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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思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陶慧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慧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慧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受刑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11日、111年3月9日通知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亦函請警方查訪,受刑人均未到該署報到。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受刑人原允諾會將戶籍遷至桃園市以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卻未遷移戶籍,亦未接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之電話。綜上,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履行之困難,顯見受刑人無意判決履行保護管束,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詢問住址時,受刑人回答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得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並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9日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閱聲請人檢附之執行卷宗,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月28日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完成保護管束首次報到並經書記官告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始得辦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受刑人戶籍地位基隆市仁愛區,而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傳喚、囑警查訪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9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遂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承諾會在111年6月15日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以執行保護管束,並將於111年6月22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相關事宜,然受刑人未遵期於111年6月2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亦未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等情,有111年1月28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付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桃檢維丙110執保336字第111901252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基檢貞丙執保助5字第111900754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3241號函、查訪紀錄表、111年4月25日執行筆錄、111年5月30日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由上述過程可徵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受有緩刑宣告之寬典,應遵守緩刑所付條件聽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卻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故意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屬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更於110年9月21日、110年11月20日、111年12月22日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289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審理中,有前開裁定、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屢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其於前開指定之報到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僅再犯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更變本加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政策,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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