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進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遺 失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酷比股份有限公司遺失於地上之安全帽,即拾起據為己有,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侵占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呂姿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 告 張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龍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館路口旁,拾獲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遺失之安全帽1 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嗣張進龍於翌(17)日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於機車腳踏墊上發現上開安全帽,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 頂(安全帽已發還予該公司業務部門人員呂姿緣)。 二、案經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姿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龍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姿緣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