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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莊維澤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士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士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士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蘇宜蓁解雇,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已將所竊之鐵桿1批予以變賣,得款4、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緝卷第12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該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蕭士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亮前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一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宜蓁)之員工,因不滿臨時遭國一公司解雇,遂於民國11
    0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
    駕駛國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國一
    公司所承攬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高級商業職業
    學校」中正樓旁之化糞池工程工地,並拜託不知情之同案被
    告蕭家偉(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不
    知情之友人邱政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上址,協助蕭士亮徒手搬運鐵桿1批(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
    )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蕭士亮得手後離去,載運至
    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西庚資源回收場」變賣,
    款項供己花用完畢。經蘇宜蓁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士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蘇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
    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1份在
    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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