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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3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上億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上億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戳戳樂盒貳個、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機台內現金890元」更正為「機台內現金80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員李昇峰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初至同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台數量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經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含IC板1片),依被告陳述係該商店場主所有,而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戳戳樂盒2個,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30號
  被   告 楊上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4月13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商店內,擺放其所有之沒有張貼公會標籤、合格管理貼證
    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並將該機台加裝隔板、改裝夾取爪
    及出貨口改裝為斜板,改裝成夾取彩色球,讓彩色球落斜板
    ,球彈跳落入機台內之盒裝孔洞內可兌換價值不等之獎品,
    設定保夾金額為960元,另限定保夾次數僅有5次,客人每次
    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台外部
    之搖桿,控制機台內爪子方向,抓取扭彩色球,讓彩色球落
    斜板,球彈跳落入機台內之盒裝孔洞內,即可兌換戳戳樂次
    數,戳戳樂若中獎即可兌換機台上方之獎品,誘使玩家產生
    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兌換商品最高價值僅為600元,設定
    保夾金額卻高達960元,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70,另限定保夾次數僅有5次,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若未夾取到色球或所夾取之色球未掉入洞口,
    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1年4月13
    日15時20分許,接獲檢舉前往上開處所盤查,當場扣得上開
    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警方責付楊上億保管)、IC
    板1片、機台內現金890元、戳戳樂盒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上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現場照片13張、現場圖、經濟部10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示等 被告於上開店內,擺放前揭改裝機台營業,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等事實。 
二、被告楊上億於警詢坦承以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供客人
    投幣把玩,以夾取內容不明、價值不等之扭蛋球,顯具射悻
    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
    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
    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
    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15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
    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
    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
    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
    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
    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
    代1台、IC板1片、機台內現金890元、戳戳樂盒2個,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
    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
    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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