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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莊維澤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鴻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鴻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更正為「詎柯鴻銘明知其未繳納任何1期分期款且未繳清買賣價金以取得……」、第14行「柯鴻銘未再按期繳款」更正為「柯鴻銘未按期繳款」,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1年3月29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10025031號函暨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尚有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之意,惟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迄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83號
  被   告 柯鴻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銘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號之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合作之經銷商向陽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1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並約定分36
    期清償,每期即每月16日應給付之分期款均為2,708元。該
    買賣契約成立後,經遠信公司支付向陽公司上開機車之全部
    價金後即可受讓上開債權,而柯鴻銘依約於付清買賣價金前
    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即該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詎
    柯鴻銘明知其僅繳納1期分期款而未繳清買賣價金以取得該
    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
    取得上開機車後,便於同年11月9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給他人
    ,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侵占該車。嗣因遠信公司發現柯鴻銘
    未再按期繳款,且上開機車已過戶給他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鴻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資料
    有償利用服務網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雖告訴意
    旨認為被告所為是涉犯詐欺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車時無支付價金之意願或能力,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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