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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陶慧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伍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為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4公克,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5706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陶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遭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陶慧芬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4 月8 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引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於該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檢察官就此舉逕予起訴,於法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陶慧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之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案發時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稽此不僅見其素行仍端,尤徵要非屬深陷、沈溺毒品致難斷、離之人,顯具療治袪癮之高度可能性,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況猶具療治袪癮之高度可能性,有如前述,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既如是,則倘祇偶因殘己之故即令之繫獄,不僅致其前景及既有之如常生活及啟新之途頓化烏有,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淪難返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本院認無如針對其個人純屬罹毒病患之特質而輔課兼具療癒及預防再犯功能之相當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為愈,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0.58公克,驗餘毛重0.570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再此並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陶慧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慧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
    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前居
    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
    7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查獲,並經同意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陶慧芬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陶慧芬坦承於上開時、│
│    │偵訊中之供述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為警│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編號對照表1 紙        │107 偵-0650 號,毒品檢體│
│    │                      │編號為D107偵-0650 號。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司檢體編號107 偵-0650 │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級毒品海洛因。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
│    │司檢體編號D107偵-0650 │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                        │
│    │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1 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