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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張震

  • 當事人
    楊上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億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億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戳戳樂盒貳個、新臺幣 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機台內現金890元」更正為「機台內現金80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員李昇峰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初至同年4月13日為警查獲 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經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含IC板1片),依被告陳述 係該商店場主所有,而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戳戳樂盒2個,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30號被   告 楊上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上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沒有張貼公會標籤、合格管理貼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並將該機台加裝隔板、改裝夾取爪 及出貨口改裝為斜板,改裝成夾取彩色球,讓彩色球落斜板,球彈跳落入機台內之盒裝孔洞內可兌換價值不等之獎品,設定保夾金額為960元,另限定保夾次數僅有5次,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台外部之搖桿,控制機台內爪子方向,抓取扭彩色球,讓彩色球落斜板,球彈跳落入機台內之盒裝孔洞內,即可兌換戳戳樂次數,戳戳樂若中獎即可兌換機台上方之獎品,誘使玩家產生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兌換商品最高價值僅為600元,設定 保夾金額卻高達960元,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70,另限定保夾次數僅有5次,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若未夾取到色球或所夾取之色球未掉入洞口,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1年4月13日15時20分許,接獲檢舉前往上開處所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警方責付楊上億保管)、IC 板1片、機台內現金890元、戳戳樂盒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上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現場照片13張、現場圖、經濟部10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示等 被告於上開店內,擺放前揭改裝機台營業,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等事實。 二、被告楊上億於警詢坦承以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供客人投幣把玩,以夾取內容不明、價值不等之扭蛋球,顯具射悻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15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IC板1片、機台內現金890元、戳戳樂盒2個,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 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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