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秀味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賈松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主觀上懷疑被害人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泌尿科主任丙○○對其騷擾(實際上並無騷擾一事),於民國110年8月13日9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2樓泌尿科門診室,利用病人進出診間之際,欲衝進門診室,此時護理師沈俐欣見狀及時將門關上,被告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門診室外大聲咆哮,並以言語「丙○○是垃圾、沒有資格當醫師」公然侮辱被害人(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與證人即護理師沈俐欣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於110年8月13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2樓泌尿科門診診間外,大聲咆哮並辱罵被害人「是垃圾、沒有資格當醫師」等語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那時候辦公室沒有病人,且被害人做事太過份,他都沒有受到懲罰,我又不懂法律等語(易字卷第73、104頁)。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被害人、證人沈俐欣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台灣病安通報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17至1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醫院門診診間外公然辱罵被害人之行為,應非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範範圍
⒈按刑法「公然」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口出「垃圾、沒有資格當醫師」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往來之醫院門診診間外,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顯示,現場尚有病患及其他醫護人員在場,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使用「垃圾」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使被害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314條,該罪名屬於告訴乃論,惟本件並未據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先予敘明。
⒉按醫療法雖基於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之修正目的,將該法第106條第3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然此所謂「非法之方法」,應不包含公然侮辱或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單純擾亂安寧秩序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或恐嚇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故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非屬「其他非法之方法」。
⑵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為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固有以「垃圾、沒有資格當醫師」等言詞辱罵具有醫護人員身分之被害人,然並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則被告縱使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有公然侮辱、咆哮醫事人員等擾亂安寧秩序之舉動,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他構成上開罪名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