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娟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娟(原名林素娘)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14樓「鏵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鏵暘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2年1、2月間已週轉困難、 財務狀況不佳,對於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已難有兌現之能力,且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竟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交付編號3、4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李科萬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3萬500元,致告訴人李科萬陷於錯誤,經扣除利息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共計159萬5500元予被告。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跳票 ,被告亦置之不理,告訴人李科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科萬之指述、鏵暘公司及久吉悅有限公司(下稱久吉悅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訊查覆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30504010號函、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李科萬,是我上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營造)沒有給我錢,德昌營造說是因為我工程太慢所以不讓我請款,久吉悅公司的票是我工作上取得之客票等語(偵一卷第156至15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李科萬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三卷第109 頁),且據告訴人李科萬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5至15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可佐(偵一卷第22至26頁);又附 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跳票乙節,有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鏵暘公司及久吉悅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訊查覆單可參(偵一卷第22至26頁、第33至37頁、第42至49頁);另鏵暘公司與久吉悅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57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103年7月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30504010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30606129號函及檢附資料可參(偵一卷第98頁、第164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是否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1.鏵暘公司於99年8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9萬5802元」、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350萬2969元」、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 總額為「2981萬2365元」,有鏵暘公司99年至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偵一卷第103至108頁),足見鏵暘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並非虛設之空殼公司。 2.此外,告訴人李科萬證稱: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九如便當社的吳秀鳳跟我很好,她跟我說她1個朋友要做綁鐵的大包,過年 要到了她要拿票跟我借,要貼我一點利息,被告1個月都跟她 叫10、20萬元便當,且信用沒有問題,叫我幫被告,我說好,借款當時我看被告很有錢,感覺生意做的很好,被告1個月的 便當錢都10至20萬元、大約持續半年,且都有跟九如便當社吳秀鳳結清等語(院三卷第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6 頁),可知在告訴人李科萬借錢給被告之前,至少有半年的時間,被告能夠支付每個月10至20萬元之便當費用,理當具有一定之資力。 3.另外,從鏵暘公司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可知(偵一卷第110至119頁反面),從99年8月11日開戶以來,帳戶均係正常使用, 帳戶餘額多有幾十萬元,也曾有過上百萬元,且與其他營造公司多有資金往來,亦有多筆德昌營造匯入之款項,且數額均非低(如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1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2日、101年4月16日、101年6月1日、101年7月2日、101年8月9日、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2月6日、102年1月2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1日,偵一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5頁反面、第116頁、第116頁反 面、第117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第118頁反面、第119 頁、第119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鏵暘公司與德昌營造間 有交易往來,應屬事實。 4.又告訴人李科萬證稱:(問:你剛剛說九如便當店的老闆娘在介紹時都會跟你說被告的生意做的很大、有承包很多工程、也很有錢,你當時有沒有想過,既然如此為何需要跟你借款去發員工的薪水?)我們有做生意我們知道,因為有的你跟人家包工作,一定要做到一個階段,上游廠商才會撥一部分的錢給她,讓她去發薪水等語(院三卷第116頁),可知就承包工程之 常態而言,下游雖可向上游請款,但必須下游先將工程施作到一個階段,上游驗收成功後,始會撥款,而下游在施作的過程中,已經支出材料、人事費用,這些都是下游必須先行支出之費用,此時就產生資金缺口而須週轉,此等情節正與本案之借款情形相符,則被告向告訴人李科萬借款時,主觀上是否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顯然令人懷疑。 5.另久吉悅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設立,代表人為林志銘,有公 司及分工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偵一卷第38頁),而林志銘曾有多項前科,且於100年10月19日出監,亦有林志銘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三卷第65至73頁)。林志銘甫於100年10月19日出監,就可於100年11月18日擔任久吉悅公司之代表人,此節雖然令人有所質疑,然此情至多僅能認為林志銘應非久吉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又從久吉悅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明細表可知(偵一卷第150頁),被告於102年2 月15日交付附表編號3之支票、於102年2月5日交付附表編號4 之支票給告訴人李科萬之後,該帳戶於102年2月21日尚有26萬元之款項匯入、於102年3月11日仍有40萬元之款項匯入,尚難認定久吉悅公司係毫無資金流動之紙上公司或專門設立來簽發空頭支票之空殼公司,而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6.至被告於101年11月、同年12月、102年1月間,雖有以急需資 金週轉為由向尹必翠借款,且事後未返還借款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第153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偵一卷94至95頁),然此節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底至102年初之間,確實需要資金週轉之事實,而就是因為缺錢,才需要向他人借錢,自無法以被告有向他人借款一事,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均無還款之意。 7.本院認為,生意人在商場上發生資金缺口需要週轉之情形,並非少見,且週轉成功順利度過難關即永續經營、週轉失敗即倒閉躲債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就常理而言,生意人向他人借款週轉時,應當不會希望自己還不出錢、公司倒閉、自己需要躲債之情形發生。而被告所經營之鏵暘公司既有實際經營,且與德昌營造或其他營造公司都有生意往來,甚至被告於借款前非短的時間(至少半年),也都具有一定之資力,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返還借款,逕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被告未依約定還款,且拖欠多年,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應循民事訴訟管道處理,而非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實際借得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2.1.19 73萬5000元 鏵暘實業有限公司 102.2.19 STA0000000 45萬元 鏵暘實業有限公司 102.2.19 STA0000000 30萬元 2 102.1.25 24萬5000元 鏵暘實業有限公司 102.2.25 STA0000000 25萬元 3 102.2.15 28萬7500元 久吉悅有限公司 鏵暘實業有限公司、林素娘 102.3.15 UA0000000 29萬3500元 4 102.2.5 32萬8000元 久吉悅有限公司 鏵暘實業有限公司、林素娘 102.3.15 UA0000000 33萬7000元 總 計 159萬5500元 163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