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董豐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豐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緊密時間、同一地點、相同手法行竊,應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上開接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賴柏宏、陳柏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膨脹螺絲1 包、角鐵9 組、鐵製立布水管18個及緊急照明燈1 組,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8號被 告 董豐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另案法務○○○○○○○○○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豐銘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3 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 地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鼎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展公司)所有之膨脹螺絲1 包、角鐵9 組、鐵製立布水管18個、及聖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所有之緊急照明燈1 組得手,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加速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現查獲。 二、案經鼎展公司、聖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董豐銘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盜│ │ │供述 │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柏│證明被告於上開之時、地,竊│ │ │宏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中之結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證明被告於上開之時、地,竊│ │ │孝於警詢之證述 │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2 份│竊盜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 │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