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查扣物品清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購買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仿冒佩佩豬集線器1個、仿冒adidas支架1個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2日13時16分為警查獲時止,意 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是否提出告訴 1 supreme吊繩 32件 00000000 115年4月30日 手機吊飾品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否 2 熊大支架 2件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玩具、手機架、手機殼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是 3 熊大手機殼 2件 4 熊大集線器 9件 5 莎莉手機殼 2件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玩具、手機架、手機殼 6 莎莉集線器 9件 7 兔兔集線器 3件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玩具、手機架、手機殼 8 兔兔支架 2件 9 雷納德集線器 4件 00000000 114年2月15日 玩具 10 Hello Kitty貼紙 3件 00000000 110年8月31日 貼紙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是 11 Hello Kitty手機殼 15件 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手機裝飾品、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 12 Melody手機殼 11件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行動電話外殼 13 佩佩豬集線器 1件(警方蒐證物)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耳機收線器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是 14 adidas支架 1件(警方蒐證物) 00000000 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手機架 阿迪達斯公司 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被 告 陳信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介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前某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自109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2日13時16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仿冒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三民區陽明路130號之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陽明分 公司內,以此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於110 年8月2日13時16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經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8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2日13時16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遭仿冒商標之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supreme吊繩 32件 2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熊大支架 2件 3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熊大手機殼 2件 4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熊大集線器 9件 5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莎莉手機殼 2件 6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莎莉集線器 9件 7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兔兔集線器 3件 8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兔兔支架 2件 9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雷納德集線器 4件 1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Hello Kitty貼紙 3件 1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Hello Kitty手機殼 15件 1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Melody手機殼 11件 13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佩佩豬集線器 1件 14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adidas支架 1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