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之不法利益、不詳廠牌菸品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及服務檯費、包廂費用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3,300元之利益(上開費用總計為2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佯裝具消費能力至「王牌精品會館」內消費,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提供菸品之具體財物及該會館提供坐檯服務等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張瑞倫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具有消費能力,進而詐得「王牌精品會館」之財物與服務,因此造成財產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本次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共為23,500元(詳後述),價值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詐得之財物為價值200元之不詳廠牌菸品1包;及詐得之不法利益為23,300元,核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被 告 張瑞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倫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0時10分許,至張智堯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王牌精品會館」102包廂,佯裝 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店家提供菸品及坐檯服務等,致該店員工誤認張瑞倫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菸品及坐檯服務等,迄至同日1時20分許,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菸品財物,及服務檯費、包廂費用等共價值25,700元之利益。嗣因張瑞倫於結帳時,向店員表示無力支付款項,店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智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王牌精品會館結帳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