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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張震

  • 被告
    謝其佑吳文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佑 吳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吳文中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謝其佑、吳文中購買仿冒SWITCH商標圖樣之遊戲收納盒1件,實際上 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 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12日為警持搜索 票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利益,使用 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日商 任天堂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渠因一時失慮,以 致誤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全部給付義務,業如前述,顯見被告2 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已有悔改之心,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之仿冒SWITCH商標圖樣之遊戲機收納包51件及仿冒SWITC H商標圖樣之遊戲卡匣收納盒7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9元(含運費60元),是員警 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SWITCH商標圖樣之遊戲機收納包1 件而支付之價金,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全管字第2772號函提供之寄件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48頁),然本案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及專用期限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1 仿冒SWITCH商標圖樣之遊戲機收納包(警方蒐證取得) 1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年11月15日) 掌上型電 子遊戲機用保護套等 00000000(000年1月31日) 00000000(000年1月31日) 00000000(000年1月31日) 00000000(000年6月30日) 2 仿冒SWITCH商標圖樣之遊戲機收納包 50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仿冒SWITCH商標圖樣之遊戲卡匣收納盒 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47號被   告 謝其佑 (年籍資料詳卷) 吳文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佑、吳文中為朋友,渠等均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及文字,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謝其佑、吳文中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文中負責訂貨及付款,謝其佑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heoage」 後,自民國110年9月7日前之某日起,在吳文中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 由謝其佑負責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交易成功後由蝦皮購物網站將買家之付款轉入謝其佑申辦之蝦皮電子錢包內,再匯入由謝其佑指定之金融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得商品款項。嗣為警於110年9月7日, 基於蒐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59元(含運費60元) 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黑色遊戲機收納包1件,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而為警於111年1月12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中、謝其佑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含下標訂單畫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全管字第2772號函提供之寄件資料、蝦皮帳號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服務資料、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一般委任狀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中、謝其佑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人非法持 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110年9月7日前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12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2人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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