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澄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澄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澄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監視器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澄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多次進入起訴書所載「六吋盤早午餐」店內行竊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不含硬碟),均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美珊之員工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警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 之價值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為現金3萬1,3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 含硬碟1個),其中現金6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不含硬碟 )均已發還告訴人員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前開已發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剩餘之現金3萬700元、監視器硬碟1個,均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白色短袖上衣1件,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穿 著之衣物,然本院審酌該上衣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號被 告 龔澄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龔澄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9時24分許、19時48分許、20時57分許,先後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陳美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六吋盤早午餐」店(營業登記名稱為大東壹貳柒晨食坊)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300元及監視 器主機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花用大 部分竊得現金,將監視器主機及其內硬碟分別棄置於不同處所。嗣上開早午餐店員工陳雅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早午餐店周邊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5日持搜索票至龔澄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B室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龔澄晉行竊時所著白色短袖上衣1件、 贓款600元,另於同日由龔澄晉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地下室蓄水池取獲監視器主機1台而扣押之(上開贓款6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均已發還陳雅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珊委請陳雅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澄晉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陳雅佩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後門處照片、扣押物及扣押執行處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0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