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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育丞

  • 當事人
    鍾明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14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 簡字第3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柳橙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17時5分至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宏平分公司門市(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門市),徒手拿取陳柏維管領、置放冷藏區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柳橙汁1瓶(價值新臺幣67元,下稱本案商品) ,嗣走至冷凍庫前打開冷凍庫之玻璃門,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胸前肩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而竊取得手。嗣經陳柏維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2及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明政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有拿柳橙汁1瓶, 但沒有拿出賣場,我後來放回冰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間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門市內,從冷藏區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之後離開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門市時,手上並未持有本案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門市店長 陳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18張(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47至63頁)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之勘驗內容(參附表),被告自冷藏區拿取本案商品後,始終以手持本案商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3),直至被告至冷凍櫃區,打開冷凍櫃玻璃門,再關上玻璃門後,始未見被告手上持有本案商品(詳如附表編號4)。而依照附表編號4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係以打開冷凍櫃玻璃門,佯裝要選購冷凍櫃內商品,然實際上係藉機將本案商品放置其胸前之肩背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商品得手,而後被告亦未將本案商品再行取出並置入冷凍櫃,即離開此區域。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25日的柳橙汁(即本案商品)也是,但我有可能先放進包包好選商品,但是後來有拿出來放到不知道什麼地方去」、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後來放回冰箱裡」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然依附表編 號4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放 入冷凍櫃,已如上述;再依附表編號5及6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畫面,亦可認被告未再有將本案商品自胸前肩背包取出後放回貨架或冰箱等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從信為真實。故被告一再辯稱未將本案商品攜出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門市等語,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㈣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為確係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商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乃竊盜行為,且主觀上有益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本案商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1 檔案1:ch10_00000000000000 ㈠檔案為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店內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該店門口及結帳櫃臺。檔案從畫面時間(下同)17:05:00起至17:10:01止。 ㈡17:05:15時,被告即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鞋、帶淺藍色口罩之短髮男子步入店內,被告胸前背有一深色肩背包(見擷圖編號1 ),被告進入店內便往畫面左上方貨物展示區走去,但其隨即折返,改往畫面右下角展示區走去。 ㈢自17:05:36起,直至17:09:24止,被告並未出現於此檔案畫面中。被告身影依序出現於檔案2 、3 、4 、5 。 2 檔案2:ch09_00000000000000 ㈠檔案同為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店內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該店飲料冷藏櫃區域。檔案從17:05:00起至17:10:01止。 ㈡被告自檔案1 時間17:05:36消失於畫面,17:05:44時身影出現於本檔案,其走至飲料冷藏櫃前,伸手至冷藏櫃第一層之柳橙汁列,取出第二瓶柳橙汁1 瓶,並觀看柳橙汁瓶身(編號2 ),並彎腰以手碰觸略微移動其他柳橙汁瓶身,並低頭觀看其他柳橙汁,隨後手持第一次拿取之瓶裝柳橙汁離開冷藏櫃區域(編號3 )。 ㈢17:06:15時起至檔案結束,被告未再走至此區域。 3 檔案3:ch13_00000000000000 ㈠檔案同為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店內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該店食品區域。檔案從17:05:00起至17:10:01止。 ㈡17:05:00時至17:06:55無相關畫面。 ㈢被告自檔案2 時間17:06:15消失於畫面,於本檔案17:06:56時,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入畫面,被告觀看右方貨架,於17:06:59時將右手伸入貨架內,左手持柳橙汁一瓶,被告於17:07:03時將右手自貨架中縮回,於17:07:07持柳橙汁一瓶自畫面中離開(編號4 )。 ㈣17:07:07至檔案結束,無相關畫面。 4 檔案4:IMG_9390 ㈠檔案同為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店內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該店飲料冷藏櫃及冷凍櫃區域。 ㈡被告自檔案3 時間17:07:07消失於畫面,於本檔案17:07:17時,被告走至冷凍櫃前,此時右手持有1 瓶柳橙汁(編號5 ),17:07:20時,被告開啟冷凍櫃玻璃門,該瓶柳橙汁仍在被告右手(編號6 ),被告之後將柳橙汁拿至冷凍櫃玻璃門後(編號7 ),(畫面拉近放大),並將右手上柳橙汁提至胸前肩背包處(編號8 至10 ),17:07:28突微彎腰後隨即伸直身體,右手持續擺放在胸前肩背包處(編號11至12),隨後雙手皆在胸前肩背包處撥弄,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將雙手伸入冷凍櫃內之動作(編號13至14)。 ㈢17:07:42時,被告關閉冷凍櫃玻璃門,此時被告右手上已不見柳橙汁(編號15),待其轉身離開時,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編號16),隨後步行離開該區域。 5 檔案5:IMG_9392 ㈠檔案同為全聯福利中心小港宏平店內監視器,拍攝角度為該店生鮮商品區域。 ㈡被告自檔案4 時間17:07:34消失於畫面,於本檔案17:09:12時,被告走至該區域,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編號17),在其彎腰至冷藏櫃時,畫面突改為全店分割畫面,之後改為被告步出店門口畫面。 6 檔案1:ch10_00000000000000 ㈠檔案畫面同檔案1。 ㈡17:09:25時,被告自畫面左上方貨物展示區走出,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未前往結帳區,直接步出該店門口(編號18)。 ㈢17:09:37起至17:10:01未再見被告身影。 卷宗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本院易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 本院簡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78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8號卷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000000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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