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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A03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21)日凌晨1時30分許,黃家彬騎乘車牌號碼019-HVW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3,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與夢裡西巷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其等拒絕受檢並加速逃逸,於同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夢裡西巷與大智路223巷口自摔而為警查獲,發現A03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當場查扣A03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A03帶返所於同日3時10分許採驗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3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第198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因違法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5月、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改判3年6月(2罪)確定,上開4罪復經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3罪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8月又15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屏東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1號、106年度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或相近,且同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查本件被告係承坐他人車輛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拒絕受檢後逃逸自摔,為警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而緝獲,警方逮捕過程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及隨身衣物,於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14至15頁),是警方係於逮捕被告時,發現其攜帶疑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是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客觀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左手韌帶斷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剩,經送驗後,各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核與本案無關,亦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包 粉末,檢驗前毛重0.31公克,檢驗前淨重0.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包 結晶,檢驗前毛重0.454公克,檢驗前淨重0.157公克、檢驗後淨重0.145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包 植物,檢驗前毛重0.355公克,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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