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理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見周聖倫、郭育綺、邱詩閔、劉俊賢、卓佑真、陳建霖(下稱周聖倫等人)將所有或所使用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機車之方式,陸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分別受有如【附表】之「毀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或減損其美觀,足生損害於周聖倫等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聖倫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理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聖倫、郭育綺、邱詩閔、劉俊賢、卓佑真、陳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陳穎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GOGORO報價單2紙、合富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騰野車業維修估價單、協群車業行估價單及裕展機車行估價單各1紙、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現場照片32張、被告經員警盤查後拍攝之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紙、監視器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毀損周聖倫、郭育綺、邱詩閔、劉俊賢、卓佑真、陳建霖等不同人財物,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一行為較為適宜。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同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周聖倫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車輛,致有如【附表】之「毀損情形」欄所示之損壞情形,使該機車零件不堪使用,或減損機車美觀,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再者,被告曾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迄今仍未賠償周聖倫等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所破壞物品之價值,復思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機車 毀損情形 一 周聖倫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內凹 二 郭育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車箱與底座分離、後車廂支架卡榫斷裂、油箱右側刮傷、後照鏡呈扳成90度 三 邱詩閔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刮傷、右側煞車桿彎曲、右側車燈破裂 四 劉俊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刮傷、右側後照鏡刮傷 五 卓佑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地燈多處刮傷、前板裂開 六 陳建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把手、消音器防燙蓋刮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