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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楊甯伃

  • 當事人
    邱立行(原名:邱鎮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行(原名:邱鎮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5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邱立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立行(原名:邱鎮能) 受僱於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之期間,受指派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至108號「○○○○大 樓」之管理室主任,負責社區行政事務之管理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某日止,接續將其職務上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磁扣費、修繕費、退出席費及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932,899元,持其中之44,254元、42,061元支付大樓公用電費外,其餘846,58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存入○○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邱立行於109年4月23日無故離 職,經○○○○管委會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管委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邱立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邱立行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至 19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委會之主委曾○如、財務委員許○遠、保全潘○ 輝、廖○忠、傅○樑、張○福、黃○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經手款項差額明細、○○○○管委會存摺內頁影本、存摺 明細(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31日感應扣收入)、108年10月至109年4月每日收款紀錄表、○○○○大 樓輪班表、管理員工作日誌資料(108年10月2日至109年4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管委會客戶基本資料表 、帳號金額明細、協記機構承攬人員應徵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委會111年7月12日(111)○○○○字第1 110712001號函暨財報總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處111年8月24日高雄字第1111340258號函暨用電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市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985000號卷第3至7頁、第21至29頁、第37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第21至24頁、第31頁、第35至277頁、第283至291頁、第303至306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47 至166頁、第173至175頁、第197至198頁、第2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以相同手段持續將職務上 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接時空,反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 間,接續侵占846,584元入己,數額非微,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惡性稍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已獲償,故無和解意願),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二)經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被告當時任職之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賠償告訴人932,899元(未扣除自行繳納電費之 數額)後,再向被告起訴求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 字第9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899元確定乙情,此據 被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66頁)。足證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而被告日後倘未確實履行該民事判決之主文內容,原告亦得持確定判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同樣達到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效。是以,參酌上揭沒收制度之本旨,避免雙重剝奪之情事,應認若再對被告就846,584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費用之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管理費 856,349元 警卷第21頁 磁扣 7,250元 同上 修繕費 62,000元 同上 退出席費 300元 同上 零用金 7,000元 同上            小計:932,899元 從中繳納之電費 金額 證據出處 109年1月 44,254元 偵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75頁 109年3月 42,061元 同上 小計:86,315元 侵占總額:932,899元-86,315元=846,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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