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能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能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能文於民國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29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於10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至108年1月30日止,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參與戒癮治療,至107年7月11日期滿,並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配合醫院接受驗尿3次,分別於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0日,惟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該次採尿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驗尿,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完成、緩起訴處分是否被撤銷,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前述緩起訴處分未履行完畢而撤銷之情形,對於本次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亦併指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現為法院審理中,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意志薄弱,無法戒除毒癮;且因另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為警查獲,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12、6113號偵辦中,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將來須面臨冗長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又其於10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察官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完成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不適合戒癮治療程序(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不宜為戒癮治療情事,又被告因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於111年3月29日入監執行,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仍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