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個、監視器鏡頭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登記負責人」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第6 行「40分鐘」更正為「50分鐘」;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讓渡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媒介000、000與2 名喬裝 為男客之員警為全套性交易,已然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行為,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等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被告就各該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000、000與2 名喬裝男客之員警 間2 次媒介、容留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相同犯罪模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金春風養生館」之名義,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居中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念,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齡、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個、監視器鏡頭2 個,係用以監視、規避警方查緝及營業廣告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警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已向本案2 名喬裝男客之員警各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服務費,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 、5 頁),是被告因容留性交易而獲有4000元之對價,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保險套1 個、保險套1 盒,分別為證人000、00 0所有(見警卷第28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98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春風養生館 」之登記負責人,詎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7時許,在上址媒介所聘用000、000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俗稱「全套」(即以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係每次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700 元,其從中抽取700元利潤後,餘款分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 女服務生。嗣於同日17時6分許,員警喬裝客人由甲○○接 待,並向喬裝客人員警各別收取2000元,介紹消費方式、安排000、000服務後,000、000於房間內脫掉衣 服後,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1368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監視器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2個、及000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000所有之未使 用保險套1盒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商業登記 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上開扣案物等物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被告所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