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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川傑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六樓「寶雅夢時代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酒精液2瓶、牙膏1條,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走出店外。嗣經員工盤點商品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晨、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10年8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動機、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有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與被害人,並於偵訊時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3頁),並諭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酒精液2瓶、牙膏1條,業已返還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代理人雷中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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