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自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自強 潘進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自強、潘進榮(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工作現場實際管理人(負責管理司機派車),被告二人本應對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負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並給予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二人均明知告訴人孫振華(下稱告訴人)並未領有操作起重機(俗稱天車)之技術證照,被告潘進榮竟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指示告訴人操作起重機吊掛鋼筋,告訴人於操作過程為閃避晃動之鋼筋而不慎掉落車外,而受有腰椎第四、五節創傷性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