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阿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阿輝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阿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阿輝為胡登朝之父,胡登朝為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黑沙瑪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典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中國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緣海洋開發公司曾向黑沙瑪公司購買土地使用權,胡阿輝自認海洋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典有尚未支付之土地款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 ,在上址海洋開發公司外空地,接續對陳志典恫稱:「你如果說三天內沒有匯給我,我就來處理了」等語,並作勢揮拳攻擊陳志典2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志典,使 陳志典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志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陳志典、蔡明恩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胡阿輝(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志典、蔡明恩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揭證人陳志典、蔡明恩警詢證述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9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2月24日8時14分許,在海洋開發公 司外空地,向告訴人陳志典(下稱告訴人)恫稱:「你如果說三天內沒有匯給我,我就來處理了」等語,並作勢揮拳攻擊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處理的意思是說要叫市政府來處理,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的手勢是告訴人激怒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去請求債款,沒有恐嚇的動機或故意云云。經查:㈠海洋開發公司曾向黑沙瑪公司購買土地使用權,被告自認陳志典有尚未支付之土地款項,於110年2月24日上午8時14分 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海洋開發公司外空地, 出言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說三天內沒有匯給我,我就來處理了」等語,並作勢揮拳攻擊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1至93頁、院卷第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典、證人蔡明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院卷第103至117、118至123頁),並有證人陳志典、蔡明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20頁)、協議書(警卷第9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3年2月13日高港契管字第1033111328號函暨附件公有土地 租賃契約草案、變更記事(警卷第23至37頁)、讓渡契約書(偵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7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279300號函暨附件錄音譯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錄音檔光碟(偵卷第33至47頁、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檢察官及辯護人請求,勘驗監視器影像及錄音檔,勘驗結果略以: (譯文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錄音檔,置偵卷證物袋光碟 ) 檔案名稱:「錄音檔(1) 」 檔案長度:1 分29秒 (110 年2 月24日,被告、告訴人,以台語對話) 00:00~00:13 雜音過多無法譯文 00:14~00:24 陳志典:沒啦,誰的,我跟你報告一下這原本之前就是…… 胡阿輝:我到這邊我跟你說,這3 、4 米都是我的呢,土地啊。 陳志典:這都道路用地啦。 00:25~00:42 胡阿輝:什麼道路用地,我就是沒有賣你啦,你看你,我前面跟你說…… 陳志典:這都道路用地啦。 胡阿輝:我限你,你如果說3 天內你們沒有回應我,我這就出來處理了。 陳志典:是要處理怎樣? 胡阿輝:要是沒有你們不用… 陳志典:要是沒有… 胡阿輝:要處理,阿不然你是想怎樣啊?蛤! 陳志典:阿不然你是想怎樣啊?來啊。 胡阿輝:來啊。 陳志典:大家要照道理啊。 00:43~01:29 胡阿輝:要照道理,那個,你要跟我凹、你媽要跟我凹、你又要跟我凹,不要緊。陳志典:叫你兒子出來講啊。 胡阿輝:不要叫我兒子,我一個人就夠對付你了啦。 陳志典:要對付什麼?胡阿輝:不然你給我等著瞧,你3 天內沒有給我處理你看會怎樣。 陳志典:好啊,不然你看要怎樣? 胡阿輝:你想怎樣是不是啊?你想怎樣啊?蛤! 陳志典:不然你想怎樣?胡阿輝:你想怎樣!你想怎樣是不是啊?蛤!裝瘋賣傻耶你,不然你試試看。 陳志典:不然你敢動我嗎? 胡阿輝:阿不然你敢動我嗎? 陳志典:你就不敢動我哩。 胡阿輝:我不敢動你? 陳志典:來啊。來啊。來啊。來啊。 胡阿輝:來啊。陳志典:來啊,看你敢不敢。 胡阿輝:我不敢我隨便你。 陳志典:好啊。 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 檔案長度:1 分27秒 (無聲音) 00:00:00~00:00:19 被告戴眼鏡、身穿藍色外套、手拿提包,看向畫面右方,後戴眼鏡、口罩、身穿藍色外套之告訴人走進畫面,兩人有說話動作。 00:00:20~00:01:27 被告指著地面比劃、有說話動作,兩人爭吵,被告越說越激動、手亦邊比劃著,隨後指向告訴人,並逼近對方,右手握拳舉高作勢要打的動作,告訴人連忙向後閃躲,後兩人繼續爭吵,被告憤怒地再度右手握拳舉高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閃躲,被告繼續邊比劃邊激動的說著話,後轉身走離又折回走向告訴人,邊說話邊靠近告訴人,告訴人退離畫面,有一員工走出來察看,被告與告訴人邊走邊說話,後被告走離畫面。 有勘驗筆錄及擷錄監視器畫面照片(院卷第95、96、101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來我公司要求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對我恫嚇稱:「你如果說三天內沒有匯給我,我就來處理了」等語,並揮拳作勢準備要對我動手,他說話很大聲、情緒很激動,還一直作出要打我的手勢,我很害怕,被告出手就是要暴力的方式「處理」我的身體等語(院卷第104、108、109、117頁)。並據證人蔡明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0年2月24日我原先跟告訴人商討公事,被告過來公司打招呼,表示有事要跟告訴人談,後來聽到被告大聲喝斥的聲音,我就走出來,聽到被告說:「沒有處理的話」及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人的動作,告訴人就一直後退等語(院卷第118至12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至相符,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檔案顯示,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作勢揮拳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閃躲的畫面,可見當場被告情緒處在極為激動之狀態,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如果說三天內沒有匯給我,我就來處理了」等語,告訴人復證稱因上開言語、動作感受害怕,則被告上開言語確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開恫嚇言語及作勢毆打之動作屬不法加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其主觀上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恫稱:「你如果說三天內沒有匯給我,我就來處理了」, 及2次作勢揮拳朝告訴人攻擊進行而為恫嚇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言詞、動作恐嚇告訴人,並作勢揮拳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成之損害,告訴代理人到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等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31至132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海洋開發公司,向告訴人恫稱:「我如果沒有動你,我婊子啦」(起訴書誤載為「我如果沒有動你我龜兒子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說要「動」他是要提告的意思,我說要處理是叫市政府來處理,我動他本人是沒有用的,且我說話對象是告訴人之母陳林雲,不是對告訴人說的等語,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海洋開 發公司,並與在場之告訴人之母陳林雲對話,內容中有稱:「我如果沒有動你,我婊子啦」等語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等件可資為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認與告訴人買賣土地糾紛,於109年6月間某日,前往海洋開發公司追討土地尾款,在場之人有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母,經本院勘驗其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檔案名稱:「錄音檔(2) 」 檔案長度:3 分58秒 (109 年6 月某日,在場人: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母陳林雲,以台語對話) 00:01~00:44 胡阿輝:你把我吃?我… 陳林雲:你叫你兒子出來。 胡阿輝:我、我房子拆好,把土地交給你,你才跟我吵? 陳林雲:(聲音過小) 胡阿輝:你可以叫鄉親出來作主沒關係看大家說誰有道理。我的房子拆在這,我跟你說,到時你就知道。 陳林雲:我都……50年了。 胡阿輝:50年了就是你遇到了還是要拆鐵板啦。我一說要賣房子大家聽到要跟你當鄰居,沒人想跟你當鄰居。 陳林雲:沒關係啦。 胡阿輝:沒關係啦,我跟你說啦人在做天在看,你50年來凹我凹成這樣,你早晚就是會遇到,如果沒遇到我隨便你啦,天會有報應阿。 陳林雲:不知道是誰會有報應。 00:45~02:03 胡阿輝:好啦,反正,就你們就想看看啦,一點小錢而已你也不用跟我計較 陳林雲:你想跟我拿多少你講。 胡阿輝:我也不說要跟你們拿多少。 陳志典:你不用跟他講甚麼,之前都已經跟他解決清楚了。 胡阿輝:弟啊,我跟你母親,以前幾船的魚載進來,幾十噸的魚都賣她。 陳林雲:誰跟你買過魚啦?胡阿輝:又沒有了? 陳林雲:我甚麼時候跟你買過。(胡阿輝跟陳林雲爭吵有沒有買過海產品) 胡阿輝:我跟你說啦你做人不要這樣,不疼惜我不打緊,你又這樣糟蹋我。 陳林雲:我之前7 萬加1 萬給你、6 百多萬給你,不疼惜你? 胡阿輝:你那150坪是要幹嘛啦,我這就200坪的。 陳林雲:你這哪有200? 胡阿輝:沒關係,我這算到水溝的… 陳林雲:你這行情有到8萬嗎? 胡阿輝:我現在也有在賣啦,人家跟我出500萬我不要賣,一坪多少?12萬5。 陳林雲:你賣得出去再說。 胡阿輝:阿不然,你問那個賣蛤蠣的他要來買。 陳林雲:要買早就說了。 胡阿輝:我一坪賣12萬5。 不詳男聲:買賣就是歡喜甘願。 胡阿輝:對啊,歡喜甘願,我房子都拆掉了你又跟我講不要?你又在那跟我吵? 02:04~03:50 陳志典:之前就都已經跟你兒子講好了。胡阿輝:說好?我兒子就不能做主。 陳志典:他說他可以代表你的 胡阿輝:代表我什麼? 陳志典:不然你叫你兒子出面說清楚啦。胡阿輝:我跟你說你媽媽這樣做事情…全漁港的人都知道,我不欺負人、不凹人、不會欺騙人,結果你凹我? 陳林雲:你看看你案底多少? 胡阿輝:我有案底跟你有什麼關係?我那都是國外的事情,案底。 陳林雲:要調資料嗎? 胡阿輝:我跟你講啦我那案底,我跟你說啦我不怕案底啦,案底又怎樣啦,不差那個(ㄏㄟ)小條(ㄌㄢˊㄙㄢ)的啦,我沒用,這些我的錢你不給我,你過得去我隨便你。 陳林雲:我就沒欠你要給你? 胡阿輝:蛤? 陳林雲:我何時欠你了? 胡阿輝:我200坪跟你量得清清楚楚,204坪算你200坪就好,啊我房子拆好你才跟我凹。 陳林雲:你水溝地誰要跟你買啊。 胡阿輝:啊我這塊地就這個樣子,要不最早你有跟我買到水溝沒?我問你? 陳林雲:我有買到水溝我隨便你。 胡阿輝:要不然他是要跟我買到哪裡,最早的80坪,你不是要給我吐出來。 陳林雲:退3米? 胡阿輝:退3 米。我跟你說啦,剩那麼多錢,齁,你剩那麼多錢你不用… 陳林雲:我借3億多你要幫我還嗎? 胡阿輝:好啊,我幫你還,沒關係。 陳林雲:我借3億多你要還嗎?胡阿輝:沒關係啊。 陳林雲:你給我還一還,我跟你說,我借3億多。 胡阿輝:你有錢你地你不買沒關係。 陳林雲:我借3 億多,你別做,你別給我動。 胡阿輝:我如果沒有給你動,我婊子啦。陳林雲:好啦。 胡阿輝:好啦,我如果沒動的話,啊我的東西我不拿回來要幹嘛。 陳林雲:這你的嗎?這你的嗎? 胡阿輝:怎麼不是我的?我房子拆掉給你蓋的。 陳林雲:這租約是誰繳的? 胡阿輝:租約、租約誰繳,到時候就知道了啦,反正我如果沒跟你拿到我死也不甘願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97-100頁)。 ㈢從上開對話之人為被告跟告訴人之母陳林雲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即有違誤之處。再依對話脈絡觀之,被告自認對告訴人有債權,而與告訴人之母陳林雲發生爭執,告訴人之母陳林雲先表示:我借3 億多,你別做,你別給我「動」等語。被告始延續對話而表示:我如果沒有給你「動」,我婊子啦等語。則被告所指「動」之意義不明,是否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意,實有疑義,且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察,尚難遽認一般人於見聞被告上揭言語後,將有生命、身體、安全可能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怖之感,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須有「惡害之通知」之要 件不符。另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陳林雲雖曾談論到被告之前科(案底),然此亦為告訴人之母陳林雲先提到被告前科一節,被告才接續此一話題而被動回應,實難認為被告藉其有犯罪前科一事,恫嚇告訴人之母陳林雲,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之母陳林雲為惡害通知之意。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及前開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等,即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1459900號(警卷) 110年度偵字第14338號(偵卷)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審易卷) 111年度易字第57號(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