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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詹尚晃孫沅孝王雪君

  • 被告
    李信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昌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信昌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在弘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弘洋公司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穗高公司)為弘洋公司之客戶,委託弘洋公司辦理貨物出口,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則係代理船公司,提供弘洋公司之出口客戶的貨櫃倉位;上揭台灣穗高公司及萬通船務公司之海運報價、接單、船期安排、貨櫃訂倉等事項,均由李信昌接洽辦理。詎李信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000 年00月間,向弘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家榮佯稱:台灣穗高公司及萬通公司之承辦人員要求弘洋公司自每筆訂單之獲利中按一定比例退佣云云,致楊家榮陷於錯誤,遂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依李信昌每月提出之對帳單計算退佣金額,並以簽發個人支票供承兌之方式,陸續交予李信昌總計新臺幣(下同)615萬7,955元(起訴書誤載為613萬3,655元,應予更正)之支票,李信昌將該等支票承兌而詐得615萬7,955元。嗣李信昌於000年00月 間自弘洋公司離職,經楊家榮電詢台灣穗高公司及萬通公司之承辦人員後,發現並無上開要求退佣情事,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信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20頁;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弘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 家榮、告訴人協理之杜宜娟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本院均未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楊家榮處取得615萬7,955元,且未轉交予台灣穗高公司及萬通公司之承辦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楊家榮表示台灣穗高公司、萬通公司之承辦人員要收取佣金,該615萬7,955元係楊家榮給我的激勵獎金,不是要轉交給台灣穗高公司及萬通公司承辦人員之佣金;我在裝船通知單上以「/」下方或「REFUND」後 方表示之數字,均係楊家榮要給我的激勵獎金云云。辯護人則以:台灣穗高公司與其蘇州收貨人間之貿易條件為FOB運 送模式,即由蘇州收貨人決定貨物交予何公司承攬運送,是台灣穗高公司既無將貨物交予告訴人承攬運送之決定權限,告訴人自無支付佣金以攏絡台灣穗高公司之必要;又於台灣穗高公司與蘇州收貨人間之船班安排,被告須待蘇州收貨人確認指定之船期船班為萬通公司之船隻時,始向萬通公司接洽訂倉,故亦不存在告訴人需向萬通公司支付佣金以攏絡萬通公司之必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每月之對帳單、M/P List上,均未記載足資辨識該等款項係佣金之內容,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000年00月間,均擔任告訴人之業務 經理,告訴人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台灣穗高公司為告訴人之客戶,委託告訴人辦理貨物出口,萬通公司則係代理船公司,提供告訴人出口客戶之貨櫃倉位;上揭台灣穗高公司及萬通船務公司之海運報價、接單、船期安排、貨櫃訂倉等事項,均由被告接洽辦理;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00月間,依其每月提出之對帳單,共自楊家榮處取得個人支票而承兌615萬7,95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20頁、易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台灣穗高公司之交通課課長王釗雯(見他卷第206至207頁)、萬通公司之協理阮少宏(見他卷第206至207頁)、萬通公司之業務經理葉書銘(見他卷第206至207頁)、曾任告訴人業務副理之許聖楷(見他卷第260頁)、杜宜娟(見偵卷第283至287頁)、曾任告訴 人業務課長之蔡佰倫(見偵卷第458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見他卷第7頁)、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見他卷第9頁)、對帳單(見他卷第89至106頁)、被告請領款項統計表(見他卷第167至190之1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獲得之金額為613萬3,655元,惟告訴人提告之金額如其提出之告證7即被告請領款項統計表所載(見他卷第165頁),被告亦坦承有收取告證7「退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 易卷第212頁),是經計算告證7「退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可知被告獲得之金額應為615萬7,955元,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及其員工均以「KB」代表佣金(即回扣),且佣金在裝船通知單上之寫法為「/」下方或「REFUND」後方以數字 表示: ⒈楊家榮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裝船通知單上面有些是手寫的REF UND,有些是斜線下面寫數字,這些REFUND或是斜線下方的 數字,都是代表退佣或回扣的意思;KB是kickback的縮寫,就是要退給客人的回扣等語(見易卷第487、489頁)。 ⒉杜宜娟於偵訊中結稱:偵卷第293頁的裝船通知單,SELL是指 客戶要支付給我們的費用,5600下方斜線1000是指要退給客戶的KB,COST是告訴人要支付給船公司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裝船通知單上面有的是 寫REFUND,有的是畫斜線下面有數字,REFUND跟斜線下面的數字,都是代表回扣的意思,被告雖稱斜線下方的數字是指激勵獎金,但告訴人一直以來在斜線下方的數字就是要支付出去的佣金;KB也是代表要給客人或船公司的佣金等語(見易卷第523至52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林哲由於偵訊中結稱:我會在裝船通知單上記錄回扣資料供公司統計,裝船通知單上記載「200/100」者,100就是要給客戶的回扣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⒋蔡佰倫於偵訊中結稱:偵卷第23頁的裝船通知單上,/100是K B金額即俗稱的回扣,我自己也有寫過KB,也是用/數字表示,KB的作用是攏絡客戶的窗口等語(見偵卷第460至461頁)。 ⒌許聖楷於偵訊中結稱:裝船通知單上,SELL部分是賣價,是要跟客戶收的金額,/的部分是指要退KB(佣金)給客戶的 意思;/下面寫的就是佣金,每個業務都這樣寫,但也有業 務會用REFUND記載佣金的數字;KB是kickback的縮寫, 就 是提供給客戶的佣金等語(見偵卷第473至474頁)。 ⒍考量許聖楷、蔡佰倫雖曾為告訴人之員工,然分別於106年7月31日(見他卷第257頁)、107年或108年間離職(見偵卷 第458頁),是許聖楷、蔡佰倫為上開證述時,應與被告及 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且被告曾提出與許聖楷間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其答辯之證據(見他卷第241至251頁),更可確定許聖楷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良好而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許聖楷、蔡佰倫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且其2人之證 述與楊家榮、杜宜娟、林哲由之證述亦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確實以「KB」代表佣金,且佣金在裝船通知單上之寫法為「/」下方或「REFUND」後方以數字表示。 ⒎又觀杜宜娟於105年6月22日寄給「Mark Lee」、「Zakk」、「Martin」、「Aran」、「Brando」之信件內容為:五月KB原6/22發放,因楊總出國來不及作業,故改為7/11發放一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89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他卷第289頁的收件者,Mark Lee是我,Zakk是許聖楷、Martin是林哲由、Aran是蔡佰倫、Brando我不 記得了,但不是本件有出現過的證人等語(見易卷第215頁 ),是此信件之收件人許聖楷、林哲由、蔡佰倫既均結稱KB代表佣金,則對同屬此信件收件人之被告而言,「KB」亦當屬「kickback」、「佣金」,而非被告所辯稱之「king bonus」、「激勵獎金」。 ㈢告訴人給付佣金之方式為楊家榮向告訴人請款,且在請款單上之請款說明記載「應付佣金」,嗣楊家榮取得款項後,再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給業務,由業務承兌支票後轉交佣金給客戶或船公司,說明如下: ⒈給付佣金之請款單上,就請款說明係記載「應付佣金」: ⑴告訴人每月請款單上之請款說明類型分為「員工薪資」(見他卷第329至341頁、偵卷第51至121頁)、「業績獎金」( 見他卷第345至353頁、偵卷第195至269頁)、「應付佣金」(見他卷第295、305、313、321頁、偵卷第373頁),有各 該請款單附卷可參。 ⑵楊家榮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告訴人之員工薪水約於每月5日發 放,業績獎金則約於每月20日或22日,如果遇到假日,則會提前發放,都是以匯款的方式匯到員工的帳戶;從來沒有發放過激勵獎金這個項目等語(見易卷第485頁),核與上開 員工薪資之請款單確實於每月5日前發放相符。 ⑶蔡佰倫於偵訊中結稱:告訴人的薪水結構為底薪、油資津貼、業績獎金,沒有其他激勵獎金;業績獎金會直接匯到我的薪轉帳戶,這個月的業績會在下個月20日發等語(見偵卷第458至460頁),核與上開楊家榮之證述、業績獎金之請款單確實於每月20至22日間發放相符。 ⑷杜宜娟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業務除了領薪資及業績獎金之外,並無另外可以支領之激勵獎金,告訴人所有的員工都沒有領過激勵獎金,我也沒有聽過激勵獎金這個名詞等語(見易卷第520至521頁)。 ⑸許聖楷於偵訊中證稱:除了業績獎金及底薪外,公司還會有實支實付的交際費進到我們的帳戶;至於楊家榮額外給的獎金,我有領過3次,都是以現金的方式給予,其中2次是團體業務獎金,如果有達到團隊的業績目標,就會給獎金,但只發生過2、3次,不是常態,另外1次是我單月新增客戶達標 ,楊家榮在會議上直接拿現金獎勵我等語(見他卷第257至258頁、偵卷第472至473頁)。 ⑹綜上,審酌卷附之告訴人每月請款單均係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於各該月份所製作,而非臨訟所為,是其製作時,當不會預見日後將作為訴訟所用,是其客觀上具有可信性,且與上開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述吻合,足認告訴人每月除固定發放之薪水、業績獎金外,並未有如被告所辯稱之依每筆訂單提撥激勵獎金予業務之制度。況若確實如被告所辯係激勵獎金,則其性質應較近於業績獎金,是會計人員於作業時,應會將之列在業績獎金之請款單,作為日後報稅可扣抵數額,而非應付佣金之請款單,亦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給付佣金之流程: ⑴楊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計人員會把所有業務的退佣金額給我,我再個別開票給個別的業務,原則上不會開抬頭,就是空白的,讓業務方便去銀行領取現金後交給客戶的承辦人員;一直以來都是告訴人付給我,我再開個人支票給業務,讓業務支付佣金等語(見易卷第497頁)。 ⑵杜宜娟於偵訊中結稱:KB都是會計人員把錢給楊家榮,楊家榮再用個人支票付給業務等語(見偵卷第286頁)。 ⑶林哲由於偵訊中結稱:回扣給付的方式是公司會給我們支票,我們不會簽收,但會當面核對公司給的支票;我沒有注意公司給的支票是以何人的名義所開立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⑷蔡佰倫於偵訊中結稱:公司給我們KB款項的方式是給支票,我兌現支票後再拿給客戶的窗口等語(見偵卷第461頁)。 ⑸許聖楷於偵訊中結稱:公司有退佣的情形,有時公司會交給我們支票或現金,支票部分會兌現後再交給客戶,我的佣金經驗比較不足,但就我所知,有的客戶要求要給現金,但也有要求用匯款或給支票,告訴人一般都是開支票給業務,業務兌現後,再支付給客戶等語(見他卷第258頁、偵卷第473至474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有個學長交接下來 的客戶有要求退佣,印象中是以支票的方式交付佣金,但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名義所開的支票,我有直接把支票交給客戶,也有兌現後再交給客戶等語(見易卷第271至273頁)。⑹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均證稱告訴人給付佣金之方式為告訴人將款項交給楊家榮,楊家榮再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給業務,由業務轉交佣金給客戶,是此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本案獲得615萬7,955元之方式既與此佣金之付款方式相同,即均係自楊家榮處取得支票,亦可再次肯認被告所獲得之款項係佣金,而非激勵獎金。 ㈣告訴人以M/P List彙整個別業務要交給其客戶或船公司之佣金資料: ⒈楊家榮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應付佣金之請款單上,「To Ship per」表示要給客戶的佣金,「To Carrier」表示要給船公 司的佣金等語(見易卷第516至517頁)。又107年7月應付佣金之請款單上記載「To Shipper」、「To Carrier」之金額分別為12萬6,691元、15萬8,130元(見他卷第295頁),該 等金額與107年7月關於客戶公司之M/P List金額為12萬6,691元(見他卷第299至301頁)、107年7月關於萬通公司之M/PList金額為15萬8,130元(見他卷第297頁)相符,足認M/PList係記載要交給客戶或船公司之佣金資料。 ⒉復觀104年12月關於客戶公司之M/P List上,要轉交款項之業 務包括Jackie(楊家榮)、Aran(蔡佰倫)、Martin(林哲由)、Mark(被告)等人,有該M/P List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5至377頁)。 ⒊上開依M/P List取得款項之蔡佰倫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易卷第355至356頁之M/P List(即107年1月關於客戶公司之M/P List),其上應元公司3,911元、允偉公司1萬9,728 元都是退佣的金額等語(見易卷第284頁);及林哲由於偵 訊中結稱:M/P List是公司給付回扣時,給我們的證明;我會自己留存一份裝船通知單,等公司發M/P List時,就會和自己留存的裝船通知單進行核對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自其等之證述亦可認M/P List上確實係記載要交給客戶或船公司之佣金資料,自不因M/P List上未直接記載「佣金」、「回扣」、「KB」等字眼而有何影響。 ㈤至被告雖提出與許聖楷間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本案所得之款項為激勵獎金,惟查,許聖楷雖於對話紀錄(全文詳下方表格內容)中提及「激勵獎金」,然觀其前後語意,應係表示楊家榮會因業務新增客戶數量達標、業務個人業績或團體業績達標而給予獎金,作為激勵士氣之方式,顯與被告辯稱之激勵獎金係依每筆訂單提撥獎金予業務之制度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有獲得楊家榮額外為激勵被告而給予之獎金,而率認被告在裝船通知單上以「/」下方或「REFUND」後方表示之 數字,即為楊家榮要給被告的激勵獎金。 被告與許聖楷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見他卷第241至251頁) 被告:午安,楷哥。冒昧打擾您,想請問之前我們一起來弘洋任職當業務時,您還有印象,楊家榮針對業績好的業務,楊家榮都會私人贊助獎金,您知道嗎? 許聖楷:午安呀Mark哥,以前楊總至少有三次以上在聚餐的時候跟我說過,要多跟Mark哥學習,說像Mark哥業績做得這麼好,公司或楊總就會撥發更多獎金,無論是新增客戶的數量和個人業績、團體業績達標,都有機會拿到額外激勵獎金;Mark哥比我慢進弘洋,但一進來弘洋業績就很好,所以楊總每每言與中間都會用Mark哥的表現和業績來激勵我,所以我總是記得這些對話,私人的額外業績獎金、客戶的交際費、激勵獎金…等等,確實都有以現金或支票的方式發放過。 被告:那再請問一下,您有拿到楊家榮私人給您的獎金嗎? 許聖楷:Mark哥,小弟不才,當初在弘洋業績沒有像您這麼出類拔萃,但我有拿過新增客戶數量達標的私人獎金一次,是楊總直接給我現金的。 ㈥辯護人雖另辯稱依告訴人與台灣穗高公司間之貿易條件,告訴人並無支付佣金予台灣穗高公司、萬通公司之必要。然查,楊家榮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⒈退佣制度是要和客戶做長期配合、要拉攏客戶的業務;退佣的上限原則上是利潤的一半,SELL扣掉COST即為利潤,如果利潤為100元,原則上以不能退超過50元為上限,但如果有 特殊案例,業務都會向我報告,我再來決定是否同意他們超過50%的退佣金額;只要業務講說要退佣,在利潤一半的基 礎下,我都會同意退佣等語(見易卷第494至495頁)。 ⒉(問:關於編號992的裝船通知單【即陳報二卷第423頁,其上內容詳下方表格】,從穗高公司那邊收的款項是3,000元 ,要付出去的比3,000元還多,被告跟你講說穗高公司要退 佣,為何穗高公司還可以給退佣?然後你還會核准?)因為我看到後面人民幣還有利潤,所以我才會同意,不然我怎麼可能做虧本的生意?SELL就是收的,我總共收這麼多人民幣1200、370、275、250元,雖然吊櫃費是3000元,我的成本2800元,但為何要退3000元呢?因為人民幣的這些費用利潤 還滿大的,所以加總起來我還是賺錢等語(見易卷第515至516頁)。 編號992的裝船通知單上記載 Sell:USD1/20'GP+3000/3000【按:斜線後方之3000即退佣金額】+RMB【按:即人民幣】1200+RMB370+RMB275+RMB250 Cost:USD1/20'GP+2800+1700 ⒊(問:船務公司是你們要付錢給他,為何還要退佣給他?)船務公司提供很好的條件讓我們在市場上競爭,拿到更多的生意,比如說價格優惠;或是別人訂不到倉,我訂得到倉;或是別人的倉租只有30天,我可以90天,所以我在市場上要攬生意會比較好攬等語(見易卷第496頁)。 ⒋綜上,可知對於楊家榮而言,只要每筆訂單之退佣不超過利潤之一半,其均會同意業務退佣予客戶或船公司,因為此等退佣行為有助於拉攏告訴人與客戶、船公司間之關係,是縱該個別訂單之成立與否本身與該客戶或船公司無關,亦會予以退佣。此情與實務上從事交易者,在計算各種利弊得失後,其等最終所關心者均為能夠獲取利益之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4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基於同一主觀犯意而均以同一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楊家榮交付之支票以承兌,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利用告訴人之退佣制度,佯以台灣穗高公司、萬通公司之承辦人員要收取退佣,而詐得本案615萬7,955元之不法利益,所詐金額非低,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549至55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15萬7,955元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216頁),是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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