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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張嘉芳

  • 被告
    吳雅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及補充不採被告吳雅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自己在偷東西等語。然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21日、24日均係騎乘機車前 往行竊地點,並從事接單外送員等情(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既能騎乘機車、接單外送,其對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佐以被告雖於110年1月22日、4月20日前往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就診,然未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有該醫院111 年4月27日111附慈業字第111100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0份(見偵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藍秋英(九九賣場)、鄭育舜(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及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14元、607元、3,000元,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類型雖均為竊盜罪, 惟犯罪時間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考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耳機2組、洗面乳1瓶、毛巾圈束1條及葉黃素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藍秋英(九九五賣場)、鄭育舜(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及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63號被   告 吳雅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即九九賣場內,竊取耳機2組得手。 ㈡於110年12月21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竊取洗面乳1瓶、毛巾圈束1條得手。 ㈢於110年12月24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竊取葉黃素1罐得手。 二、案經莊慧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云云。 2 證人藍秋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3 證人鄭育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慧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5 九九賣場暨鳳林三路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及遭竊物品同款相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6 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及進學路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及遭竊物品同款相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7 全聯福利中心、鳳林三路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及現場相片數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8 被告與藍秋英、鄭育舜、全聯公司書立之和解書各1份。 被告上開犯行均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事實。 9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2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起訴,該次起訴並進行精神鑑定,確認被告並未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10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富胖達(法)字第1110518002號函。 被告於上開行竊之日,均有從事外送員工作,顯無減低辨識行為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請審酌被告業與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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