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達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達汶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吳修竹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713號、110年度偵字第24315號),聲請人聲請限制卷證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修竹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因卷附訴訟資料有諸多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事項,於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而准其閱覽該等資料之同時,亦應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維護。爰依法聲請限制卷證閱覽,請求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抄錄、攝影及影印等方式閱卷,僅能以閱覽之方式為之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 又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件自應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舊智財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舊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惟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復揆之舊智財案件 審理法第35條,對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科處刑罰,具相當之拘束力,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秘聲字第23號裁定,就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部 分予以准許,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營 業秘密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且卷附之訴訟資料並無聲請人產品配方之原始(正式)檔案或完整內容,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之潛在風險應較低。又被告本案就相關文件是否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仍有所爭執,而本案相關訴訟資料較為繁複,且項目眾多,若嚴格限制僅得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顯難將相關內容記憶清楚而毫無差錯,自無從瞭解並確認、比對該訴訟資料之真實與否及其確切內容,進而對該等證據或資料提出完整之說明或答辯。是以,為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卷證資訊獲知權及辯護權,認無再就閱覽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