華,編號三為黃琮暉...( 問:你與朱清華、黃琮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竊取8瓶酒 ?)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是以徒手方式竊取億客堂超市內的酒...(問:你與朱清華、黃琮暉如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億客堂超市?)黃琮暉駕駛自小客RAN-1306載我與朱清華前往。(問:竊取後你如何逃逸?)竊取後就搭乘黃琮暉駕駛之自小客RAN-1306號離開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 ㈡而同案被告朱清華供稱:(問:警方於111年07月24日接獲民眾 報案稱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內遭3名男子竊取8瓶 酒,警方提供監視器截圖,編號一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編號二及編號三之男子為何人?)編號一為我本人,編號二為陳俊銘、編號三為黃琮暉...(問:你與陳俊銘、黃琮暉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竊取8瓶酒?)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是徒手 竊取後將酒放在包包內走出店門,陳俊銘也有拿...(問:你 如何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億客堂超市?)我忘記係何人 駕驶自小客RAN-1306前往,但車上總共只有我、陳俊銘、黃琮暉3人而已。(問:竊取後你如何逃逸?)我駕駛自小客RAN-1306載陳俊銘、黃琮暉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45至46頁)。 ㈢從被告、同案被告朱清華上開供述可知,渠等2人均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竊取酒類。又針對係何人開車搭載前往及離開億客堂超市乙節,被告、同案被告朱清華上開供述雖未盡一致,然仍可得知,於被告、同案被告朱清華行竊之前,同案被告黃琮暉與被告、同案被告朱清華係搭乘同1輛車前往億客堂超市,且 於被告、同案被告朱清華行竊之後,同案被告黃琮暉與被告、同案被告朱清華又係搭乘同1輛車離開億客堂超市之事實,則 同案被告黃琮暉與被告、同案被告朱清華在億客堂超市竊取酒類之犯行,是否毫無相關,已非無疑。 ㈣此外,本院當庭勘驗億客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院二卷第1 77至181頁、第157至172頁): ①圖一頻道4說明: 檔案時間7 分9 秒至11秒(影片時間21時47分40秒至42秒)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及小腿有紋身之男子(綠圈處,下稱A 男,即黃琮暉,警卷第15頁、第125至127頁、第45頁、第131頁、第135頁),自收銀台處左側走道進入億客堂超市內,收銀台處有2 員工。A 男再往前走幾步後並與一名身著黑色上衣及黑色短褲並右肩背一只公事包之男子(紅圈處,下稱B 男,即朱清華,警卷第15頁、第125至127頁、第45頁、第131頁、第135頁)一前一後走向超市左側,B男在前,A 男在後。 ②圖一頻道5說明: 檔案時間7 分1 秒至6 秒(影片時間21時47分32秒至38秒)一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並右肩背一只公事包之男子(紅圈處,下稱B 男)自收銀台處右側走道進入億客堂超市,此時收銀台處有2 名員工。B 男往前走幾步後,左轉走向超市左側。 ③圖二頻道4說明: 檔案時間7 分21秒至8 分12秒(影片時間21時47分52秒至48分42秒)B 男右肩背一只公事包走向畫面左側陳列酒類之貨品架前並佇立觀看;A 男(綠圈處)在B 男附近四處走動,而後走向超市右側。 ④圖三頻道4及頻道5說明: 檔案時間8 分36秒至9 分26秒(影片時間21時49分7 秒至57秒)【頻道4 及頻道5 檔案時間及影片時間均一致】 頻道4:B 男持續佇立於酒架前。 頻道5:A 男走向超市右側冷藏區看一下附近的商品後,走 向收銀台處外面拿取購物提籃後在超市右側四處走 動,而後又走向超市左側。此時收銀台處僅有一名 員工在服務,並背對著B 男。 ⑤圖四頻道4說明: 檔案時間9 分42秒至10分42秒(影片時間:21時50分12秒至51分1 2 秒)B 男持續佇立於酒架前,偶而轉頭左右觀看四周,而後伸出右手至酒架內,但未拿起酒瓶;A 男(綠圈處)手持購物提籃並於B 男附近四處走動,觀看貨物架上陳列的物品,而後走向超市右側。 ⑥圖五頻道4說明: 檔案時間11分0 秒至6 秒(影片時間:21時51分30秒至36秒)B 男左手徒手伸至酒架內拿取一瓶酒,並立即轉身往畫面上側行走,而後左手已成空手狀態。 ⑦圖六頻道4、頻道5說明: 檔案時間11分0 秒至48秒(影片時間21時51分30秒至52分19秒)【頻道4及頻道5檔案時間及影片時間均一致】 頻道4說明: 同圖五頻道4說明,B男走向畫面上側。 頻道5說明: B 男於超市左側拿取酒之時,A 男右手手提購物提籃,提藍內有放置一物品,而後A 男走向收銀台處附近並與收銀台之員工對話,對話結束後A 男又於超市右側四處走動,此時,B 男(紅圈處)自超市左側貨物架旁走道步出。 ⑧圖七頻道5說明: 檔案時間11分58秒至13分03秒(影片時間21時52分29秒至53分34秒)A 男走近收銀台處並拿取購物提籃內之物品詢問員工,此時B 男(紅圈處)已走向至超市右側冷藏區旁走道。檔案時間12分4 秒至12分12秒(即影片時間21時52分36秒至21時52分44秒)員工離開收銀台處並與A 男一同走往超市左側(橘圈處)。檔案時間12分8 秒至12分14秒(即影片時間21時52分40秒至21時52分46秒)B 男沿冷藏區旁走道步出超市。員工再回至收銀台處時,A 男(綠圈處)仍滯留於超市左側並四處走動。 ⑨圖八頻道5說明: 檔案時間17分38秒至18分31秒(影片時間21時58分9 秒至59分2 秒)A 男於超市內四處走動後,走向收銀台附近置放水果之平台架上挑選水果,而後一名身著灰色短袖上衣且頭戴帽子之男子(藍圈處,下稱C 男,即陳俊銘,警卷第15頁、第125至127頁、第45頁、第131頁、第135頁)側背一只公事包自收銀台處右側走進入超市內並逕往內走(檔案時間17分51秒;影片時間21時58分21秒),A 男拿取水果後至收銀台處結帳後離開超市(檔案時間18分31秒;影片時間21時59分2 秒)。 ⑩圖九頻道4說明: 檔案時間18分51秒至19分31秒(影片時間21時59分21秒至22時0 分0 秒)C 男自超市內右側往左側行進,並於超市左側四處走動,最後停留在酒架前並佇立觀看,期間C 男轉身環看四周環境。 ⑪圖十頻道4說明: 檔案時間19分38秒至53秒(影片時間22時0 分7 秒至23秒)C 男右手徒手伸入酒架內,接續拿取3 瓶酒,而後轉身走往畫面上側。 ⑫圖十頻道5說明: 檔案時間22分50秒(影片時間22時3 分21秒)承圖十頻道4 說明,C 男拿取3 瓶酒後約莫過了3 分鐘,C 男手持黃色包裝之物品至收銀台處結帳並步出超市。 ⑬圖十一頻道5說明: 檔案時間24分46秒(影片時間22時5 分16秒)B 男右肩背一只公事包由收銀台處右側走道進入超市並左轉至酒架處。 ⑭圖十一頻道5說明 檔案時間25分20秒(影片時間22時5 分51秒)C 男側背一只公事包由收銀台處右側走道進入超市並直走畫面上側。 ⑮圖十一頻道5說明: 檔案時間25分39秒(影片時間22時6 分10秒)A 男由收銀台處右側走道進入超市並直走畫面上側。 ⑯圖十二頻道4說明 檔案時間25分9 秒至43秒(影片時間22時5 分38秒至6 分12秒)B 男走至酒架前並右手徒手伸入酒架內,接續拿取2 瓶酒後,轉身走向畫面上側。檔案時間25分26秒(即影片時間22時5 分56秒)C 男(藍圈處)進入超市並走向畫面上側。檔案時間25分42秒(即影片時間22時6 分12秒)A 男(綠圈處)亦進入超市並走向畫面上側。 ⑰圖十三頻道4說明: 檔案時間26分13秒至40秒(影片時間22時6 分42秒至7 分9 秒)C 男走至酒架前並右手徒手伸入酒架內,接續拿取3 瓶酒後,轉身走向畫面上側。此時,收銀台處的員工背對著C 男,B 男佇立於附近的貨物架前並亦背對著C 男。而後,B 男自收銀台處左側走離開超市(檔案時間26分40秒;影片時間22時7 分9 秒)。 ⑱圖十四頻道4說明: 檔案時間27分19秒至28分0 秒(影片時間22時7 分48秒至22時8 分29秒)A 男自畫面上側走至收銀台處與員工對話後,於檔案時間27分35秒(即影片時間22時8 分5 秒)至27分49秒(即影片時間22時8 分18 秒),該名員工與A 男一同走 至畫面上側(橘圈處)。檔案時間27分42秒(即影片時間22時8 分12秒)至27分49秒(即影片時間22 時8 分19秒),C男手持白色物品走至酒架前,並右手徒手伸入酒架內拿取 一瓶酒。而後,C 男欲往畫面下側移動(檔案時間27分49秒;影片時間22時08分),但該走道前有貨品阻塞不能通行,C 男將手持白色物品掩蓋酒瓶並走至畫面上側貨物架旁(藍圈處)。 ⑲圖十五頻道4、頻道5說明: 檔案時間28分36秒至59秒(影片時間22時9分5秒至9分29秒 )【頻道4及頻道5檔案時間及影片時間均一致】 頻道4說明: A 男由畫面上側與員工一同走至收銀台處,A 男自收銀台處左側離開超市(檔案時間28分42秒;影片時間22時9 分11秒)。 頻道5說明: 承圖十四頻道4 說明,C 男手持白色物品自超市左側貨品架旁走道走至收銀台處右側結帳後離開超市(檔案時間28分59秒;影片時間22時9 分29秒)。 ㈤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同案被告黃琮暉將店員帶離後,同案被告朱清華隨即離開現場,且當同案被告黃琮暉將店員支開後,被告隨即下手行竊。本院認為,從同案被告黃琮暉將店員引開,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離開現場、被告下手行竊間時間的密接性觀之,佐以被告自承:(問:係何人提議至億客堂超市竊取8瓶酒?如何分工?)是黃琮暉提議的等語(警卷第16頁), 以及同案被告朱清華自承:是我跟陳俊銘一起去偷竊的等語(院二卷第96頁),再再彰顯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就竊取酒類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而渠等3人 之行為分擔,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係負責下手竊取酒類,而同案被告黃琮暉則係負責引開店員讓同案被告朱清華於得手後便於離開現場,以及支開店員讓被告便於下手行竊甚明。另億客堂超市遭竊之物為附表所示之8瓶酒 類乙節,亦經證人蔡長勇證述在卷(警卷第61至63頁),雖然遭竊之8瓶酒類並非全部皆由被告下手竊得,然被告與同案被 告朱清華、黃琮暉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竊取8瓶酒類之犯行共負其責。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朱清華、黃琮暉乙情(院二卷第1 8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業已當庭勘 驗足以呈現客觀真實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且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黃琮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2.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110年至111年間仍繼續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中或審理中,足證被告無視法律及司法判決之存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實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院一卷第421至422頁)。 3.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11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 定、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院一卷第425 至489頁)。本院認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前階段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詳盡說明之責任,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承認普通竊盜、否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身體及精神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92頁)、犯罪分工之方式、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共犯上開犯行所竊取之酒類8 瓶,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嗣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就上開竊取之酒類,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就上開竊取之酒類8瓶,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㈤同案被告朱清華、黃琮暉被訴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格(新臺幣) 1 蘇格登歐版18年,1瓶 2050元 2 馬爹利藍淬燕,1瓶 1390元 3 約翰走路XR21,1瓶 2350元 4 約翰走路XR23,1瓶 3680元 5 約翰走路尊爵,1瓶 2350元 6 菲迪15年,1瓶 1090元 7 菲迪18年,1瓶 1800元 8 格蘭利威18年,1瓶 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