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建邦偵訊筆錄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由員警歸還告訴人陳建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 元,已實際合法歸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2號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3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陳建邦經營之洗思 特自助洗衣店,竊取失物招領櫃上鐵盒內、為陳建邦預放供客人自行找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於同日8時許,陳建邦至店內整理物品時發覺上開現金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冠輝到案說明,黃冠輝坦承上情,並主動提出現金200元由員警歸還陳建邦。 二、案經陳建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