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翠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翠琳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翠琳於111年1月6日19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07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0,400ng/ml,有該中心111年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度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跟朱峰銘長期同處一室,朱峰銘之前也有用煙在抽,我想是聞到那個味道有吸到他的煙霧云云。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明在案。況且衛生福利部訂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可待因、嗎啡,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菸者)之誤判。然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如前,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閥值甚多,檢出濃度非低,顯非僅在周圍吸入毒品煙霧可致;復以證人朱峰銘於警詢亦證稱:李翠琳有施用海洛因,於111年1月6日被查獲的3天內應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係直接施用海洛因,而非如所辯係吸入他人毒品煙霧所致。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難以期待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認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應以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使被告戒除毒癮,較為適宜(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難認其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 條第1 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是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檢察官面對否認施用毒品之被告,認其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體認,自無可期待會願意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裁量不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要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乙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