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孟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孟桓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孟桓明知「適芙寧」之商品照片1張,係臺灣威瑪舒培有 限公司(下稱威瑪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未經威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上旬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樓之5辦公室內,利用網路網路設備連線上網重製上開照 片後(下稱本案照片),將本案照片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imeng849」之賣場,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產品說明圖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侵害威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威瑪公司之法務王永文於109年11月17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孟桓(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8年8月上旬某日,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imeng849」賣場網頁,作為銷售「適芙寧」商品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們網站相片是我們自己拍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8年8月上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5辦公室內,利用設備連線上網,並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其 所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imeng849」賣場網頁,作為銷售商品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imeng849」賣場之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察本案攝影著作,可見「適芙寧」商品底部有黑色加深線條,且於側面露出部分商品成分、使用說明等文字,於商品外盒底部處亦有產品光線陰影效果等呈現,是本案攝影著作顯已投注一定之精神作用,以決定用如何之排列配置、角度、光線與構圖來表現「適芙寧」產品之視覺美感,當已符合著作權法之創意程度要求,具創作性無疑,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經告訴代理人提出本案攝影著作之原始圖檔資料擷取畫面、本案攝影著作在告訴人樂天市場購物網發布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足認係由告訴人出資聘請攝影師或由告訴人之受雇人拍攝本案攝影著作,且著作財產權係歸告訴人所有,方能在告訴人網站發布本案攝影著作,堪認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照片係由其員工自行拍攝並上傳至網站,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空言該圖檔去背簡單,是自己拍的等語,惟未就其拍攝本案照片之方式說明,亦未提出本案照片原始檔案供比對,或請其拍攝之員工到庭作證等,則本案照片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員工自行拍攝等情,均顯屬可疑。復觀諸被告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imeng849」賣場之本案照片,與本案攝影著作比對後,兩者同樣於商品底部有黑色加深線條,商品側面露出部分文字說明,商品外盒底部處亦有光線陰影效果,與本案攝影著作之內容極為類似,此有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imeng849」賣場之網頁擷取畫面、公證書、本案攝影著作之原始圖檔資料擷取畫面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所辯本案照片係由員工自行拍攝等語,皆無證據足以佐證,尚難採信。 ㈣按使用他人著作,本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且被告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imeng849」賣場,自其網頁擷取畫面可見被告使用本案照片,用以說明商品之成分、外觀及功效等,是被告對於使用照片宣傳商品可得之經濟效益知之甚詳,而具有顯著經濟效益之照片即攝影著作當需取得權利人之授權方能使用,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未能說明本案照片之取得來源為何,堪認被告係明知未取得任何授權,即擅自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後並上傳使用,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該照片作為行銷自己商品之目的,被告為自己行銷營利之目的,擅自為前開下載並上傳本案照片之行為,當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無疑。 ㈤綜上,被告擅自在不明來源處下載本案攝影著作後上傳至自己之拍賣網頁,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本案攝影著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擅自重製,再將重製後之本案照片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aimeng849」賣場,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賣場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威瑪公司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始完成之本案攝影著作,為圖一己私利,率爾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重製之本案攝影著作數量僅1張,且被告自告訴人提 告後即刪除下架,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情節及質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已下架等語,本院認無證據足認仍存在,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連線上網之電子設備,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