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盈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5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銘、莊喜閔(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均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 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3時許,因工作細故而生糾紛,黃 盈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軋鋁廠C1柱旁,以手指莊喜閔並伸手拉扯莊喜閔,並恫稱「...你真的會死你」、「...你住哪裡,你住哪裡,今晚大目仔相等....」、「恁爸要讓你很好看」、「今晚輸贏喔,恁爸回去烙囡仔啦,你勒臭機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莊喜閔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黃盈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喜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73、83至10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你真的會死你」、「...你住哪裡,你住哪裡,今晚大目仔相等....」、「恁爸要讓你很好看」、「今晚輸贏喔,恁爸回去烙囡仔啦,你勒臭機歪」等語恫嚇告訴人莊喜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率爾持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莊喜閔,造成告訴人莊喜閔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喜閔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莊喜閔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莊喜閔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187頁)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 大疾病、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喜閔達成調解,可見已有悔悟,且告訴人莊喜閔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陳稱: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足見被告 乃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信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揮動手部時應注意對方之相對位置,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手部揮舞動作,不慎擊中告訴人莊喜閔面部,致告訴人莊喜閔受有鼻鈍傷併流鼻血之傷勢,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此 部分已經告訴人莊喜閔於本院審理中業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