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逸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駿明知黃歆舟所經營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兜著數位公司)營運之「WOMENT心動時刻」網站(網址:woment.com.tw)內文字及照片為他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及 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住處內,透過網路自「WOMENT心動時刻」網站複製及下載標題『永和燒肉、燒烤餐廳「響鮮肉」火烤兩吃單點吃到飽,熱心熬煮湯底,及單點水準的鮮嫩嚴選肉品與海鮮供應,大吃烤肉推薦』文章之部分文字段落、及「響鮮肉」、「猴子燒肉」店外觀照片2張、燒烤照片1張(下稱本案文字及照片),並將其中「猴子燒肉」外觀照片以裁切邊界、除去照片上浮水印而重製後,將本案文字及照片上傳張貼至賴逸駿經營之杰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註冊網域之網站「燒肉迷」(網址:yakinikuing.com)內,供不特定多數 人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文字及照片,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黃歆舟瀏覽網路時發現,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駿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WOMENT心動時刻」、「燒肉迷」二網站之截圖畫面、燒肉迷網站之註冊資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表示就前述杰達國際有限公司獲不起訴部分已提起再議,認與本案有併案可能,請本院評估是否等候再議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然所陳報之杰達國際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重製本案文字及照片並上傳,是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審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 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著作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下載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以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能尊重他人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始完成之文字及攝影著作,率爾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及質量非高,並考量被告所管理之「燒肉迷」(網址:yakinikuing.com)網站係記錄各種燒肉及店家相關資訊,以供 同好瀏覽參考,尚非專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自刊登上開文字及照片後,廣告收益約新臺幣600元 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4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擅自公開傳輸之本案文字及照片,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時所使用之電子設備,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況該等電子設備衡情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沒收此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