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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黃伯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308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儲值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或購買等同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點數。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暨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1至53頁、院三卷第137、1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9至21頁、併警卷第17至24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使用者資料及IP位址(警二卷第53至58頁)、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儲值紀錄、IP登入歷程(併警卷第71至79頁)、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結果(併警卷第113至127頁)、上開門號通聯調閱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59至60頁、偵一卷第65、69至75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持門號查詢資 料(偵二卷第15頁)、IP位址110.28.7.126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警二卷第51、67至70頁)、IP位址118.169.198.131通 聯調閱查詢資料(併警卷第83、87至89頁)、碩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二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門號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遂行2個詐欺取財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與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係以提供門號方式幫助犯上開罪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為少年,自難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但有礙通訊監理秩序,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且致司法單位須耗費相當資源始能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除因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未能場而未能調解成立外,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11,000元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可憑(院三卷第115至117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其提供門號所幫助詐騙之金額;並斟酌被告現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可佐(院三卷第41頁),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臨時工、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院三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案發後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詳見本院調解筆錄),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於審理時固自承其有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300元 之犯罪所得等語(院三卷第7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11,000元,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除事實一所示犯行外,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星城online、金好運娛樂城遊戲會員,且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20時 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韓文」、「蔡承勳」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下載星城online、金好運 娛樂城儲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儲值4,000元、2,000元至前開遊戲會員帳戶。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上開門號及IP位址之通聯調閱相關資 料、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坦白承認,且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蔡承勳」問我要不要賺錢,之後叫我把小額付款開到最大,且要我下載星城online、金好運娛樂城,並提供帳號密碼讓我分別在星城online、金好運娛樂城儲值4,000元、2,000元,對方當時的IP位址為1.200.40.7,且0000000000門號是申辦星城online、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使用,不是撥打我手機之門號等語(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77頁),惟卷內不但未見告訴人乙○○儲值之客觀紀錄,亦未 有以上開門號申請星城online、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帳號之佐證,且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所指之IP位址,復與卷存上開門 號所使用之IP位址查詢資料有異,是證人乙○○指證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觀諸告訴人乙○○所提對話紀錄內容 ,亦無從認定其遭詐騙之過程確與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有所關聯。是以,就前揭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一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孫○娜 (告訴人) 【95年2月生,被害時及裁判時均為少年,姓名不予揭露】 孫○娜於110年10月17日17時54分許,瀏覽臉書社團「借錢網」後,即以通訊軟體向自稱「Hong Chengxun Cai」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Hong Chengxun Cai」向孫○娜佯稱:須下載包你發娛樂城遊戲軟體進行儲值,如果退款須賠償云云,致孫○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Hong Chengxun Cai」所提供以本案門號綁定之弈樂公司遊戲帳號,致孫○娜受有右列金額之損害。 110年10月19日22時11分許 2,990元 ①孫○娜之付款相關資料(併警卷第67至69、103至109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併警卷第25至32頁) ③孫○娜與「Hong ChengxunCai」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第47至65頁) ④借錢網臉書社團翻拍照片(併警卷第66頁) 110年10月19日22時21分許 1,490元 110年10月19日22時25分許 590元 110年10月19日22時27分許 590元 110年10月19日22時29分許 1,490元 110年10月19日22時31分許 1,490元 110年10月19日22時32分許 590元 110年10月19日22時33分許 590元 2 戊○○ 戊○○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瀏覽臉書社團「借錢網」後,即與通訊軟體中自稱「承勛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承勛蔡」向戊○○佯稱:須開啟手機小額付款功能,待消費完成後,會轉帳所消費之金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自身手機門號號碼、身分證字號予「承勛蔡」,並於接獲小額付款交易密碼時,再將交易密碼告知「承勛蔡」,「承勛蔡」旋即利用本案門號搭配手機,各於右列時間輸入前揭資料分別向碩網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威力碼、Mycard點數,致戊○○受有右列金額之損害。 110年11月30日21時20分許 599元 ①戊○○之付款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9至41頁) ②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23至28頁) 110年11月30日21時22分許 599元 110年11月30日21時23分許 599元 110年11月30日21時24分許 599元 110年11月30日21時26分許 599元 110年11月30日21時32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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