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弘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 易字第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弘郁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弘郁因與前妻何宥誼及其胞姐何采蓁素有嫌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5時5分許,在何采蓁 所工作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88跳蚤市場」後方停 車場,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昇豪科技有限公司出產,型 號:豹型50e,下稱GPS追蹤器)安裝在何采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底盤,以監控何采蓁及何宥誼之行蹤。嗣何采蓁於「88跳蚤市場」之友人告知何采蓁有看到羅弘郁於110年4月11日15時許出現在前述停車場,何采蓁憶起羅弘郁曾在其母李麗說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安裝過GPS追蹤器,遂於110年4月11日16時許檢查上開自用小客 車底盤,即發現遭裝設GPS追蹤器,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 乃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GPS追蹤器1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采蓁、證人盧宗利、段奇祖、陳柏領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9月2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609200號函暨職務報告、昇豪科技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函、 昇豪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1月2日登入昇豪科技有限公司查車平台之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 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羅弘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 ㈡累犯說明: 公訴意旨未就被告犯行應否論以累犯為主張,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擅自將GPS裝置 在告訴人何采蓁之自小客車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中表達無和解意願及以書狀表達不原諒之意,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106至108年間,有妨害兵役及賭博前科素行,均有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GPS裝置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