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上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川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上川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二苓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菜刀在上開彩券行之櫃檯外向員工李惠美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對李惠美恫嚇稱「給我1萬6,000元,以後每個月都要給我1萬6,000元,如果不給我就把刀子射進去」等語,致李惠美心生畏懼而交付1萬6,000元現金予楊上川,嗣經上開彩券行客人郭秋廷見狀報警,警方據報趕往現場逮捕楊上川,並扣得現金1萬6,000元(已發還李惠美)及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美、郭秋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彩券行現場陳設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4月1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977200號函暨現場照片以及本 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警方在現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菜刀1把及被告所得之現金1萬6,000元,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案時係站在彩券行櫃檯外,手持菜刀與被害人李惠美對話,而依監視器畫面以及現場照片,可見櫃檯之桌面高度大約至被告之胸前位置,被告站在櫃檯外,而被害人李惠美所在之櫃檯內尚有空間,被害人李惠美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59分5秒許至16時59分19秒許、16時59分30秒許至17時0分17秒許之間,均退至內部遠離櫃檯窗口處,與被告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於監視錄影時間16時58分39秒許靠近櫃檯前取出菜刀,至17時1分12秒許即離開,本案犯行歷時時間僅 約3分鐘,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依上開 客觀情狀判斷,被告與被害人李惠美之間有櫃檯阻隔且有相當距離,犯案時間亦屬短暫,其行為應未達使人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指定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等語,本院依聲請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診斷,目前未完全緩解,但無急性惡化現象。被告對於本案可清楚描述,雖表示有幻聽之干擾(有人說被告中樂透,有錢不去領很笨,叫被告去領),但前往彩券行口頭威脅及返家拿菜刀,並前往彩券行威脅等行為,皆是出於自己的意思,被告尚可思考數日後,才受不了幻聽的批評,且過程不合常情,例如去不同彩券行要領獎金,誤以為彩券行是連鎖的可領錢機構,認為搶到的錢不一定完全沒收,可能有部分來花費等。以上顯示被告有因「思覺失調症」導致部分判斷力退化之情形。被告犯案之前,醫療遵從性不佳,有幻聽症狀干擾,而影響其當時判斷能力。被告落於中度智能程度,整體智能功能並無下降現象,顯示被告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與一般生活上判斷能力。綜合以上分析,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2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5頁 至第387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個人病史、一 般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鑑定方法,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未達全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持刀至彩券行向被害人恫嚇並取得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理畏懼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所得之1萬6,000元已當場扣案並返還被害人,復兼衡被告本案恐嚇取財之所得財物數額、持刀恫嚇之手段、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自述本案犯案前幾個月係自己獨居,且有10、20幾天沒有吃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精神鑑定亦認為被告醫療遵從性不佳,有幻聽症狀干擾,建議宜要求被告接受藥物治療外,必要時亦能安置於精神復健或庇護場所,在中斷服用藥物時,加強精神症狀管理與人互動技巧等語。是本院認被告之持刀恐嚇取財犯行對社會安全之威脅甚鉅,且被告供稱:我10年前在現代京城彩券行買彩券,放在櫃員那邊,都有中獎,本案發生前陣子聽到有人說中獎沒去領、像傻瓜,我有去派出所講這件事,不知道警員有沒有聽懂,後來我就拿菜刀去這間彩券行,我身上沒有彩券,想要店員算錢給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明知自己身上沒有彩券,但主觀認為自己應該獲得彩金即任意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其如缺乏照顧、支持以及持續之精神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接受適當之治療、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適當治療。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菜刀1把,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恐嚇取財所得之1萬6,000元已當場發還被害人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