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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以齊李宗濡陳盈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財興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告
柳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65號、103 年度偵字第7229號、103 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財興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一所示之罪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貳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雅文犯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貳支(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財興及柳雅文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林財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柳雅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林財興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柳雅文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素珍、呂嘉霖、翁志銘、莊永慶、陳威廷、林瑞杰等人共14次得逞(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格、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

二、林財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提供上開毒品予陳威廷及柳雅文施用。(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毒品種類、轉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

三、嗣為警對林財興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柳雅文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翁志銘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4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4 、9 之外),業據被告林財興、柳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第210 至211 頁),核與證人柳雅文、洪素珍、呂嘉霖、翁志銘、莊永慶、陳威廷、林瑞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6頁、第60至88頁、第112 至117 頁、第123 至126 頁反面、第142 至148 頁、第158 至165 頁、第189 至200 頁、第245 至250 頁、第255至258 頁、第271 至277 頁、第281 至285 頁反面、第360至369 頁、第420 至423 頁),並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56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13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24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30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3 年聲監續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紙、證人莊永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柳雅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7 、8 之犯罪事實)、證人翁志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嘉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3 、5 、6 之犯罪事實)、證人洪素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證人林瑞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12至15之犯罪事實)、證人陳威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各1 份、被告林財興、柳雅文及上開證人持用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至15頁、第22至24頁、第33至3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足認被告林財興、柳雅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林財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翁志銘及呂嘉霖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惟公訴意旨稱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或2,500 元」,並未特定數額;然交易金額為販賣毒品犯行構成要件之一,當有依證據詳予認定之必要。經查證人呂嘉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3 年1 月31日我與翁志銘之5 通譯文內容是翁志銘叫我幫他跟林財興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他叫我先出錢,結果我沒有去跟林財興買,後來我跟翁志銘到米堤汽車旅館501 號房見面,他問我交易的情況,當天我們施用的毒品是翁志銘買來的,他分給我2,500的量等語(見偵卷第60至67頁),證人翁志銘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上午在新營,我叫呂嘉霖去跟林財興買毒品,再請他拿來給我,後來呂嘉霖找不到林財興,我中午回屏東就自己打電話找林財興,後來有找到,我跟呂嘉霖合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呂嘉霖出不到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42 至147 頁),則證人翁志銘、呂嘉霖就當日有購買、施用毒品乙節固不否認,惟交易價金部分證述有所出入,難以確認何者證述較為可信,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次交易金額應為2,000元。此外,並有證人翁志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嘉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33頁反面),足見被告林財興自白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志銘、呂嘉霖等語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林財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柳雅文固坦承有依被告林財興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翁志銘見面,並向其收取500 元欠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財興以1,000 元之價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志銘、莊永慶之犯行,辯稱:當天林財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翁志銘收錢,我僅有收受現金500 元,我知道那應該是毒品的錢,但我沒有拿毒品給翁志銘,我們沒有說什麼,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209 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財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3 年5 月10日下午9 時30分是我與翁志銘通電話,當天有交易成功,價錢多少我忘記了,不是我本人當面去交貨,我看通聯譯文想起來是叫柳雅文去的,因為我沒有打電話給其他人,當天是叫柳雅文收之前的毒品欠款同時又交貨,我不知道當天是不是翁志銘下來拿毒品,譯文中我說叫「阿哥」過去是因為我不想賣翁志銘那麼多的量,如果我說是我女朋友過去,他會要比較多的量,我怕他跟我盧,所以才隨便說一個人,我沒有叫柳雅文以外的人送過毒品,檢察官偵訊時我沒有注意看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4 頁),雖與其警詢中證述:本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翁志銘之前有欠我錢,當天只是翁志銘將上次要去高雄時加油跟我借的500 元交給柳雅文,柳雅文再還給我,是我自己在賣毒品,與柳雅文無關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這次是翁志銘之前跟我買毒品欠的錢,我叫柳雅文去鑽石旅社跟他收錢,我沒有叫阿哥過去,這次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82頁)不相符合,然質諸證人翁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那天是要林財興拿毒品,他叫一個男的拿來給我,應該是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跟呂嘉霖借電話打給林財興,那天莊永慶也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60 至366 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證人莊永慶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3 年5 月10日我與翁志銘一起在鑽石大旅社聊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毒品是我跟翁志銘出錢,數目我不確定,但是我確實有出錢,翁志銘跟對方聯絡的,印象中翁志銘有說不是林財興本人來交貨,應該是翁志銘下去拿的,確定有毒品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可知,證人翁志銘、莊永慶均證述當日確實有向被告林財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林財興委託之人送達鑽石大旅社之事實,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足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財興於本院中證述103 年5 月10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志銘、莊永慶乙節,應屬真實。至於被告林財興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否認有毒品交易云云,或因記憶不清,或因與共同被告柳雅文有男女朋友關係而欲坦護之所致,且與證人翁志銘、莊永慶所述明顯不符,應難採信。

㈡被告柳雅文雖辯稱:103 年5 月10日我只有去鑽石大旅社向證人翁志銘收取現金500 元,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翁志銘,CD2-2 譯文部分,林財興跟我說你那個有帶在身上嗎的「那個」是指安非他命,林財興在那通電話中說看翁志銘要多少毒品再拿給翁志銘,但我後來沒有回家拿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已經在路上,不想再回家拿;CD2-4 也是林財興打給我,「補到夠」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交易的,應該是說毒品,林財興說要給一個禮拜的工作應是指毒品的量,但我不知道那是指多少的量,電話中我不會問,去到那邊人家怎麼說我就去做,我就只拿現金500元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130 頁反面)。證人翁志銘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3 年5 月10日是一個男的拿(甲基)安非他命來鑽石大旅社給我,我把錢交給那個男的,我不認識他,是林財興叫他來的,大約1,000元的量,在我打完電話後半小時內那個男的就拿毒品給我,我拿完毒品剛到房間又下去拿500 元給柳雅文,那是我要還柳雅文的錢,柳雅文沒有再賣毒品給我,第1 通電話我下去是個男的,我上樓之後朋友說林財興在找我,說興妹(即柳雅文)在樓下,第2 通我又下去就是柳雅文開一台白色的車,車上只有他一人,我真的下去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 頁),惟證人莊永慶於本院中具結證述:當天翁志銘有拿到毒品,他後來就拿1 包上來跟我一起用,我有出錢,但出多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翁志銘下樓,但是有看到他拿毒品上來,我記得他只有聯絡1 次及出去1 次,第2 次我們就一起走了,我們進去只是買個休息時間,我們應該只待了1 個半小時,翁志銘應該沒有在我不注意的時候下去又上來過,印象中翁志銘說不是林財興本人來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與證人翁志銘上開證述已有出入,證人翁志銘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此外,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林財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柳雅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志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月10日21時5 分至同日21時40分間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自上開通聯譯文足認:

⒈被告林財興於103 年5 月10日21時5 分45秒接獲證人翁志銘之來電,證人翁志銘表明「我要拿錢給你」、「我還要拿啦」等語,足見證人翁志銘有向被告林財興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被告林財興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柳雅文,並詢問被告柳雅文「那個」(指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帶在身上,經被告柳雅文表示放在家裡後,便指示被告柳雅文返家再至鑽石找證人翁志銘,順便收取500 元,並表示看證人翁志銘要多少再用給翁志銘,自上開通聯譯文足證被告林財興因未能親自前往鑽石大旅社交易毒品,遂委請被告柳雅文代其與證人翁志銘交易,並同時收取500 元欠款,並非單純要求被告柳雅文收取欠款。

⒉證人翁志銘後於同日21時8 分19秒又以呂嘉霖持用之手機聯絡被告林財興要求其欲購買的毒品數量要「補到夠」等語,而被告林財興亦隨即於同日21時11分54秒聯絡被告柳雅文,向其說明證人翁志銘之要求,被告柳雅文並於電話中向被告林財興確認「現金500 給你,然後後面看怎樣,再給你就對了」等語,而被告林財興告以「你不要再擅自作主,再多那個. . . 」足見被告林財興有交代被告柳雅文勿自作主張販賣過多數量之毒品,而被告柳雅文隨即表示「好啦,我到停車場了,我先拿那個」等語,足徵被告柳雅文知悉除了要向證人翁志銘收取500 元欠款之外,尚須依證人翁志銘之請求另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收取交易款項,且被告柳雅文亦有返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⒊被告柳雅文於同日21時29分35秒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林財興,詢問證人翁志銘在哪裡,被告林財興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5 秒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翁志銘,並指示證人翁志銘「下去」等語,足見被告林財興係欲促成被告柳雅文與證人翁志銘碰面之意,而後於同日21時40分46秒,證人翁志銘打電話聯絡被告林財興並表示「錢我都拿給興妹了(指被告柳雅文)」,被告林財興即以「好」回應,足認被告柳雅文確實有收到證人翁志銘所交付之購買毒品款項。

⒋雖證人翁志銘證述是向一名由被告林財興指派來之男子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據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林財興自103 年5 月10日21時5 分45秒接獲證人翁志銘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並未與被告柳雅文以外之人通話要求代為前往交易,且觀諸附表二所示之各筆通話時間密接、語意連續,足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財興並無指示第三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林財興證述當天僅委託被告柳雅文1 人前往與證人翁志銘交易等語,應屬實在。況被告林財興與柳雅文為男女朋友,渠等關係密切且互有信任基礎,衡諸常情,被告林財興殊無於指示被告柳雅文向證人翁志銘收取500 元毒品欠款之同時,另委託不詳男子與證人翁志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故證人翁志銘證述其並未由被告柳雅文處取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迴護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柳雅文雖辯稱當天並未返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與譯文內容不符,殊難採信。被告柳雅文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且被告林財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附表一各次價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供述: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不多,賣1,000 元約賺200元,或是500 元跟別人買進來,吃一部分之後,再以500 元賣出去,只賺自己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208 頁),被告柳雅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錢我會拿給林財興,賺的錢我們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足認被告林財興、柳雅文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財興、柳雅文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林財興、柳雅文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㈠被告林財興於附表一除編號11、16以外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16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財興2 次轉讓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重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爰不論以同條第5 項之加重規定)。被告柳雅文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財興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愷他命則分別於91年1 月23日、91年2 月8 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但非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毒害藥品(禁藥),是有關愷他命之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或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11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參照,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林財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愷他命是偽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復於審理中詳為供稱:我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不能賣的藥,但我不知道藥事法所謂禁藥的定義,我也不知道偽藥的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209 頁)。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林財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藥事法上所稱禁藥、偽藥之相關證據,且參酌被告林財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可知其僅屬毒品供應鍊之下游,所關心者應係毒品之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於法規範上之定位之動機;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4至25歲、職業為工、智識程度乃高中肄業而無專業之藥學醫學背景、前科中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紀錄,有被告林財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至24頁),足見被告林財興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及偽藥之可能,被告林財興雖曾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禁藥及偽藥等語,然應僅係表示其知悉甲基安他命及愷他命為不能販售、轉讓之毒品,惟不得以其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之認知及違法意識,逕推認其亦具備「明知甲基安非命、愷他命為禁藥、偽藥」之認知及違法意識,故被告林財興所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則本案自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而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防禦(見本院卷第210 頁),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財興、柳雅文就附表一編號8 、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財興所犯前述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柳雅文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財興於附表一編號3 、4 及被告林財興、柳雅文於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均係分別在同一時間處所,以一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數人,均屬單一販賣犯行,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均僅成立單純一罪。此外,被告林財興如附表一編號11及16所示,分別於同一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陳威廷及被告柳雅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財興、柳雅文上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財興就附表一編號1 、4 、9 、10、15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時,均為否認或供稱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79 至384 頁、第387 至394 頁),而遲於本院審理中方承認犯罪,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未合,爰不予減輕其刑;而除上述各次犯行外,被告林財興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不諱(見偵卷第397 至384 頁、本院卷第208 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柳雅文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不諱(見偵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20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柳雅文辯護稱:被告柳雅文於警詢、偵訊中均表示有向證人翁志銘收取毒品交易價金500 元,亦屬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柳雅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應有同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辯護意旨書),然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指犯罪事實應為被告林財興、柳雅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0日21時30分之後某時,由被告柳雅文在鑽石大旅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翁志銘、莊永慶,並當場交付毒品予證人翁志銘,收取1,000元價金之犯行,至被告柳雅文有另外收取500 元之其他欠款乙節,雖經記載於「交易方式」,然並未認定該次交易之時地、數量等要件,有本件起訴書可參,故尚難認為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應審理範圍。故被告柳雅文雖陳稱其於上開時日有向證人翁志銘收取500 元毒品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亦非就本案起訴事實自白,辯護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林財興雖於警詢中供述:我是向綽號「小玉」之男子及綽號「鴨頭」之女子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1頁),然因被告林財興供述上手「小玉」、「鴨頭」之資料不全,無法確認渠等身份,亦無法實施偵查,故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3 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而被告柳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賣的毒品都是林財興拿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偵查亦未曾供述其販賣之毒品來源,故被告林財興、柳雅文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為被告林財興辯護稱:被告林財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部分,係因牽涉案件過多,印象不深,並非故意否認,且被告各次販賣金額均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辯護意旨狀)。惟被告林財興本件犯行業將毒品售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販賣次數並高達14次,顯非偶發性之販賣行為,再者,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被告正值青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7 年,即附表一編號1 、4 、9 、10、15犯行部分),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3 年6 月,即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12、13、14犯行部分),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從依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林財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恐嚇罪等前科,被告柳雅文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素行均非佳;且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林財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金額為500 至4500元之間,差距甚大,且販賣對象雖僅6 人,然次數多達14次,所得共1 萬6,000元,金額非小,又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次數共2 次,對象共2 人等方式,就其所犯,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兼衡被告柳雅文因與被告林財興為男女朋友,僅係受被告林財興指示代為送貨、收款,情節較為輕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2 次,亦未分得販毒之價款等情,且其就部分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查被告林財興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103 年3 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瑞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外,均已收取價款,而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說明,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被告林財興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而被告柳雅文於審判中供述:編號8 、9 部分我收到的錢都有交給林財興,林財興沒有再給我錢,賺的錢我們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20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財興亦於審理中證述:編號9 這次交易柳雅文沒有分到好處,我這次賺200 元,我沒有另外給她錢,我們是一起吸毒,錢也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足見被告柳雅文係受被告林財興之指示代其收取交易價金,而未直接從中獲得財物,雖因被告林財興、柳雅文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林財興於收取販毒所得後,會將所得另行充作2 人之生活費用共同花用,然亦不得據此認為屬被告柳雅文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柳雅文之犯行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又按,雖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然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林財興所有,且係作為被告林財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柳雅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除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乙節,業如前述,雖經被告林財興於審理中供述:手機是我的,但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亦於被告柳雅文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之SIM 卡之所有人為李明哲,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李明哲已贈與被告林財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財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用以與證人翁志銘聯絡販賣毒品等事宜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被告柳雅文所有,有申登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雖為被告林財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林財興所有之物,且被告柳雅文又非該罪之共犯,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林財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證人陳威廷、柳雅文以遂行轉讓毒品之工具,難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柳雅文所有,且係作為其與被告林財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該門號所有人為林芸珮,有申登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柳雅文並於審判中供述:申登人林芸珮是我朋友,她借我SIM卡,已經還給她了,手機是我的,但是壞掉了,現在在我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則既該手機尚未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 、9 被告柳雅文及林財興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之SIM 卡非被告柳雅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或│交易或轉│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數│交易或轉讓方式  │ 主文               │
│號│      │轉讓對│讓時間(│地點      │量及價格(新│                │                    │
│  │      │象    │民國)  │          │臺幣)      │                │                    │
├─┼───┼───┼────┼─────┼──────┼────────┼──────────┤
│1 │林財興│洪素珍│民國103 │洪素珍位在│甲基安非他命│洪素珍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年4 月15│屏東縣屏東│、1 小包、新│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日11時許│市前進里前│臺幣(下同)│林財興持有之0976│。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進82之6號 │1,000 元    │005110號以簡訊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住處前    │            │通話聯絡相約見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交易毒品,林財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於左列時、地親自│未扣案之O九七六OO│
│  │      │      │        │          │            │前往與洪素珍見面│五一一O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完成交易。      │支(不含SIM卡)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林財興│洪素珍│103年4月│洪素珍位在│甲基安非他命│洪素珍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5日10時│屏東縣屏東│、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40分許  │市前進里前│1,000 元    │林財興持有之0976│。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進82之6號 │            │005110號以簡訊或│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住處前    │            │通話聯絡相約見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交易毒品,林財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於左列時、地親自│未扣案之O九七六OO│
│  │      │      │        │          │            │前往與洪素珍見面│五一一O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完成交易。      │支(不含SIM卡)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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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財興│呂嘉霖│103年1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翁志銘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翁志銘│22日下午│市大同國小│、2 小包共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肆年。未│
│  │      │      │某時許  │附近      │0.8 公克、  │呂嘉霖持有手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4,500 元    │00000000號聯絡相│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約合資4500元(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嘉霖出2500元、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志銘出2000元)向│                    │
│  │      │      │        │          │            │林財興購買毒品。│                    │
│  │      │      │        │          │            │嗣呂嘉霖即與林財│                    │
│  │      │      │        │          │            │興以不詳方法聯繫│                    │
│  │      │      │        │          │            │毒品交易後,於左│                    │
│  │      │      │        │          │            │列時、地見面完成│                    │
│  │      │      │        │          │            │交易後,即於同日│                    │
│  │      │      │        │          │            │某時,將所購得之│                    │
│  │      │      │        │          │            │毒品持往翁志銘位│                    │
│  │      │      │        │          │            │在高雄市三民區河│                    │
│  │      │      │        │          │            │北二路租屋處交予│                    │
│  │      │      │        │          │            │翁志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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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財興│翁志銘│103年1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翁志銘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呂嘉霖│31日中午│市某處    │、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某時    │          │2,000 元    │呂嘉霖持有手機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00000000號聯絡相│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約合資購買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嗣由翁志銘以其持│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有手機0000000000│                    │
│  │      │      │        │          │            │號與林財興以柳雅│                    │
│  │      │      │        │          │            │文所有之手機0986│                    │
│  │      │      │        │          │            │291218號聯繫毒品│                    │
│  │      │      │        │          │            │交易後(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以林財興以│                    │
│  │      │      │        │          │            │其持有手機097600│                    │
│  │      │      │        │          │            │5110號」,應予更│                    │
│  │      │      │        │          │            │正),即於左列時│                    │
│  │      │      │        │          │            │、地見面完成交易│                    │
│  │      │      │        │          │            │後,將所購得之毒│                    │
│  │      │      │        │          │            │品持往屏東縣屏東│                    │
│  │      │      │        │          │            │市○○街0000 0號│                    │
│  │      │      │        │          │            │「米堤汽車旅館」│                    │
│  │      │      │        │          │            │,交予呂嘉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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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財興│呂嘉霖│103年4月│林財興位在│甲基安非他命│呂嘉霖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4日14時│屏東縣屏東│、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30分許  │市大興路格│2,000 元    │林財興持有之0976│。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尚汽車旅館│            │005110號聯絡相約│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附近租屋處│            │見面交易毒品,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內        │            │財興於左列時、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親自與呂嘉霖見面│未扣案之O九七六OO│
│  │      │      │        │          │            │完成交易。      │五一一O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不含SIM卡)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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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財興│呂嘉霖│103年4月│林財興位在│甲基安非他命│呂嘉霖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5日11時│屏東縣屏東│、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0分許  │市大興路格│1,000 元    │林財興持有之0976│。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尚汽車旅館│            │005110號聯絡相約│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附近租屋處│            │見面交易毒品,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內        │            │財興於左列時、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親自與呂嘉霖見面│未扣案之O九七六OO│
│  │      │      │        │          │            │完成交易。      │五一一O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不含SIM卡)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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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財興│莊永慶│103年4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莊永慶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14日23時│市光復路六│、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2分許  │塊厝公園之│500 元      │林財興持有之0976│。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違建房子內│            │005110號聯絡相約│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見面交易毒品,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財興於左列時、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親自與莊永慶見面│未扣案之O九七六OO│
│  │      │      │        │          │            │完成交易。      │五一一O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不含SIM卡)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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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財興│莊永慶│103年4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莊永慶以其持有手│林財興共同販賣第二級│
│  │柳雅文│      │18日21時│市大興路格│、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59分許  │尚汽車旅館│500 元      │財興持有之09760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前        │            │5110號聯絡相約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面交易毒品,因林│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財興人在高雄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林財興遂以上開電│之。未扣案之O九七六│
│  │      │      │        │          │            │話與柳雅文持有之│OO五一一O、O九一│
│  │      │      │        │          │            │0000000000號聯繫│七八一六九一O號行動│
│  │      │      │        │          │            │,指示柳雅文持毒│電話號貳支(均不含S│
│  │      │      │        │          │            │品於左列時、地親│IM卡)均沒收,如全│
│  │      │      │        │          │            │自與莊永慶見面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柳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O九七│
│  │      │      │        │          │            │                │六OO五一一O、O九│
│  │      │      │        │          │            │                │一七八一六九一O號行│
│  │      │      │        │          │            │                │動電話號貳支(均不含│
│  │      │      │        │          │            │                │SIM卡)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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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財興│翁志銘│103年5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翁志銘、莊永慶及│林財興共同販賣第二級│
│  │柳雅文│莊永慶│10日21時│市光復路  │、1 包、    │呂嘉霖合資購買毒│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30分之後│112之1號  │1,000 元    │品,翁志銘以呂嘉│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某時    │「鑽石大旅│            │霖持有之手機097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社」      │            │73006號及其持有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手機0000000000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與林財興持有之09│之。未扣案之O九七六│
│  │      │      │        │          │            │00000000號聯絡相│OO五一一O、O九一│
│  │      │      │        │          │            │約見面交易毒品,│七八一六九一O號行動│
│  │      │      │        │          │            │因林財興人不在屏│電話號貳支(均不含S│
│  │      │      │        │          │            │東市,林財興遂以│IM卡)均沒收,如全│
│  │      │      │        │          │            │上開電話與柳雅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持有之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        │          │            │號聯繫,指示柳雅│柳雅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文於左列時、地親│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自與翁志銘見面完│貳月。未扣案之O九七│
│  │      │      │        │          │            │成交易並收取其他│六OO五一一O、O九│
│  │      │      │        │          │            │毒品交易欠款500 │一七八一六九一O號行│
│  │      │      │        │          │            │元(收取500 元欠│動電話號貳支(均不含│
│  │      │      │        │          │            │款部分未據起訴)│SIM卡)均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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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財興│陳威廷│103年3月│陳威廷位在│甲基安非他命│陳威廷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日23時│屏東縣屏東│、1 小包、  │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22分許  │市前進里18│1,000 元    │林財興持有手機09│。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號住處門口│            │00000000號聯絡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林財興即於左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時、地親自與陳威│未扣案之O九七六OO│
│  │      │      │        │          │            │廷見面完成交易。│五一一O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不含SIM卡)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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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財興│陳威廷│103年8月│林財興駕駛│甲基安非他命│陳威廷以不詳方法│林財興轉讓第二級毒品│
│  │      │      │1日18、 │暫停在屏東│、愷他命(香│與林財興聯絡後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19時許  │縣屏東市前│煙)、數量不│約見面還錢,林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進里巷弄內│詳、無償轉讓│興並於左列時、地│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車上    │            │,無償提供第二級│                    │
│  │      │      │        │          │            │及第三級毒品供陳│                    │
│  │      │      │        │          │            │威廷施用(尚乏積│                    │
│  │      │      │        │          │            │極證據證明轉讓數│                    │
│  │      │      │        │          │            │量已達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淨重10公克、愷│                    │
│  │      │      │        │          │            │他命淨重20公克以│                    │
│  │      │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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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財興│林瑞杰│103年3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林瑞杰與林財興於│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1日凌晨│市武成街全│、1 小包、  │左列時、地不期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時30分 │家便利商店│500 元      │遇約定交易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許之後某│前        │            │林財興先交給林瑞│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時      │          │            │杰毒品,嗣林瑞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以其持有手機0976│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862500號與林財興│未扣案之O九七六OO│
│  │      │      │        │          │            │持有手機00000000│五一一O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10號聯絡約定見面│支(不含SIM卡)沒│
│  │      │      │        │          │            │還錢,並於同日16│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時16分之後某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在同一地點,將50│                    │
│  │      │      │        │          │            │0元交予林財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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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財興│林瑞杰│103年3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林瑞杰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3日凌晨│市建國路大│、1 小包、  │機000000000號與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時20分 │豐加油站  │500 元      │林財興持有手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許      │          │            │0000000000號聯絡│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相約交易毒品,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財興即於左列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地,與林瑞杰見面│未扣案之O九七六OO│
│  │      │      │        │          │            │完成交易。      │五一一O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不含SIM卡)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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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財興│林瑞杰│103年3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林瑞杰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5日16時│市清進巷某│、1 小包、  │機000000000號與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0分許  │廟        │500 元(欠款│林財興持有手機  │。未扣案之O九七六O│
│  │      │      │        │          │)          │0000000000號聯絡│O五一一O號行動電話│
│  │      │      │        │          │            │相約交易毒品,林│壹支(不含SIM卡)│
│  │      │      │        │          │            │財興即於左列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地,與林瑞杰見面│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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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財興│林瑞杰│103年5月│屏東縣高屏│甲基安非他命│林瑞杰以其持有手│林財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日15時 │大橋下加工│、1 小包、  │機000000000號與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12分許  │出口區前某│500 元      │林財興持有手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道路      │            │0000000000號聯絡│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相約交易毒品,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財興即於左列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地,與林瑞杰見面│未扣案之O九七六OO│
│  │      │      │        │          │            │完成交易。      │五一一O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不含SIM卡)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林財興│柳雅文│103年6月│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他命│林財興將毒品放在│林財興轉讓第二級毒品│
│  │      │      │7日18、 │市建國路47│及愷他命、數│桌上任由柳雅文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19時許  │9 號之「歐│量不詳、無償│用(尚乏積極證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悅汽車旅館│轉讓        │證明轉讓數量已達│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內      │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
│  │      │      │        │          │            │10公克、愷他命淨│                    │
│  │      │      │        │          │            │重20公克以上)。│                    │
└─┴───┴───┴────┴─────┴──────┴────────┴──────────┘
附表二:103 年5 月10日林財興、柳雅文及翁志銘通話之監聽譯
文(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證據)
┌─┬─────┬─────┬─┬─────┬─────────────┐
│編│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號│          │(A)     │向│(B)     │                          │
├─┼─────┼─────┼─┼─────┼─────────────┤
│CD│2014/05/10│900000000 │←│000000000 │A:你誰人。                │
│∣│21:05:45  │(林財興)│  │(翁志銘)│B:「志銘」啦、你現在人在那│
│2 │          │          │  │          │  裡。                    │
│∣│          │          │  │          │A:我人不在屏東餒、怎樣。  │
│1 │          │          │  │          │B:你何時回來啊。          │
│  │          │          │  │          │A:等餒吧,怎樣。          │
│  │          │          │  │          │B:我要拿錢給你啊。        │
│  │          │          │  │          │A:不要緊、我叫…你人在那裡│
│  │          │          │  │          │  。                      │
│  │          │          │  │          │B:在火車站這、讚石啊。    │
│  │          │          │  │          │A:鑽石喔…我叫一個「阿哥」│
│  │          │          │  │          │  去跟你拿錢好嗎。        │
│  │          │          │  │          │B: 好啊、他要拿下來嗎。   │
│  │          │          │  │          │A:我先叫他錢收一收啊,因為│
│  │          │          │  │          │  我現在人不在市區        │
│  │          │          │  │          │B: 啊再來列。             │
│  │          │          │  │          │A:你說重點啊。            │
│  │          │          │  │          │B:你沒拿給我,我拿錢給你作│
│  │          │          │  │          │  啥。                    │
│  │          │          │  │          │A:喔、你還欠我錢餒,大仔。│
│  │          │          │  │          │B:我還要拿啊。            │
│  │          │          │  │          │A:好啦…我叫「她」(指柳雅│
│  │          │          │  │          │  文)過去啦。            │
│  │          │          │  │          │B:好啊。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九如鄉耆老│
│  │          │          │  │          │338地號】                 │
├─┼─────┼─────┼─┼─────┼─────────────┤
│CD│2014/05/10│900000000 │→│000000000 │A:妳在那裡。              │
│∣│21:07:01  │(林財興)│  │(柳雅文)│B:我要去大武營的「波波」。│
│2 │          │          │  │          │A:我跟妳說,妳「那個」有帶│
│∣│          │          │  │          │  在身上嗎。              │
│2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A:我拿…我那個。          │
│  │          │          │  │          │B:沒呀,我放在家啊。      │
│  │          │          │  │          │A:你現在回頭到家,出來、「│
│  │          │          │  │          │  志銘」他在鑽石他、順便幫│
│  │          │          │  │          │  我收500。               │
│  │          │          │  │          │B:誰人。                  │
│  │          │          │  │          │A:「志銘」啊。            │
│  │          │          │  │          │B:志銘啊喔,去鑽石喔。    │
│  │          │          │  │          │A:嘿。                    │
│  │          │          │  │          │B:啊…拿你「那個」全部喔。│
│  │          │          │  │          │A:沒有,看他要拿多少再用給│
│  │          │          │  │          │  他就好了。              │
│  │          │          │  │          │B:喔、好啦。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九如鄉耆老│
│  │          │          │  │          │338地號】                 │
├─┼─────┼─────┼─┼─────┼─────────────┤
│CD│2014/05/10│900000000 │←│000000000 │B:要補到夠喔。            │
│∣│21:08:19  │(林財興)│  │(翁志銘使│A:什麼補到夠,還有這樣的。│
│2 │          │          │  │用呂嘉霖持│B:嘿呀,高手後面他出的啊,│
│∣│          │          │  │用之手機)│  他說他那…他也有…      │
│3 │          │          │  │          │A:那當時怎麼不拿夠,什麼補│
│  │          │          │  │          │  到夠。                  │
│  │          │          │  │          │B:他剛才還沒拿到錢,他剛才│
│  │          │          │  │          │  拿到錢。                │
│  │          │          │  │          │A:你怎麼不要跟他作一起…不│
│  │          │          │  │          │  要緊。                  │
│  │          │          │  │          │B:補到夠是會怎樣嘻哪。    │
│  │          │          │  │          │A:我叫「她」過去跟你說,電│
│  │          │          │  │          │  話中我不要說這個啦。    │
│  │          │          │  │          │B:好啦。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九如鄉耆老│
│  │          │          │  │          │338地號】                 │
├─┼─────┼─────┼─┼─────┼─────────────┤
│CD│2014/05/10│900000000 │→│000000000 │A:喂、他如果說要補到夠的話│
│∣│21:11:54  │(林財興)│  │(柳雅文)│  。                      │
│2 │          │          │  │          │B:嘿。                    │
│∣│          │          │  │          │A:我跟妳說不用理他。      │
│4 │          │          │  │          │B:啥米叫做、喔好。        │
│  │          │          │  │          │A: 他補…算 1 禮拜的工作、│
│  │          │          │  │          │他要給我應 1 拜禮的工作。 │
│  │          │          │  │          │B:嘿。                    │
│  │          │          │  │          │A:我說幹你娘咧,半粒你要賺│
│  │          │          │  │          │  嘻、那就不用理他了。    │
│  │          │          │  │          │B:他要現金 500 給你就對了 │
│  │          │          │  │          │。                        │
│  │          │          │  │          │A: 嘿、看怎樣,回去我再跟 │
│  │          │          │  │          │   妳拿。                 │
│  │          │          │  │          │B:現金 500 給你,然後後面 │
│  │          │          │  │          │  看怎樣…再給你就對了。  │
│  │          │          │  │          │A: 嘿、再從來,妳不要再擅 │
│  │          │          │  │          │   自作主、再多那個…。   │
│  │          │          │  │          │B:好啦…我到停車場了,我先│
│  │          │          │  │          │  拿那個。                │
│  │          │          │  │          │A: 好啦、我先處理這裡。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九如鄉耆老│
│  │          │          │  │          │338 地號】                │
├─┼─────┼─────┼─┼─────┼─────────────┤
│CD│2014/05/10│900000000 │←│000000000 │B:你朋友何時要來啊。      │
│∣│21:25:01  │(林財興)│  │(翁志銘使│A:她過去了、她現在過去了。│
│2 │          │          │  │用呂嘉霖持│B: 她電話幾號,我直接打給 │
│∣│          │          │  │用之手機)│   她。                   │
│5 │          │          │  │          │A:沒啦,她到我打給你。    │
│  │          │          │  │          │B:好啊。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九如鄉玉泉│
│  │          │          │  │          │村三和街15巷1 號2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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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2014/05/10│900000000 │←│000000000 │B:他在那裡。              │
│∣│21:29:35  │(林財興)│  │(柳雅文)│A:他在上面啦,我打給他。  │
│2 │          │          │  │          │B:好。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里港鄉大平│
│6 │          │          │  │          │村四維路1號】             │
├─┼─────┼─────┼─┼─────┼─────────────┤
│CD│2014/05/10│900000000 │→│000000000 │A:你人餒。                │
│∣│21:30:05  │(林財興)│  │(翁志銘)│B:我在上面啊。            │
│2 │          │          │  │          │A:幾號啊。                │
│∣│          │          │  │          │B:耶、207呀。             │
│7 │          │          │  │          │A:你下去、你下去。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里港鄉大平│
│  │          │          │  │          │村四維路1號】             │
├─┼─────┼─────┼─┼─────┼─────────────┤
│CD│2014/05/10│900000000 │→│000000000 │…不小心按到…            │
│∣│21:33:16  │(林財興)│  │(翁志銘)│B:喂、有啊,我在車上啊。  │
│2 │          │          │  │          │A:(旁白                   │
│∣│          │          │  │          │C:你這幾天是怎樣。        │
│8 │          │          │  │          │A: 跟七仔處理事情…為了不 │
│  │          │          │  │          │   要說一直沒人做…)     │
│  │          │          │  │          │                          │
│  │          │          │  │          │B:喂、喂、喂。            │
│  │          │          │  │          │A:(旁白 C: 這幾天沒狀況, │
│  │          │          │  │          │   免緊張)。             │
│  │          │          │  │          │B:喂。                    │
│  │          │          │  │          │A:(旁白C :有那個嗎)。    │
│  │          │          │  │          │A:有啊。                  │
│  │          │          │  │          │C:有浮動嘸。              │
│  │          │          │  │          │B:是跟人說話嘻哪。…掛斷…│
│  │          │          │  │          │【基地台:屏東縣里港鄉大平│
│  │          │          │  │          │村四維路1號】             │
├─┼─────┼─────┼─┼─────┼─────────────┤
│CD│2014/05/10│900000000 │←│000000000 │A:喂。                    │
│∣│21:40:46  │(林財興)│  │(翁志銘)│B:錢我都拿給「興妹」了蛤。│
│2 │          │          │  │          │A:好啊。                  │
│∣│          │          │  │          │B:沒「差」(欠)了厚。    │
│9 │          │          │  │          │A: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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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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