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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陳銘珠

  • 當事人
    莊琬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琬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琬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琬𡩋原為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 )員工,負責擔任菁英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櫃臺工作,工作內容須代收房客租金、管理費及網路第四台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莊琬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1至12月間,利用代收上開款項之機會,將其所代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4,888元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琬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孫松弘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單、切結書、菁英會館收款資料、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將其107 年11至12月間所收受之租金、管理費及網路第四台等費用挪為己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金額共74,888元,迄於本院審理中已償還部分款項僅餘 15,000元,而被告再於110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可稽(本 院審易卷第67頁),並據告訴人出具刑事陳述狀允以從輕量刑,足見被告之悔意,倘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持有之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73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說明: 查被告另尚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7號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本院據此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現金共計7 萬4,888 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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