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淑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輸 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之某日」,及證據部分刪除「被 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補充「本院搜索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和解契約」,及附件附表補充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云云。惟查: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6日公布,並授權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惟行政院迄今 尚未定上開法律修正後之施行生效日期等情,有全國法規資料庫官網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官網之法規查詢記錄附卷可稽。準此,商標法第97條雖經上開修正,惟迄今尚未施行生效,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主張,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陳列如附表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1 仿冒Pokemon商標鑰匙圈 6件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提出告訴) 00000000 118年7月15日 鑰匙圈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27號被 告 張淑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瑜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旋即陳列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保夾娃娃機臺內,使不特定客人 得以投入10元硬幣把玩以取得仿冒商品(保夾金額120元) 。嗣於111年5月2日11時1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上開扣案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委任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淑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