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伶 謝伯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74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伯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伯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書伶無罪。 事 實 謝伯彬係護佳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A公司),未經護佳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生醫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9日某日時許,在A公司辦公處所,以B公司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檔案聲明,足以表示係B公司發布 上述聲明,嗣偽造完成後,旋以網路上傳至A公司網站(網址:https://www.hujia.tw),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B公司及公眾對於前述聲明之信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下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追院二卷第47頁),為求精簡,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二、被告謝伯彬於坦承前述犯行(追院三卷第197-198頁),核 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追院二卷第127-151頁)所示 情形相符,足認被告謝伯彬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謝伯彬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謝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刑法第220條所定準私文書者,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伯彬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伯彬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偽造如事實欄所示準私文書,並以同一方式上傳至同一網址,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伯彬僅因自身與告訴人B公司間之商業糾紛,竟以前述犯行冒用告訴人名義, 偽造前述準私文書,造成告訴人及接收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人對於文書信賴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謝伯彬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非無悔悟之意;被告謝伯彬於審理中曾表示和解之意願,但所提和解方案未能被告訴人所接受;兼衡被告謝伯彬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謝伯彬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檔案,雖係其自行製作,屬其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由被告謝伯彬自A公司網站撤下,經被告謝伯彬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 卷第39-40頁),復因未經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起訴部分: 被告劉書伶、謝伯彬(下稱被告2人)依序為A公司負責人、A公司經理人,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均明知「關立捷GJ+HAII」係B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下稱B商標),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至117年5月15日止),未經B公司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2人仍基於共同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得商標權人B公司同意或授權,由被 告謝伯彬於109年12月中旬,委由聯群生技有限公司、得力 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冠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運送產品,並為A公司行銷目的,使用近似B商標之「GJI+HA關益捷」(下稱A商標)圖樣,委託格林企業社印製紙盒 進行包裝,將A商標圖樣,使用於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 質膳食補充品等商品,俟完成包裝後,送往A公司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出貨中心存放及發貨;被告2人並自 109年12月中旬起,利用曾代理銷售B公司「GJ+HAII關立捷 」HA飲品而獲悉B公司在醫療院所之銷售管道,以A公司名義,向全國各地醫療院所、藥局或個人銷售「GJI+HA關益捷」飲品,並使用A商標圖樣而近似於B公司註冊B商標,致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罪嫌。 ㈡、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劉書伶基於與被告謝伯彬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參與被告謝伯彬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劉書伶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亦即,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之B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 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告2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罪嫌(起訴部分);被告劉書伶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追加起訴部分),無非係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2人對起訴部分、被告劉書 伶對追加起訴部分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罪嫌,辯稱:被告2 人於A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檢察官所指B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並無近似或使人混淆之虞;被告2人於A公司銷售之前述商品,銷售通路為醫療院所,且於銷售過程均特別對銷售對象宣導其與告訴人商品之不同,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情形;被告2人並無侵害B公司商標權之犯意;被告劉書伶並未參與被告謝伯彬如前述事實欄所載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參與經營之A公司於109年12月13日終止與告訴人B公司間之經銷契約,停止經銷告訴人生產之「關立捷」產品,並由太冠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產品「關益捷」對外銷售,且於109年12月13日先以聲明稿;嗣於109年12月18日發函經銷期間銷售告訴人產品對象之方式,將此情告知其往來銷售產品之消費者一節,有A公司109年12月13日聲明稿(院一卷第163頁)、109年12月18日護佳字第0912181號函( 院一卷第165頁)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2人於A公司使 用A商標對外銷售「關益捷」產品時,已先對其產品銷售對 象強調,其銷售之產品與其之前經銷告訴人生產之「關立捷」產品有別,顯與一般以銷售目的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人,多以混淆其所使用之商標與商標權人商標之差異性,而使消費者對於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誤認,進而產生搭便車銷售效果之情形有所差異,是以,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一情,尚非無疑。 ㈡、證人(即A公司員工)張家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A公司與告 訴人終止合作後,A公司針對員工提供口頭教育訓練及文件 ,均要求業務人員向A公司客戶說明其銷售之「關益捷」與 之前經銷告訴人生產之「關立捷」有何差異,客戶都是醫療院所人員,聽完相關說明後,也可以接受、知道兩者是不同的產品(院三卷第79-80頁)等語,就其銷售對象經由A公司業務人員說明後,均可區別「關益捷」與「關立捷」一節,核與證人(即署立屏東醫院護理人員) 蔡佩燊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A公司業務人員李姿儀曾來我任職的署立屏東醫院說明 ,介紹「關益捷」與「關立捷」為不同的產品,我最開始接觸A公司業務人員時,A公司仍在銷售「關立捷」,後來A公 司人員提到沒有在賣「關立捷」,之後會賣「關益捷」,我的理解是A公司應該是沒有繼續代理銷售「關立捷」,而是 換了一個廠商的不同品牌「關益捷」(院三卷第118-122頁) 等語一致,復與被告謝伯彬112年8月2日提出答辯資料(院 三卷第143-173頁)內容,其中針對簡報對象反覆強調「關 益捷」與「關立捷」成分、包裝及使用之A、B商標均有不同的情況相符,是由被告2人經營之A公司反覆要求其業務人員於銷售「關益捷」時,需向其銷售對象(醫療院所相關人員)清楚說明其銷售之產品「關益捷」,與其之前經銷之告訴人產品「關立捷」為不同的產品一情以觀,被告2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一節,誠屬可疑。 ㈢、參以被告謝伯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在設計A商標時,曾向 同一商會之商標設計師莊國賢尋求專業意見,經其表示我設計的A商標沒有與告訴人設計的B商標近似之問題,所以才委由其代為申請A商標之商標登記等語(追院三卷第23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未曾向商標設計師莊國賢 尋求專業意見,是亦難排除被告2人於設計A商標時,係因聽取商標設計師莊國賢之意見,而認其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因此欠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故意之可能。 ㈣、綜上,依卷內積極事證難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 人商標權之故意,被告2人既欠缺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罪之主觀犯意,是縱被告2人於A公司設計之A商標確與告 訴人之B商標近似,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有所混淆,亦難以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所定之罪相繩。 ㈤、被告謝伯彬於警詢中即供述其為A公司網站之管理人,A公司網站內容均由其規劃、設計、撰寫(警卷第36-37、43-45頁),核與證人張家馨於審理中證述:A公司內決定產品相關 事務者為被告謝伯彬(院三卷第98頁)等語一致,又依卷內相關事證,除被告劉書伶為A公司負責人及被告謝伯彬之配 偶外,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書伶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劉書伶與A公司及被告 謝伯彬之關係,遽論其參與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罪嫌;被告劉書伶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就被告2人是否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準私文書內容 一 「假訊息 澄清聲明公告」 二 「近期有人員假冒本公司員工,請各位消費者小心留意避免上當」 三 「感謝各位消費者的支持....並且也開始年終特惠2000元/盒...買2盒送3盒,如果您有意願購買,歡迎直接致電00-00000000購買,切勿相信近期市場自稱公司員工之人員...」 四 「護佳國際2020年12月1日正式營運」 五 「護佳生醫有限公司未來是走上市上櫃的準備,所以我們現階段擴大營運,護佳生醫專注在研發製造生產,護佳國際為市場銷售的經銷,未來所有業務同仁都會歸屬於護佳國際來為各院長您繼續服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