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柳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柳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3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柳雅文於105 年12月8日上午8 時38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柳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而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106 他105偵查卷第2 、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1、1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因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 月時,在105 年7月4 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6 他105 偵查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