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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之不法利益、不詳廠牌菸品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及服務檯費、包廂費用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300元之利益(上開費用總計為2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佯裝具消費能力至「王牌精品會館」內消費,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提供菸品之具體財物及該會館提供坐檯服務等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張瑞倫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具有消費能力,進而詐得「王牌精品會館」之財物與服務,因此造成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本次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共為23,500元(詳後述),價值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詐得之財物為價值200元之不詳廠牌菸品1包;及詐得之不法利益為23,300元,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
  被   告 張瑞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倫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0時10分許,至張智堯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王牌精品會館」102包廂,佯裝
    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店家提供菸品及坐檯服務等,致該店
    員工誤認張瑞倫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菸品及坐檯服
    務等,迄至同日1時20分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菸品財物,及服務檯費、包廂費用等共價值25,700元之利
    益。嗣因張瑞倫於結帳時,向店員表示無力支付款項,店家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智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王牌
    精品會館結帳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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