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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爭春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建邦偵訊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由員警歸還告訴人陳建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 元,已實際合法歸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2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3
    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陳建邦經營之洗思
    特自助洗衣店,竊取失物招領櫃上鐵盒內、為陳建邦預放供
    客人自行找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於同日8
    時許,陳建邦至店內整理物品時發覺上開現金遭竊,遂調閱
    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冠輝到案說明,黃
    冠輝坦承上情,並主動提出現金200元由員警歸還陳建邦。
二、案經陳建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
    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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