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森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森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森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侯森友 於民國104年至110年7月間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390巷……」,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侯森友為友郁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執掌該公司就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等事務之紀錄及申報業務,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有申報義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07號被 告 侯森友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森友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友郁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友郁公司」)負責人,係「友郁公司」負責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之人。「友郁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有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申報義務。候森友於民國110年1月6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至不詳工地收受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含鐵絲、長條木板、樹枝、磚塊等廢棄物),再於110年1月6日12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候森友於同日12時10分後某時,在「友郁公司」內,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上網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程式中,填載上開廢棄物來源為「快立潔企業社」所產出之廢棄物,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檢查發現「友郁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不符規定,而要求「快立潔企業社」陳述意見,經「快立潔企業社」表示其於110年1月6日未委託「友郁公司」 載運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森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快立潔企業社」員工王正士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快立潔企業社」110年3月15日快社字第110031503號函、「快立潔企業社」110年4月8日快社字第110040801號函附廢棄物清除承攬契約書2份、統一發票6紙、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3份、「友 郁公司」廢棄物申報紀錄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GPS紀錄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