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士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士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蘇宜蓁解雇,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已將所竊之鐵桿1批予以變賣,得 款4、5千元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緝卷第12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為4千 元,該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被 告 蕭士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亮前為國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一公司,登記負責人蘇宜蓁)之員工,因不滿臨時遭國一公司解雇,遂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駕駛國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國一公司所承攬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高級商業職業 學校」中正樓旁之化糞池工程工地,並拜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家偉(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不知情之友人邱政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上址,協助蕭士亮徒手搬運鐵桿1批(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蕭士亮得手後離去,載運至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西庚資源回收場」變賣, 款項供己花用完畢。經蘇宜蓁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士亮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1份在 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