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詠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詠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191、192、193、194、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警扣得如該表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同表「備註」欄所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該表所示鑑定資料存卷可參,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而上開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㈠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所扣得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2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704號鑑驗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包 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11.56公克,純質淨重9.9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6946、1.3832公克 ㈡110年8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嶺東路口所扣得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7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94號鑑驗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9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905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