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莊維澤

  • 當事人
    歐人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人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人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補充為「嗣經警查悉上情,佯裝買家於110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4日分別以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680元、30元購得仿冒『NIKE 』商標之拖鞋1雙及仿冒『SAMSUNG』商標之耳機1件,再經警方 於110年3月2日15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附件附表編號3「指定使用商品」欄之「電池 充電器」更正為「無線耳機」、「扣案商品名稱」欄之「充電組」更正為「充電組及耳機」,證據部分補充「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歐人瑞以保夾方式購買仿冒商標之耳機、拖鞋各1件,實際上欠缺購 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8、9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2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於夾娃娃機內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之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商標權之註冊與保護制度,同時兼具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之目的,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遂在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其商標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減損消費者對於商標之信賴及市場秩序,且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前一週,已另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警方查獲之紀錄(見偵卷第148頁),竟仍不知悛改而 續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規範甚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市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20元,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為其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拖鞋、耳機各1件,所支付之價金共710元,亦因被告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難認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號被   告 歐人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人瑞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並自109年8、9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2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仿冒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新興區八德二路33-1號「好夾店」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幣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警方於110年3月2日15 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夾娃娃機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歐人瑞並主動提出其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20元予警方查扣。經警將扣 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人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鑑定報告、仿品對比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人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8、9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2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2,0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 項次 遭仿冒商標之商標權人(均未提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襪子 襪子 17包 2 日商索尼集團公司 00000000 耳機 耳機 11個 3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行動電話電池充電器 充電組 共2個 00000000 電池充電器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掛耳式耳機 耳機 6個 5 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鐘錶 手錶 共26個 000000000 手錶 6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靴鞋 拖鞋 1雙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