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林裕凱、葉芮羽、洪韻筑
- 被告吳修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竹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110年度偵字第2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竹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民國111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是依新修正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有關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 罪之案件,固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惟本案仍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之規定,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即本院予以審理、裁判。 貳、公訴意旨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 吳修竹自88年8月2日起進入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區○路0號,下稱「台虹公司」)任職,並於108 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台虹公司研發處研發 四部代理資深副總;109年8月1日起擔任大陸事業群代理資 深副總,調職至台虹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昆山凱特西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凱特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詎吳修竹於上開任職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修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虹公司之利益,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利用其擔任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之機會,與研發處不詳同事在台虹公司內之會議室,討論台虹公司於107年起開始企劃研發 ,屬於台虹公司營業秘密之「○○○○○○○○○」(下稱「○○○」) (案號000000-00000)配方,並於研發處不詳同事將○○○配 方書寫於白板上時,持手機拍攝上開白板,自行保存含有○○ ○配方之照片,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台虹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起訴事實㈠)。 ㈡吳修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虹公司之利益,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以其公務使 用之電腦開啟台虹公司內部「○○○○○○」之Excel檔案(屬於○ ○○配方內容),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自行保存含有 ○○○配方之照片,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台虹公司之營業秘密( 下稱起訴事實㈡)。 ㈢吳修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虹公司之利益,基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以其公務使 用之電腦開啟台虹公司內部「○○○○○○ 00000000.xls」之Exc el檔案(屬於○○○配方內容),並持手機拍攝電腦螢幕畫面 ,自行保存含有○○○配方之照片,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台虹公 司之營業秘密(下稱起訴事實㈢)。 ㈣吳修竹於88年任職台虹公司期間,因職務需要取得屬於台虹公司營業秘密之「第一工廠合成區量產設備發包圖」8張( 下稱「合成設備圖」)、○○○、○○○、○○○配方表及特性表8張 ,及吳修竹在台虹公司配發之「實驗記錄簿」上記載製造「○○○○」之流程配方1張(下合稱「○○○配方資料」)。詎吳修 竹明知其持有上開台虹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虹公司之利益,基於隱匿營業秘密之犯意,於調職至凱特西公司後之109年8月7日,經台虹公司資訊服 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代表台虹公司要求吳修竹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以移轉其持有台虹公司之配方,藉以刪除吳修竹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惟吳修竹竟以電子郵件向徐新旺謊稱:「…我手邊並未任何配方資料,故無任何配方,需要填寫配方移轉申請單,謝謝!」等語,而未移轉、交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台虹公司之營業秘密(下稱起訴事實㈣)。 二、起訴法條 公訴人認被告就起訴事實㈠至㈢部分,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嫌;就起訴事實㈣部 分,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隱匿營業秘 密罪嫌。 參、辯護意旨 一、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起訴事實㈠至㈢部分,我 確實有拍照。白板上的內容,當初是在公司的會議室進行小組會議開會時所寫,拍照作為後續研發討論。EXCEL表格的 內容僅是發想的設計雛形,我寫下來作為後續研究改善。起訴事實㈣部分,當初公司沒有要求我移轉,且事隔20幾年,我也不記得家中閣樓有放置那些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要旨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所拍攝照 片之內容,並非屬台虹公司之營業秘密,亦非○○○配方內容 ,且均係被告依其記憶,自己寫下之內容,而非透過他人得知並加以拍照,是其並無擅自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又起訴事實㈣部分之文件,不僅非屬營業秘密,更已無經濟價值,且閒置於被告家中閣樓20幾年,被告早已遺忘有該等文件存在,顯亦無隱匿營業秘密之犯意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起訴事實㈠至㈢部分 ㈠客觀不法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竊取、侵占 、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為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必須透過「擅自重製」等不正方法,「取得」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營業秘密,方屬該當。若行為人本已知悉或取得營業秘密,縱將該營業秘密予以重製、使用或洩漏,仍不構成上開犯罪。此觀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將已「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之行為,另以第2款規 定處罰,即可明瞭。 ⒉又營業秘密法雖未就該法第13條之1所稱之重製行為定義,然 考其立法意旨及整體法規範體系,應認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之重製定義相同。惟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另有定義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並就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 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之行為,分別定有罰則。由此可見,「重製」雖不以複製全部內容為必要,但著作之內容如已經改寫或以他法另為創作,則應係屬是否構成「改作」之問題,而非屬「重製」行為。 ⒊查被告就起訴事實㈠至㈢所示照片係其拍攝並保存,且內容係 由其調整後加以書寫、製作等情,均坦認而無爭執,僅針對公訴意旨所指該等照片內容為○○○配方,且屬於台虹公司之 營業秘密等節有所爭執。而據證人即台虹公司之研發副理李育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上開照片之內容係由被告本人書寫在白板上或製作EXCEL檔,且均經過被告調整 成分,並非台虹公司有關○○○之原始配方(偵一卷第359頁、 第360頁、本院卷第275頁、第276頁),與被告上開坦認之 情相符(公訴意旨認起訴事實㈠所示白板上之內容係台虹公司不詳員工所書寫,尚無從證明)。亦即,姑且不論上開照片內容是否涉及台虹公司之○○○配方或營業秘密,被告本案 係將其已知之配方內容加以調整、修改,書寫在台虹公司會議室之白板上,及製作EXCEL檔,再針對自己書寫及製作之 內容加以拍照留存,而非係針對其原本所不知之台虹公司所有之原始配方或檔案,藉由拍照留存而取得該等資料。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已先難認係以攝影方式「重複製作」,並因此「取得」屬於台虹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㈡主觀不法 ⒈又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依條文所定,乃意圖犯,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有所認識外,另以行為人具有特定意圖為必要。易言之,該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除應有擅自重製或隱匿營業秘密等之故意外,另應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擅自重製或隱匿營業秘密之客觀行為本身,並非必然具備前述之意圖,仍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之事證為佐,否則該主觀不法之意圖規定即形同具文。是以,檢察官就上開行為人特定內在意向之「意圖」,亦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起訴事實㈠至㈢部分,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惟就被告上開「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部分,主要係以證人即台虹公司之人資部處長陳孟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及被告 於110年1月7日與東莞星星顯示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何夜泉 之微信對話截圖(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5)為佐。而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截圖,僅顯示被告曾與何夜泉洽談合作有關「○○○+○○」產品。又「○○○+○○」與「○○○」係 屬不同產品之情,業據證人陳孟吾(院卷第293頁)、證人 即台虹公司之總經理顏志明(院卷第30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再者,台虹公司前即因被告上開與何夜泉洽談合作之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加重妨害工商秘密等罪嫌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第243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係為台虹公司之利益與何夜泉洽談合作,是上開證據是否得作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擅自重製○○○配方之主 觀不法意圖之佐證,已先非無疑。 ⒊又據證人李育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稱被告可能拿公司的機密資料給競爭對手或自己使用,是我在看過被告與何夜泉等人之對話後,個人所為的推測等語;證人陳孟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後,公司掌握到的證據就是被告跟何夜泉對話的截圖,以及被告瀏覽公司檔案的紀錄。我不知道公司有無其他被告利用得到的資料與他人合作、販賣或圖利之相關事證等語;證人顏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類似卷附被告與何夜泉的對話紀錄截圖,覺得他有沒有可能是要利用那個配方去做個人牟利,所以才將他調回來。我當時接獲的訊息都與○○○配方無關,在我任職期間也 不清楚公司是否因此受到具體損害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台虹公司係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派調至大陸地區工作後,經公司發覺被告私下與何夜泉有所聯繫,始懷疑被告有擅自使用公司營業秘密圖他人或自己利益之情。 ⒋惟被告與何夜泉洽談合作之標的乃「○○○+○○」,與台虹公司 指訴被告如起訴事實㈠至㈢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標的「○○○」並 無關聯,已如前述。又被告自行書寫、製作並拍攝如起訴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內容,係在尚未調派至大陸地區前,即000年0 0月間所為,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調派至大陸地區後之000年0月間,與何夜泉有所聯繫,前後二者之時空背景亦顯不 相同。再者,台虹公司固有提出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至000 年0月0日間私下密集讀取公司相關檔案之紀錄1份附卷,然 被告於該段期間之相關讀取行為,均係在調派大陸地區後所為,且距起訴事實㈠至㈢已逾約11個月之久,前後之關聯性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是以,上開被告經調派至大陸地區,且距起訴事實㈠至㈢時間將近1年後之事證,實均難作為認定被告 於起訴事實㈠至㈢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前述不法意圖之佐證。 ⒌至台虹公司雖另提出卷附被告於000年00月間讀取公司相關檔 案之紀錄,惟被告於起訴事實㈠至㈢行為時,係擔任台虹公司 之研發處研發四部代理資深副總。而據證人即台虹公司之資訊服務處資深經理徐新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權限可以讀取公司的檔案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證人 李育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的研發部門會用到○○○ 的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76頁);證人即台虹公司之研發處 資深協理夏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的研發產品會搭配○○○來做評估,可以請求開發團隊做局部修正等語(本 院卷第285頁),足見被告於起訴事實㈠至㈢行為時,不僅具 有閱覽公司相關檔案之權限,其業務上亦確有接觸○○○等相 關公司配方之需求,是其縱於該段時間有閱覽公司相關檔案之情事,亦難認顯不合理。再參以被告並非係單純抄寫或複製公司之配方內容,而係針對細節加以修改、調整,且其當時如非係因公與同事討論產品配方,實無獨自至公司會議室,並特地將配方內容修改、調整,書寫在會議室白板上再予以拍照之理等情,益徵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小組會議討論相關配方,為後續研發、改善,而書寫、製作並拍攝如起訴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照片內容作為紀錄等語,尚非無稽。從而,本案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起訴事實㈠至㈢所示之行為時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 ㈢小結 ⒈如前所述,本案姑且不論被告如起訴事實㈠至㈢所拍攝之照片 內容,是否係台虹公司之「○○○」配方,且屬營業秘密,其 行為已先難認合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況且,依檢察官之舉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起訴事實㈠至㈢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是以,縱使被告所修改並拍照留存之配方內容,係源於台虹公司之「○○ ○」配方,且係屬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未能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全部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台虹公司於證據調查之過程中,可能另受揭露營業秘密之風險,自無針對該等內容是否係有關台虹公司之「○○○」配方,及該配方是否屬於公司之營業秘密 等情,另為調查或認定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起訴事實㈠至㈢ 部分,尚難對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刑 責相繩。 ⒉至被告就起訴事實㈠至㈢部分,雖係就其已知之配方內容加以 修改後拍照留存,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該等內容縱使事涉台虹公司之 營業秘密,被告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屬於「重製」,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均屬有疑,同如前述。是被告就起訴事實㈠至㈢部分所為,亦無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2款情形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起訴事實㈣部分 ㈠客觀不法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持有營業秘 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為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持有營業秘密之行為人,必先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仍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始屬該當上開條文之罪。若持有營業秘密之行為人並未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則其縱使持續持有該營業秘密,亦不構成該罪甚明。 ⒉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㈣部分,係認被告隱匿其持有屬於台虹公 司營業秘密之「合成設備圖」、「○○○配方資料」,而涉犯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嫌。惟姑且不論上開 距本案案發時已逾約20年之「合成設備圖」、「○○○配方資 料」是否屬於台虹公司之營業秘密,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被告於109年8月7日回覆證人徐新旺之電子郵件, 內容可見台虹公司僅要求被告依公司配方作業管理辦法填寫配方移轉單歸檔(原文:因您近日組織異動,依據WI-RD-196_配方管理作業辦法_v1.2,請填寫WI-RD-196-01_配方移轉申請單完成後歸檔給RD技術秘密小組)。而證人徐新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只有以被告109年8月7日回覆的那封 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要移轉配方等語,足認台虹公司自始僅要求被告按公司規定辦理配方之移轉,且未明言要求其刪除或銷毀特定之檔案或文件資料。 ⒊又依卷附台虹公司之「配方管理作業辦法」(文件編號:WI- RD-196)第5點「(定義)配方交接:配方負責人因組織異 動、個人異動(例如離職)或者職務調動,不再負責該配方;其交接過程稱為『配方交接』」、第6.1.1點「由配方負責 人準備配方清冊,並附上一張『配方移轉申請單』,由當事人 將『配方清冊』及『配方移轉申請單』呈交一級主管簽核(逐層 上簽)」、第6.1.2點「簽核完成後始可和被交接人交接配 方清冊(含內容說明)、檔案(配方表、實驗記錄簿等配方資料)以及配方相關系統權限(例如配方資料夾、○○○、○○○ 、配方管理系統等)」、第6.1.4點「配方交接當事人應自 行將個人電腦內的配方資料刪除」等規定,可知配方負責人於職務異動時,固有交接相關配方表、實驗記錄簿等文件、檔案之義務,惟就刪除義務部分,僅限於個人電腦內之配方資料。此從卷附台虹公司之「配方移轉申請單」就配方交接之確認欄位,僅載明「配方交接完成後,是否已將個人電腦(PC/NB)內存之配方資料刪除?」等語一情,亦可明瞭。 ⒋本案就起訴事實㈣部分,縱使上開「合成設備圖」、「○○○配 方資料」係屬台虹公司之營業秘密,惟該「合成設備圖」除形式上顯非屬產品配方外,亦據證人夏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成設備圖」是生產配方所需要的製造工具,並不是配方表等語。是上開顯非屬配方內容之「合成設備圖」,自始即未曾經台虹公司告知被告應刪除、銷毀。至「○○○配方 資料」,分別係屬記載於實驗記錄簿或另行製作之書面資料或報告,而非儲存在電腦內之配方資料,且台虹公司亦未於前述電子郵件中,另告知被告應刪除、銷毀該等資料。證人徐新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配方交接完後,如仍持有紙本資料,應予銷毀等語,但此證述內容顯未經台虹公司明文規定於「配方管理作業辦法」、「配方移轉申請單」,而難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再參以證人夏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公司的配方管理作業辦法,是要交接一個正式的配方表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及證人李育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配方資料」只是初步紀錄,不是正式的配 方表格式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可見縱認被告於職務異動時,有依配方管理作業辦法辦理相關配方移轉,及刪除個人電腦內配方資料之義務,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上開「○○○配方資料」業經台虹公司告知被告應予刪除 、銷毀。而請求「返還」與要求「刪除、銷毀」,顯屬二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將「告知應刪除、銷毀」之構成要件,擴張解釋為包含「告知應返還」之情形。從而,被告就起訴事實㈣所為,是否已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全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先屬有疑。 ㈡主觀不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事實㈣部分,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3款之隱匿營業秘密罪嫌,惟如前所述,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亦屬意圖犯,其主觀構成 要件除行為人對於「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外,另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 ⒉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隱匿之台虹公司資料文件,除客觀上顯未經台虹公司告知被告應刪除、銷毀之「合成設備圖」外,就「○○○配方資料」部分,依扣案實驗記錄簿封面及部 分資料所載之日期,可知均係在88年至90年間所製作之物,距台虹公司於000年0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移轉配方時,已相隔20年左右。再者,台虹公司上開電子郵件僅係因被告當時調派至大陸地區,組織有所異動,而通知被告應依規定移轉配方,惟並未具體言明、特定應移轉之配方,此觀之卷附該電子郵件影本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家中尚存放上開約20年前之公司資料一節,衡情尚非無稽。亦即,被告就起訴事實㈣部分,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對自己「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之認識,已先難以認定。 ⒊再者,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主觀上之特定意圖,即「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亦未有具體之舉證及說明。而無論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調派至大陸地區後,與何夜泉洽談合作「○○○+○○」之情,或 係台虹公司提出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讀取公司「○○○」等 相關檔案之紀錄,均難認與上開約20年前之「合成設備圖」、「○○○配方資料」有何關聯性,自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就 起訴事實㈣部分具有上開特定不法意圖之佐證。 ㈢小結 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間,經台虹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移轉配方,且於110年3月2日為警搜索時,經扣得上開 台虹公司之資料、文件,惟無論該等資料是否屬於台虹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所為均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隱匿營業秘密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自無從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其間無論係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均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認定。又檢察官所提出未經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待證事項主要均為其起訴被告本案重製或隱匿之客體係屬台虹公司之營業秘密,因該等內容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 秘密,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而無認定之必要,詳已如前述,是不再予以逐一論述。至被告於在職期間或離職時,就公司檔案資料之保管、使用或返還等事項,是否有違反其與台虹公司之契約約定,在其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之情形下,應僅屬民事糾紛。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呂怜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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