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珮潼、王伯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珮潼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王伯瑜 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珮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伯瑜無罪。 事 實 一、伍珮潼為幼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幼琪實業公司)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8日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幼琪實業公司內,趁向 公司購買商品進入公司倉庫搬運之際,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商品裝箱後,僅支付部分商品費用,以此方式竊取所餘商品(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再與其不知情之男友王伯瑜(詳後述無罪部分)載運商品離去現場。嗣因幼琪實業公司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幼琪實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業經檢察官、被告伍珮潼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伍珮潼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珮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78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3-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頁,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61 -65、242-243、255頁),且經證人王伯瑜、蔡仲閔(即幼 琪實業公司經理)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郭倍君(即幼琪實業公司員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35頁,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204-218頁),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蝦皮帳戶資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幼琪實業公司報表資料、被告伍珮潼自白書、悔過書、手寫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61頁,偵卷第43-91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伍珮潼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伍珮潼係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侵占,係指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言,與之相較,竊盜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物,亦即侵占係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盜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者之構成要件相異。查證人郭倍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伍珮潼是公司的客服人員,負責協助官網上訂購或客人來電處理訂單,再把出貨訂單交給倉管人員,平常倉庫都會有倉管人員在管理,倉管人員會負責幫公司進出貨,另外員工可以用員工價跟公司購買商品,跟我登記繳錢後,就自己去公司倉庫取貨,基本上大家都是信任,我不會去核對數量,也不會通知倉管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頁),顯見被告伍珮潼雖係幼琪實業公司 之員工,然其業務範圍並不包括保管持有倉庫內之商品,其係利用向公司購買商品進入倉庫之際,拿取商品無須現場核對,亦無須通報倉管人員,僅支付部分商品價金,而趁機竊取其餘未支付價金之倉管人員所支配管領公司商品,以此方式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對於其因業務關係原本即持有之公司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甚明,自無從構成業務上侵占行為。 ㈢關於被告伍珮潼竊取商品數量部分,起訴意旨認獲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3,015元,無非係以蝦皮帳戶資料翻拍照 片為據(見警卷第49頁),然前述蝦皮帳戶資料翻拍照片所載金額613,015元,係被告伍珮潼使用蝦皮帳戶自「109年5 月1日至110年6月14日」販賣「全部商品」之款項總和,此 與本件起訴範圍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兩者顯然不同,實無從以此作為竊取商品數量之認定基準,先予敘明。又證人郭倍君於警詢時固證稱:110年6月1日是我漏登記,被告當天下班離開前有交給 我16,287元購買地板清潔劑36瓶、全效能噴霧43瓶、水垢清潔劑10瓶等語(見警卷第34-3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員工向公司購買商品數量是跟我登記的,只要員工有繳錢,我一定都有登記在帳上,這樣收支金額才會一樣,幼琪實業公司報表資料是老闆娘後來依照我登記的數量統整製作的,但是因為有時候員工跟我登記當天錢不夠,或自己去倉庫拿再跟我回報,所以登記日期跟實際日期不一定完全一樣,被告110年6月1日這部分,我於110年5月31日登記入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頁),核與幼琪實業公司110年5 月31日報表資料所載品項、金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見被告伍珮潼於110年6月1日付款金額及付款數量 均已登記於幼琪實業公司110年5月31日報表資料,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日期110年6月1日)備註欄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日期110年5月31日)備註欄,兩者應合併觀之(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換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2部分係合併登記付款,則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2差額欄記載「少 報數量不詳」部分,即為「拿取數量欄」所示之數量,毋庸再行扣除;另證人郭倍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3 日有跟我回報數量為地板清潔劑11瓶、全效能噴霧11瓶、水垢清潔劑3瓶,金額為4,575元等語(見警卷第35頁),亦與幼琪實業公司110年6月3日報表資料所載品項、金額內容相 符(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6月3日確有向幼琪實業公司登記付款購買商品,且該日付款數量高於110年6月3日拿取數量,顯係包括110年6月2日拿取數量一併登記,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6(日期110年6月2日)備註欄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20(日期110年6月3日)備註欄,兩者 應合併記載並更正為登記「地板清潔劑11瓶、全效能噴霧11瓶、水垢清潔劑3瓶」(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換言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20差額欄記載「少報數量不詳」部分,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合併扣除上開110年6月3日付 款數量計算,始為被告伍珮潼竊取數量。末起訴書附表就抹布部分拿取數量均記載為「數條」,惟卷內並無其他可資計算抹布數量之確切依據,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則僅能認定為對被告伍珮潼最為有利之數量即為「1條」,均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伍珮潼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伍珮潼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82、243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伍珮潼分別係利用同次向公司登記付費購買商品之機會,陸續進入公司倉庫竊取商品,購買商品與竊取商品範圍難以切割,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一罪。末被告伍珮潼所犯上開竊盜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伍珮潼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辜負幼琪實業公司之信任,利用向公司購買商品進入倉庫搬運之際,僅支付部分商品價金,趁機竊取公司商品,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伍珮潼始終坦承犯行,並直接匯款50,000元賠償幼琪實業公司,雖不為幼琪實業公司接受和解,然迄未退回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伍珮潼、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查卷第55頁),犯後態度非劣;斟以被告伍珮潼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品數量、價值;另被告伍珮潼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家裡有母親、阿嬤,沒有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本件被告伍珮潼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竊盜犯行,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8日間,被害人則均為幼琪實業公司,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具體意見,攸關於法院科刑及緩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力求兩者之衡平。本院審酌被告伍珮潼犯後雖坦認犯行,且直接匯款50,000元賠償幼琪實業公司,然未能取得幼琪實業公司諒解,乃被告伍珮潼利用幼琪實業公司信任,多次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並非一時偶然不慎所為,復無其他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本件尚無由宣告緩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不因犯罪行為而移轉所有權歸屬,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若行為人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方符上開修法意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係屬被告伍珮潼本案犯罪所得,雖未實際發還幼琪實業公司,然被告伍珮潼於本院審理時已直接匯款50,000元賠償幼琪實業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幼琪實業公司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被告伍珮潼復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當得利,本件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伯瑜與被告伍珮潼(見上述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將被告伍珮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並由被告王伯瑜搬運至被告伍珮潼指示之場所存放,共同以被告王伯瑜所使用蝦皮帳戶「brian88231」出售獲利。因認被告王伯瑜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伯瑜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伯瑜之供述、證人伍珮潼、蔡仲閔、郭倍君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蝦皮帳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伯瑜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協助伍珮潼至幼琪實業公司搬運商品,並有出借蝦皮帳戶予伍珮潼使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去公司幫忙伍珮潼搬運的商品都是跟公司買的,另外伍珮潼跟我借蝦皮帳戶是要用免運券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伯瑜有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搬運至被告伍珮潼指示之場所存放,另有將其使用蝦皮帳戶「brian88231」借予被告伍珮潼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王伯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7-22頁,偵卷第21-25頁,審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3-115、254-255頁),且經證人伍珮潼、蔡仲閔、郭倍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3、23-35頁,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85-21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蝦皮帳戶 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53頁,偵卷第55-91頁、光碟片存放袋),固堪認屬實。 ㈡然證人伍珮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王伯瑜是我男朋友,我從公司要將商品載回家時,因為摩托車裝不下,會請王伯瑜來幫我載回家,因為公司倉庫非員工不能進入,王伯瑜在公司大門口等,不會進來,我都是一個人在公司倉庫內包貨,包好才會拿出去,王伯瑜不會幫我清點數量或分裝包貨,也不知道那是從公司竊盜的,我都是使用我的蝦皮帳戶「ann000000」販賣,沒有使用王伯瑜的蝦皮帳戶「brian88231」販賣,我雖然有在公司電腦登入過王伯瑜的蝦 皮帳戶,但是那是因為當時蝦皮有免運活動,想用王伯瑜的蝦皮帳戶買東西,我販賣公司商品所得的錢並沒有分給王伯瑜等語(見警卷第5、9-12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6-190、200-201頁),證人郭倍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伯 瑜會開車過來幫伍珮潼搬貨,王伯瑜不會進來倉庫,都是伍珮潼把貨拿好放在外面,公司員工買商品也會用紙箱裝好後以膠帶封箱包裝,所以王伯瑜到場的時候,貨都已經包好了,外觀上看不出來數量,王伯瑜沒有協助包貨,在場也不太會聊天,基本上就是載女朋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215-216頁),核與前開現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蝦皮帳戶資料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7-53頁,偵卷第55-91頁、光碟片存放袋),應認被告王伯瑜抗辯其並不知悉所搬運之部分商品係伍珮潼非法取得,亦無提供其蝦皮帳戶供伍珮潼販賣上開商品等語,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王伯瑜確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伯瑜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開意旨,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王伯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商品 拿取數量 付款 數量 竊取 數量 罪刑 1 110年5月28日 19時3分許 地板清潔劑 全效能清潔劑 防蚊液 抹布 12 20 2 1 9 14 0 0 3 6 2 1 伍珮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31日 13時3分許 地板清潔劑 全效能清潔劑 防蚊液 抹布 00 00 00 0 00 00 00 0 12 17 8 1 伍珮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1日 19時17分許 全效能清潔劑水垢劑 防蚊液 抹布 7 1 2 1 7 1 2 1 3 110年6月2日 19時38分許 地板清潔劑 全效能清潔劑 水垢劑 抹布 6 6 4 1 11 11 3 0 0 0 1 1 伍珮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3日 19時20分許 地板清潔劑 全效能清潔劑 水垢劑 抹布 6 6 1 1 1 1 1 1 4 110年6月8日 10時30分許 地板清潔劑 全效能清潔劑 48 40 0 0 48 40 伍珮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地板清潔劑、全效能清潔劑、防蚊液、水垢劑每瓶價值新臺幣183元;抹布每條價值約新臺幣2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