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樺、黃義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黃義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義周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樺前與羅天義(原名羅坤仕,為貴品有限公司〈下稱貴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妻舅關係;卓仁君(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則任職於貴品公司, 依羅天義指示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並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貴品公司名義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使用;又黃義周經營雙洽興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從事重 型機車之買賣、出租、維修等業務。羅天義圖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與黃義周、李秉樺、張維中(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卓仁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義周之友人張維中於103年11月2 日9 時許 ,出面向黃義周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並駛往同有犯意聯絡之李秉樺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住家前停放。羅天義則另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向黃義 周購買之未領有牌照的哈雷廠牌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哈雷重機車),停放於李秉樺上址住家前,由李秉樺佯為該哈雷機車之使用人。羅天義再於103 年11月2 日21時許,以電話通知卓仁君駕駛上開449-BT號自用大貨車至上開53巷口附近與其會合,卓仁君到場後,羅天義即要求卓仁君駕駛該大貨車撞擊上開2 台大型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重機車」),卓仁君表示不敢,羅天義即改由自己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故意撞擊上開先前已依計劃停放於李秉樺住處前之2 台重機車,以製造假車禍,並指示卓仁君報警及如何與警方應對後,隨即離開現場。張維中、李秉樺稍後亦步出上址住家,佯裝察看上開機車遭撞情形。而卓仁君知悉該事故係羅天義刻意製造之假車禍,仍基於與羅天義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伊駕駛該大貨車,因路況不熟,轉彎時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上開2 台重機車云云,張維中、李秉樺則各向員警陳稱自己為各該機車之使用人,並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由卓仁君於103 年11月4 日以網路申請方式,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嗣該2 台重機車均運往黃義周所經營之雙洽興機車行維修,黃義周明知上開2 台機車之實際維修價格總計僅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左右,竟仍應張維中之要求,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車牌號碼00-000重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77,795 元及上開哈雷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85,908 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作維修單各一張,共計363,703 元,供其等交付華南產險公司用以詐領保險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南產險公司。嗣因華南產險公司發現前開交通事故疑為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乃未予理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黃義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1、1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卓仁 君於偵查中及本院106年易字第375號前案審理時(見偵二卷第182-185、247-271頁)、證人張維中於警詢之證述(見他一卷第9-16頁、偵二卷第189-193頁)、證人即華南產險公 司員工蘇子亨、施英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7-231、235-236頁),並有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AS-536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AS-536號機車、哈雷重機車)、華南產險公司汽車 險理賠部111年3月17日(110)華車賠字第0011號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見偵一卷第211-224、237、277-329頁、偵二卷第692-705頁),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2人所犯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共犯: 1.被告李秉樺、與羅天義、卓仁君、張維中雖均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具有特定身分從事業務之被告黃義周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2 人與羅天義、卓仁君、張維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華南產險公司認為該次車禍是否真實尚有疑慮,而未理賠,致未發生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屬未遂犯;又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相對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李秉樺之辯護人雖以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訴卷第121頁);惟查,被告李秉樺與羅 天義共同製造假車禍詐騙保險公司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李秉樺、黃義周2人均正值壯年,為貪圖保險金 不法利益,竟與羅天義、張維中等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華南產物公司詐領保險金,惟因華南產險公司察覺有異,而未給付車損理賠金,其等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尚未詐欺理賠金,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未遂)及2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81、129-161、17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李秉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支付國庫新台幣5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