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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文博陳俊宏翁瑄禮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煌
被告
賴林呈
被告
徐肆鈞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林呈、徐肆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世煌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負責人。郭文平前因積欠陳文香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致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之房屋及土地將遭法拍,皇家公司業務員徐肆鈞知悉上情後,遂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前某日,前往郭文平上址住處投遞廣告名片,稱可代郭文平處理法拍相關事宜,協助將房地留下以爭取最大利益,張世煌亦透過皇家公司業務經理賴林呈、業務員徐肆鈞知悉上開事項。郭文平接獲徐肆鈞投遞之廣告名片後,與張世煌、賴林呈、徐肆鈞聯繫接洽,並委託其等以皇家公司名義全權處理上開房屋、土地法拍事宜,雙方約定設法優先保留郭文平房地,若房地仍遭拍賣,則以皇家公司名義作為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待扣除服務費30萬元及其他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還予郭文平。嗣郭文平名下房屋、土地果遭拍賣,皇家公司於107年3月19日獲分配295萬9,531元。詎張世煌明知上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郭文平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僅以借支名義之方式分次返還郭文平40萬元、10萬元後,拒不交還扣除服務費30萬元及以借支名義返還郭文平50萬元後剩餘之拍賣分配尾款215萬9,531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郭文平。

二、案經郭文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世煌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煌固坦承有以皇家公司名義協助告訴人郭文平(下稱告訴人)處理房屋拍賣相關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件是我們先借告訴人300萬元,讓告訴人買回被拍賣的房地,但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比較高房子就被拍賣走,之後沒有將拍賣告訴人房屋所得款項交付告訴人是因雙方尚未結算完成,我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是真的有向皇家公司借款300萬元,我們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世煌係皇家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賴林呈、徐肆鈞則分別係皇家公司業務經理及業務員。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陳文香60萬元債務,致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之房屋及土地將遭強制執行,同案被告徐肆鈞並於105年7月15日前某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投遞廣告名片稱可代為處理法拍相關事宜,告訴人因而與被告張世煌、同案被告賴林呈及徐肆鈞聯繫接洽後,委託其等以皇家公司名義全權處理上開房屋、土地法拍事宜。嗣告訴人名下房屋、土地遭拍賣後,皇家公司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名義於107年3月19日獲分配295萬9,531元,但告訴人並未取得全部獲配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張世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9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9-161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見影他卷第43-4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皇家創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影上卷第131-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資料(見偵二卷第7-9頁)、被告張世煌等3人之名片(見影他卷第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9日橋院秋105司執服字第136655號函(見影他卷第37-40頁)、被告徐肆鈞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見他卷第55頁)、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22日、107年2月12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影司執卷第14-17頁、第25-27頁、他卷第63-65頁、第79頁)、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73-78頁)、被告賴林呈107年7月31日、8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見他卷第81頁、第83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影他卷第7頁)、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紙(見影偵卷第39頁)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

㈢、被告張世煌與同案被告賴林呈、徐肆鈞前曾受託為告訴人處理房地拍賣事宜之事務: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至106年間,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的房子與土地,因為我有跟陳文香借錢被拍賣。在被人家拍賣的消息出來以後,被告徐肆鈞有投他的名片在我家的信箱,之後我自己主動與被告徐肆鈞聯絡,被告徐肆鈞說要幫我把房子留下來,我有把印鑑證明、印章、土地與建物的權狀拿去(皇家)公司,在公司的時候我有跟被告張世煌、賴林呈、徐肆鈞接觸,被告賴林呈講給我聽要怎麼把我的房子留下來不被拍賣,被告張世煌是老闆,就在旁邊坐。我在105年7月27日有簽署委任書給皇家公司,委託皇家公司處理不動產拍賣的事務,酬勞部分要給付皇家公司30萬元,被告徐肆鈞口頭講說會盡最大努力把我的房子留下來,名片上也是寫這樣,不過我簽約的時候也知道拍賣可能會被其他人拍定,那法院拍賣後剩餘款項扣除30萬都要還給我;我信任專業,都是他們自己在辦理,他們都沒有講怎麼樣可以把房子保留下來。在房屋拍賣之前,被告賴林呈他們有匯一筆300萬元給我,跟我講說要保留房子,我不知道為何匯入300萬元就可以保留房地產,但我沒隔幾分鐘就領出來,領出來之後就被被告賴林呈收走了,300萬元沒有實際到我的手上。結果(房屋)被法院拍賣了,一直到國稅局通知單通知要繳稅的時候我才知道房子被拍賣掉了。在我知道房屋被拍賣之後,我有向被告賴林呈借40萬、被告賴林呈要我開60萬的本票給他;還有一筆是我要跟張世煌討拍賣房屋錢的時候,被告張世煌再叫被告賴林呈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60頁)。

2、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5年7月27日所簽立、受任人欄位記載為「皇家世紀有限公司徐肆鈞」之委任書記載略以:就郭文平先生所有,門牌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不動產如105年度司拍字第512強制執行標的,委由皇家世紀有限公司暨123法拍網徐肆均(鈞)辦理如下事項:「一、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二、委任人需忠實告知所有欠款情形並配合受任人處理相關手續。四、設定及過戶所衍生之稅費、代書費等概由委任人負擔。五、向銀行重新申請房屋貸款。

六、辦理上開事項委任人需以新台幣30萬支付受任人作為服務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細繹上開條款可知,皇家公司暨被告徐肆鈞除受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外,雙方就本件不動產拍賣事件另有「設定」衍生之費用。而被告徐肆鈞陳稱投遞至告訴人住處之廣告名片,即卷內被告徐肆鈞暨123法拍網之名片背面亦有記載:「郭先生您好:希望您能夠與我聯絡讓我們幫助您將房屋留下幫您爭取到最大利益與權益,謝謝您」等語(見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92頁、第280頁)。被告張世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被轉介到公司以後,我們才跟告訴人討論房子應該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稱前曾委託任職皇家公司之被告張世煌、賴林呈與徐肆鈞辦理房屋土地拍賣事宜,且其等曾稱將為告訴人保留房屋或爭取最大利益,故告訴人委託被告張世煌及同案被告賴林呈、徐肆鈞之事務,為其等設法優先為告訴人保留其房地,如房地仍遭拍賣,則以皇家公司名義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扣除30萬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將因強制執行所獲配之剩餘款項交還予告訴人等節屬實。

3、皇家公司於105年8月3日14時37分將300萬元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後,該筆金額隨即於同日15時5分經以現金提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而該筆金額非小,卻於甫匯入後即以現金領出,此與一般製作虛偽金流時,因避免製作虛偽金流所用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者私自領取,需即刻領出之情況相符。被告徐肆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匯款300萬元部分我沒有經手,但我有聽張世煌、賴林呈在講300萬元有拿回來,是為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實際上和皇家公司就是借60萬元。被告張世煌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因為我們擔心告訴人把這筆錢挪作他用,所以把300萬元匯到告訴人帳戶之後,又馬上由我們公司的人員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倘由皇家公司匯入告訴人帳戶之300萬元,確實係因告訴人與皇家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匯入所貸予告訴人之款項,則身為借款人之告訴人究竟要如何使用該筆款項,殊無皇家公司或被告張世煌置喙之餘地,皇家公司之人員又何須在款項甫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後,就偕同告訴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並當場回收至皇家公司,卻不交由告訴人自由管領支配,甚或由告訴人直接清償告訴人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文香60萬元債務,而使告訴人得以直接脫免房屋土地遭拍賣之理。

4、佐以告訴人前與其債權人陳文香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將告訴人列為異議人而於106年6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以及將告訴人列為陳報人而於106年6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均係將皇家公司之員工即同案被告賴林呈列為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他卷第67-71頁、影司執卷第19-21頁、第23頁)。又告訴人於因前述異議而簽名委任律師對陳文香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告訴人當時係分別委任田崧甫律師及賴林呈為訴訟代理人,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可參;且田崧甫律師是被告張世煌等人介紹予告訴人,同案被告徐肆鈞、賴林呈另有陪同告訴人前往田崧甫律師律師事務所乙節,亦經被告張世煌、徐肆鈞、賴林呈等人自承在卷(見影訴二卷第178頁、第325頁)。參酌被告張世煌、賴林呈及徐肆鈞分別為皇家公司負責人及職員,若皇家公司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皇家公司為告訴人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在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文香獲分配較高金額後,皇家公司所得分配金額即會降低,被告張世煌、賴林呈、徐肆鈞豈有不為自己擔任負責人或任職之皇家公司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爭取皇家公司可以取得較高額分配款之機會,反而為向自己公司借款之告訴人介紹律師處理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可能。兼之前揭告訴人提出委任皇家公司委任書有關於「設定」費用之記載,可見本件皇家公司匯款300萬元予告訴人之原因,係為製造皇家公司對告訴人具有債權之外觀,並遂行登記皇家公司為告訴人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張世煌等人再以此為操作方法,介入告訴人與債權人陳文香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告訴人房地實際遭拍賣時買回告訴人房地,或透過協助告訴人減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文香之拍賣價款分配金額後,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項、扣除服務費用後再交還告訴人,而非告訴人與皇家公司間有成立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至明。從而,被告張世煌此部分辯詞顯與卷證不合,洵非足採。

㈣、被告張世煌在告訴人房地遭拍賣後,有未將應給付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分配款交還予告訴人之違背任務行為: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知道房屋被拍賣之後,我有向賴林呈借40萬,賴林呈要我開60萬的本票給他,還有一筆是我要跟被告張世煌討拍賣房屋錢的時候,被告張世煌再叫賴林呈拿10萬元給我,我總共只有從皇家公司和被告張世煌、賴林呈、徐肆鈞那裡拿到50萬元而已,其他拍賣房屋的錢都沒有給我。我是107年3月看到稅單才知道拍賣了多少錢,我跟被告張世煌那邊借錢,法院那邊的扣除以後、借的錢也扣除以後錢要給我,但被告張世煌他們都沒有跟我點算要怎麼還這筆錢,被告張世煌如果有找我點算,我就不會去跟他要錢了。拍賣之後我去皇家公司要錢的時候,是和公司的會計黃怡萍聯絡,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張世煌、徐肆鈞、賴林呈,但賴林呈和徐肆鈞都跟我說去找老闆張世煌要,賴林呈有跟我說拿存摺去皇家公司,會計小姐會匯錢,徐肆鈞和拍賣之後款項給付的問題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60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在告訴人房地遭拍賣後,告訴人僅自皇家公司及被告張世煌等人處實際取得50萬元,該數額遠不及被告張世煌以皇家公司名義及前述手法代告訴人所獲分配之295萬9,531元。

2、又同案被告徐肆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的案子我有回報給公司經理賴林呈,賴林呈再回報給張世煌,過程中告訴人有時聯絡我,有時聯絡賴林呈;後續有法拍分配款結算的問題,就是由張世煌與告訴人聯繫。是皇家公司與告訴人有結算問題,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79-280頁)。同案被告賴林呈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有請告訴人提供帳號給會計小姐黃怡萍,用意是要幫忙轉達給張世煌,如果結算完成可以匯款到告訴人他的帳戶,至於款項的撥款其實我和徐肆鈞兩個都沒有決定權,因為這是張世煌與告訴人結算金額的部分,我和徐肆鈞沒有立場去介入,這部分與我這邊的業務端比較沒有關係。我只是去做執行,沒有決策的能力,我都是聽公司與告訴人的方式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第284頁)。是依同案被告徐肆鈞、賴林呈所述,告訴人房地拍賣後以皇家公司名義取得之分配款,實係僅有被告張世煌具給付告訴人與否之決策權。

3、參以被告張世煌與告訴人間曾進行之通話對話內容略以(見影訴二卷第89-91頁、他卷第91-93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語意,係被告張世煌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明天再來取款,告訴人雖不滿表示:「我外面也處理事情處理很多,這種事情我也不願意為了這些錢與你怎麼樣,你要了解我的為人」,但被告張世煌只是一再表示要隔天才可以取錢,除顯是告訴人在向被告張世煌催討給付金額,而非告訴人欲向被告張世煌或皇家公司借款,否則告訴人態度應不至於表明不可能為了這些錢對被告張世煌不利益,而被告張世煌亦不致在面對告訴一再索討之際未出言拒絕外,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張世煌間曾有應支付告訴人款項未支付之爭議,而該筆要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是否能順利給付,以及何時、以何方式得款後才可給付告訴人等事項,均係由身為皇家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世煌始可決定。

4、再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告訴人與皇家公司會計人員黃怡萍間於107年8月2日曾進行之通話對話內容略以(見影訴二卷第91-95頁、他卷第95-96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賴林呈前交付予告訴人之10萬元,係由皇家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世煌所交代始交付。是縱被告賴林呈前曾於107年7月31日、8月3日分別書寫載有:「承諾於民國107年8月3日前匯款於郭文平之指定帳戶全部款項」、「本筆款項延至8月7日匯至郭文平指定帳戶」等語之紙條予告訴人(見影他卷第9頁),然此僅得證告訴人房地遭拍賣後,告訴人尚未取得其所應得之款項,但本案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實係被告張世煌始能決定給付與否,被告賴林呈、徐肆鈞則無權限決定。

5、被告張世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僅是與告訴人間就委任契約款項存有結算問題,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背信犯意等語。然查,被告張世煌自107年2月12日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分配表、確認拍賣告訴人房地得以皇家公司名義獲配245萬9,531元,且嗣取得款項後,迄今僅用借支名義給付告訴人50萬元,其餘款項並未給付,亦未見被告張世煌積極與告訴人聯繫進行結算或實際支付情事。況於告訴人與被告張世煌等3人因本案爭議而生之民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案件中,被告張世煌一再聲稱:原告(即告訴人)沒有委任皇家公司,也沒有委任被告3人,是原告向皇家公司借錢;原告都亂告,他還欠我們公司的錢;賴林呈當郭文平分配表異議之訴的代理人只是形式上的,因為那個會影響我們公司之後的清償債權情形(見影訴二卷第176-177頁);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透過業務跟公司借錢,我們評估他的房子有300萬元的價值,所以就借給他,這是公司借給被上訴人的;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等語(影上卷第84-85頁、第128頁)。甚至於本案偵查中仍然堅稱:「(問:告訴人郭文平,是否於105年7月27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你、被告徐肆鈞、賴林呈洽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房屋法拍事宜?)應該不是,他是來跟公司借錢300萬元。」、「(問:對於皇家世紀公司分得上開房地法拍分配款295萬9,531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筆錢拍賣還給公司後,他還有欠公司的錢。只是民事就判我們輸,這是很烏龍的事件。」、「(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他就是跟公司借錢,法律上可以何以會這樣認定,我覺得蠻奇怪的。」、「(問:你所經營的皇家公司是否有接受告訴人的委託處理他在高市○○○○路000號3樓的房子遭法拍之事?)沒有。他是單純跟公司借錢。他跟公司借三百萬。」、「(問:告訴人沒有委託你們處理法拍之事,而是單純借錢?)對。他是單純借錢,因為他借到錢還錢之後,房子就不用被法拍了。」(見他卷第172-173頁、第242-243頁),完全未提及和告訴人間是因代為處理房地拍賣事項才有結算尾款數額之爭議,且矢口否認與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欲藉此脫免支付強制執行分配款之義務,則被告張世煌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犯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張世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煌於告訴人因房屋土地即將遭受拍賣,財務狀況危殆之際,受託為告訴人處理房屋土地拍賣事宜,嗣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任務而未交還本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張世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87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0-371頁),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頁394頁),然酌及被告張世煌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張世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被告張世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張世煌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9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代理人固具狀稱被告張世煌等3人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87萬元,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張世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11年11月24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資格要件;況被告張世煌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亦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張世煌等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本院認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被告張世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林呈、徐肆鈞與同案被告張世煌因同受告訴人委託全權處理前揭房屋、土地法拍事宜,卻於告訴人名下房屋、土地遭拍賣,皇家公司獲分配295萬9,531元後,明知上情,認有機可乘,與被告張世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事後僅以名義上借支方式返還告訴人40萬元、10萬元後,拒不交付應分配給告訴人之法院拍賣上開房屋、土地所得扣除上述已經以借支方式返還郭文平50萬元後剩餘之尾款245萬9,531元款項,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賴林呈、徐肆鈞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林呈、徐肆鈞亦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林呈、徐肆鈞、張世煌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徐肆鈞名片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被告張世煌與告訴人電話通聯譯文影本、第一次分配表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臺灣橋頭地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影本、第二次分配表影本、被告賴林呈出具之107年7月31日同意書及107年8月3日同意書影本、皇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告訴人與皇家公司會計黃怡萍電話通聯譯文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622號影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影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0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3號影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影卷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林呈、徐肆鈞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賴林呈辯稱:結算款項的部分是告訴人與被告張世煌在處理;被告徐肆鈞則辯稱:我只是業務,不會經手錢,沒有決策權,我都是依照公司指示去做處理等語。

五、查告訴人前因房地將遭強制執行,委託被告張世煌、賴林呈、徐肆鈞處理房地拍賣事宜,被告張世煌等3人應優先設法保留告訴人之房地,若告訴人房地仍遭拍賣,則以皇家公司名義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後,待扣除被告張世煌等3人服務費後,將獲配之款項交還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在前甲、貳、一、㈢部分認定在案,是被告賴林呈及徐肆鈞前固有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然查被告賴林呈、徐肆鈞分別為皇家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業務員,其2人之職務是否得以管理或控制皇家公司款項之進出,並非無疑。又承前所述,告訴人證稱其於房地遭拍賣後,向被告賴林呈、徐肆鈞請求交付獲配款項時,被告賴林呈、徐肆鈞均稱要告訴人向同案被告張世煌請求之。佐以前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世煌、皇家公司會計黃怡萍之通話譯文,皇家公司之款項撥付應係由同案被告張世煌指示為之,被告賴林呈、徐肆鈞辯稱其等無法支配皇家公司款項給付與否事宜,並非全屬無稽。是縱告訴人本案並未取得皇家公司因拍賣而獲配之245萬9,531元,亦難認係肇因於被告賴林呈、徐肆鈞,或被告賴林呈、徐肆鈞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或有背信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賴林呈、徐肆鈞涉犯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賴林呈、徐肆鈞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林呈、徐肆鈞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賴林呈、徐肆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簡稱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告訴人:喂 張世煌:那個郭老闆嗎?  告訴人:嘿、嘿、嘿。 張世煌:我要告訴你喔,你明天再來。 告訴人:我己經約要給人家了、這樣不通啦;他們人都在這裡阿。 張世煌:我知道、你聽我說厚,我去收錢收不到,他約我今天晚上去拿這樣。 告訴人:可是人都在這裡,人都在這裡。 張世煌:跟你講一下。 告訴人:這樣不行、人都在這裡、人都在這裡、人都在這裡等了。 張世煌:明天再來喔、厚。 告訴人:我看不行ㄋㄟ、全部的人都約在這裡,你今天要盡量幫我湊齊。 張世煌::我昨天去拿、拿不到、約今天晚上再去拿。 告訴人:人都在這裡你叫我去哪裡拿,你今天說沒有明天你也會說沒有。 張世煌:因為我也是約昨天晚上。 告訴人:我是跟你講昨天晚上可以給個肯定;我的意思是昨天可以的話,昨天就趕快處理好,不一定要今天,因為我看很多了啦。 張世煌:對啦、對啦、沒有錯。 告訴人:我外面也處理事情處理很多,這種事情我也不願意為了這些錢與你怎麼樣,你要了解我的為人。 張世煌:嗯 。 告訴人:阿人全部都在這裡,這樣你如何叫他們走? 張世煌:嘿阿、也沒辦法,你跟他們說明天啦。 告訴人:厂丫、? 張世煌:嘿啦、明天啦。 告訴人::那明天幾點?早一點好不好? 張世煌:一樣一點阿,我也要去追回來。 告訴人:明天一點嗎?不能早一點嗎? 張世煌:原則上先約一點,那麼我今天晚上拿到的話,我會約早一點。 告訴人:明天肯定有嗎? 張世煌:嘿阿、昨天是說要給我錢,結果也沒有給我錢;說今天晚上、這樣。好啦我跟你講郭先生;我們一樣約明天一點。 告訴人:明天一點嗎? 張世煌:嘿啦;提早的話我會打電話給你、提早我早上就會打給你。 告訴人:嘿明天不能沒有ㄋㄟ! 張世煌:嘿啦、嘿啦,當然有、當然有。 告訴人:一定要給我,我要跟這裡的人講。 張世煌:嘿阿、賀(好)阿! 告訴人:厚賀。 張世煌:賀、賀、賀。 告訴人:決定啦厂丫。
黃怡萍:喂你好。 告訴人:你好、黃小姐阿 黃怡萍:我是。 告訴人:那個我是郭先生。 黃怡萍:郭先生怎麼了? 告訴人:那天31號那天厚。 黃怡萍:嘿 告訴人:你們賴先生厚。 黃怡萍:嗯。 告訴人:他有和我講話、你知道吧。 黃怡萍:他和你講什麼? 告訴人:他簽一張單;明天要付款阿。 黃怡萍:看他當時怎樣跟你講的呀。  告訴人:他寫一張單;寫明天;寫明天全部要匯人我的帳戶阿。明天星期五嘛。 黃怡萍:嘿、對。 告訴人:他有寫單蓋章;有蓋章說明天麻。 黃怡萍:因為單子我沒看到。 告訴人:你沒看到? 黃怡萍:不過他如何跟你講、應該就是這樣。 告訴人:你賴先生說這樣就這樣厚。 黃怡萍:嘿阿、對阿。 告訴人:我有傳line給他,他都沒回。 黃怡萍:你說你line給他、他都沒回喔,他可能在忙、他最近…… 告訴人:他有沒有在那裡。 黃怡萍:我不知道、我看看;你等一下。 告訴人:你幫我看一下,看人有沒有在那裡。 (停頓…電話音樂聲) 黃怡萍:他沒在這裡5。 告訴人:他沒在那這裡。 黃怡萍:他沒過來。 告訴人:你有他的電話嗎? 黃怡萍:你沒有他的電話嗎? 告訴人:嘿阿、我有他的line沒有他的電話。 黃怡萍:還是你打line給他? 告訴人:line他就是沒接阿。 黃怡萍:他line沒接喔。 告訴人:嘿阿、嘿阿,不然你抄他的電話給我好嗎。 黃怡萍:好阿、等一下我看一下。0955 告訴人:0955 黃怡萍:366 告訴人:366 黃怡萍:615 告訴人:615 黃怡萍:嘿 。 告訴人:因為31號那一天厚。 黃怡萍:嗯 。 告訴人:他跟我講、他都寫好了。 黃怡萍:好阿、好阿、好阿。 告訴人:那一天他先拿10萬給我 黃怡萍:嗯、嘿 。 告訴人:你交代他的麻。 黃怡萍:那是我們總經理交代的,不是我交代的。 告訴人:你們總經理交代、你們總經理交代你拿給他的。 黃怡萍:嘿阿、對阿。  告訴人:他都有跟我講 黃怡萍:ok 告訴人:全部明天都要匯、全部明天就對 黃怡萍:好、ok 告訴人:你知道了厚 黃怡萍:好  告訴人:好 黃怡萍:好、謝謝你、byebye。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8號卷 影司執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655號民事案件影卷 影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293號民事案件影卷 影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7號民事案件影卷 影審訴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民事案件影卷 影審訴二卷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8號民事案件影卷 影訴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案件影卷 影訴二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案件影卷 影上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案件影卷 影台上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案件影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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